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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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年4月4日)
国务院: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发布后,各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已取得很大成绩。截至1987年底,已有近20个省、自治区、直辖 市根据规定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办法, 划定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在划定的火葬区
内,每年火化遗体160多万具,比1980 年增长了60%,火化数量占火葬区死亡人口的42%。
随着火化数量的增加,殡葬单位原有的寄存骨灰设施不敷使用,而新建骨灰堂又缺乏资金,因此有些城市利用荒山瘠地建起了骨灰公墓;有些农村由群众集资建立了乡办或村办骨灰堂或骨灰公墓,从而缓和了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在划定的土葬改革区内,已有少数省、市、自治区根据
暂行规定规划了土葬用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起公墓,初步克服了乱埋乱葬现象。
当前存在的问题,一是在火葬区,有些乡镇利用当地的景观,不顾风景名胜和生态平衡,建起骨灰公墓、招揽丧主,出卖墓穴、牟取暴利。二是在土葬改革区,绝大多数地方仍然沿用传统的乱埋乱葬的办法,既浪费土地,又影响生产,也有碍环境卫生。三是近几年在一些富裕地区修坟
造墓之风盛行。一座坟墓占地少者二十平方米,多者上百平方米;花费少的一、二千元,多的上万元;甚至有些三、四十岁的人,生前就安排后事,建起“寿坟”。在这种不良风气影响下,一些农民利用承包的土地出售墓穴,占用良田,作为“致富”的手段。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遗体和骨灰切实可行的形式,也是改革丧葬陋习的一项措施,应当本着“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公墓办好。为此,我们意见: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内,可以兴办骨灰安葬公墓;土葬改革区内应兴办遗体安葬公墓。所有公墓均应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不准占用耕地,也不准建在风景名胜区。建立公墓须与绿化、美化环境结合起来,通盘规划,逐步建成园林式墓
地。
二、公墓可以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两种。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也可以和有条件的乡、村联办。这类公墓主要安葬本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有条件的也可以埋葬外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凡兴办经营性公墓,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民政厅、局从严审批,所需土地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现有的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规划等部门负责清理。需要保留的,按上述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不需要保留的令其停办。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只准埋葬本乡、
本村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不得对外经营。这类公墓应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所需土地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 公益性公墓由兴建的乡、村负责管理,业务上受民政或殡葬管理部门指导。
三、公墓建设应作好规划。墓穴用地要节约,埋葬的骨灰盒,一具占地以五十至七十公分为宜,最多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的遗体,一具占地以一个简易棺木为限。安葬时应以土掩埋,避免使用水泥,以利绿化。以碑为标志的,应统一规格,宜小不宜大,并尽量使用卧碑或横碑,使
用经营性墓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应以占用土地面积、墓地工程、使用年限和保护管理等分别计价,总计价格要高于在骨灰堂寄存骨灰盒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四、火葬区内骨灰处理提倡多样化,可以埋进公墓,可以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也可以深埋不留标志。土葬改革区内,凡已建立公墓的地方,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另行埋葬;尚未建立公墓的地方,应积极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严禁占用耕地乱埋乱葬。对于违反上述规定
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198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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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金融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国有山林、滩涂、湖泊有偿使用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移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由有权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HS2〗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录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荆政发〔1995〕117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武政〔2007〕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届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理念,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和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关于“加快‘创新武汉、和谐武汉’建设,实现在中部地区率先崛起”的总体部署,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执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武汉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甘当公仆、忠于职守、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勤俭节约、讲求实效;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学习、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合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离汉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
第七条 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根据需要,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可受市长或者副市长委派,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会议和公务活动,协调、处理某一方面的工作,组织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和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着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启动各项应急预案,向公众全面介绍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举措,解除公众的疑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突发公共事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推进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所有重大决策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和决策制度,做到不调查研究不决策、不经过咨询论证不决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决策、没有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不决策,对重大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需要提供两个以上的可行性方案进行比较,同时进行不可行性论证,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重大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者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者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者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当事先充分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协调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省、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重要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深化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武汉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办理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建议案、提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办理情况,确保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和意见落到实处。 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依法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实行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每年应当安排1—2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涉及本部门的重要来信、来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向利益相关人予以公开。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合理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认真组织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跟踪督办,并对各区、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职责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具体负责;涉及跨职责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主要责任,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要责任部门牵头负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涉及跨部门的重大工作,需要多个部门配合协调的事项,一般不再成立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通过建立委(办局)际联席会议制度来协调办理。副市长之间、各部门负责人之间以及副市长与各部门负责人之间要加强沟通,建立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编写市人民政府大事记。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离汉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3—4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和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措施;
  (四)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协调市人民政府工作,统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活动安排。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者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四十一条 要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做好会务工作。凡拟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协调和审核把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大事项,各部门要积极协商解决,凡能在会下解决的问题,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批示印发,文件和议题应当于会前送达参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制发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秘书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的,由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的,视情由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者委托副秘书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报道的,应当及时报道。涉及重大事项的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区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严肃会议纪律,确保会议取得实效。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退回报文单位重办。
  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重大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其他公文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
  第四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应当由区长、主任(局长)签发。请示应当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如实列出各方面理由及其依据,并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进行协调或者裁定。
  第四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公文或者需要从法律方面审核的其他公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一般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者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者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得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
  要积极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五十一条 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并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与市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外,市人民政府还要通过举办讲座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领导同志下基层,一般只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具体工作人员随行,并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第五十四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题词、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者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上级规定,不得违反规定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公务活动,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和公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按要求参加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会议召开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副市长、秘书长之间要互相支持,积极补位。
  第五十六条 坚持热情、周到、简朴、对等的原则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各项公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坚持经济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切实加强所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第五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或者出访的时间应当尽可能错开。分管某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与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出差或者出访。副市长、秘书长离汉或者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负责同志离汉或者休假,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26日制发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