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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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施行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从事非盈利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依据财政拨款情况和提供服务支出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根据实际支出从严掌握合理确定。核发的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可以收工本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不准收费。
第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对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是有处罚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章当事人的经济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施行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使用的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以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经营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和同级人
民政府备案。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增加重要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及乡
、镇人民政府不得规定行政性收费。
核发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分别由省、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准收费。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改为市场调节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机关不得自行规定经济罚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以及规定的经济罚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对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收费、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济罚则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被收费、罚没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物价、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全部退还交纳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比照违反物价法规、财政法规的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定、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挪用或侵占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
(四)擅自规定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截留、侵占罚没财物的;
(六)收费、罚没财物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对有上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及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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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14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26号)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及《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办理入网认证手续。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认证手续并领取《房屋权属证明书》。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预、销售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淮南市房地产政务网(ht中://WWW.hnfc.gov.cn/)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二)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三)商品房楼盘表、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 (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七)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七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预定,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若需更名,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定金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八条 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 7日内按认购定金协议上标明,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预定将自动撤销,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网上提交后,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及防伪条形码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网上正式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 (盖章);同时在管理系统联机备案。
  第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网上登记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市房地产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代理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的,予以网上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凤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民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供销总社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边销茶又称紧压茶、砖茶,是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四川等省、自治区少数民族群众传统的生活必需品。搞好边销茶的生产和供应,事关民族团结和边疆地区的社会稳定。为稳定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保证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边销茶生产管理,产区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针对当前边销茶生产秩序混乱、生产能力过剩和质量下降等问题,对现有的边销茶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部署;在此基础上,对边销茶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要结合“十五”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调整,按照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区域布局等要求重新制定定点标准,重新确定定点资格。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定点企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定点生产企业补充为定点企业。定点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其名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今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律不得批准新建边销茶生产加工企业。

  对重新确定的定点企业要实行动态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应标明“生产加工边销茶”,并在年检中予以重点审核。未取得定点资格的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销茶的生产加工。其中,几原经营范围内有紧压茶、砖茶等边销茶经营内容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清理整顿非定点企业和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二、改进边销茶销售管理,销区实行定点批发

  边销茶销售管理,由销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要在继续发挥供销社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实行定点批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继续由供销社归口经营,但要打破省(自治区)供销社统一批发的格局,可赋予销量大的市(盟、州)供销社直接批发权。其他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在发挥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适当增加批发企业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民委等部门按照经营渠道、仓储设施、管理状况、区域布局等情况,制定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的标准,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并进行监督、检查。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边销茶一律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向定点批发企业供货,经销区省(自治区)政府批准也可在销区销售边销茶。

  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对现有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发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批发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标明“边销茶批发”,经营范围内没有边销茶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边销茶批发业务。要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

  边销茶定点批发和零售企业要与定点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保证边销茶正常供应,保持边销茶市场价格稳定,搞好服务,共同促进边销茶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了确保边销茶的市场稳定,国家继续实行边销茶储备制度,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边销茶(包括原料和产成品)储备的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边销茶的储备要做到专库、专账、专人管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计划,供销总社具体实施。边销茶的重点销区,也要建立地方储备。

  三、严格边销茶的质量管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质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边销茶质量标准体系,统一检测手段,并督促定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强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储备的边销茶,由质检总局指定法定质检机构实施公正检验。生产企业要增强质量意识,在加强管理、改进工艺、提高质量、改进包装等方面下功夫。出厂产品必须经过检验,严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要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由质检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边销茶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凡定点生产企业产品经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凡批发企业销售的产品连续二次检查不合格者,由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批发资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要对边销茶市场进行经常性检查,严厉查处销售非定点企业产品的行为。对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违法经营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边销茶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无论在供应数量、供应时间还是产品质量上出现问题,都可能成为影响民族地区稳定的因素。各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中的问题,确保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喝上质量有保证、价格适中的边销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