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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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及进行试点的请示》(署税〔2000〕84号)和补充说明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基本原则,同意选择下述地区作为第一批出口加工区的试点: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天津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山东烟台出口加工区、山东威海出口加工区、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
区、浙江杭州出口加工区、福建厦门杏林出口加工区、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广东广州出口加工区、湖北武汉出口加工区、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吉林珲春出口加工区。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每个出口加工区的面积要严格控制在2-3平方公里内。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如要扩展面积,需按程序报批。
三、要按照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方针,先把新增加的加工贸易企业引入出口加工区,逐步实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规范管理。
四、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出口加工区的试点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为扩大外贸出口作出贡献。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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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人民防空建设的总目标是:建立健全组织指挥、防护工程、警报、人口疏散、群众防空队伍、科研和人才培养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快速反应、应急救援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民防体制,构建现代防空防灾体系,实现人防职能向民防职能的转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教育、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地震、电力、电信、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抗灾工作。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本市的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广播电视系统,通信、交通枢纽,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仓库、水库、堤防,供电、供水、供气系统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
县(市)、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均应当达到人民防空的要求,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防空袭预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按照防护预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仓库等工程时,应当坚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平时和战时的用途,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的要求,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业娱乐设施、停车场、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重点防护区的城市建设,坚持非防护区开发服从重点防护区开发建设、服从战备防护开发预留需要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保证具有战时使用和平时开发利用的两种效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并负责管理。单位和个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审查。对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计划,规划、建设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认定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总体规划,参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场、仓库、车库等大型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以及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堆放重物、植桩、埋设管线等作业;
(二)堵塞和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和翼侧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实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防护措施。确实需要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由改造、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补建,或者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工程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管理。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均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以及平战转换功能。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开发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归建设单位使用。
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未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人民防空工程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目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不再用于人民防空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其建设涉及到的各种税费和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平战结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无线电管理、公安、电力、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适应现代战争以及重大灾害事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体系,并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建设,减免相关人民防空通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每年的8月15日为本市防空袭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刊载、播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条 本市的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定疏散的区、街道与接收的县(市)、乡(镇)、村应当采取对接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和接收计划。跨越所辖行政区疏散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人口疏散,接收部门和单位做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六章 群众防空队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建群众防空队伍。
群众防空队伍战时负责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平时承担抢险救灾、抗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性事件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队伍由下列部门分别组建:
(一)建设、电力、水务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经贸、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讯通信部门组建电讯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组建单位,制定群众防空队伍训练和综合演练计划。群众防空队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训练和演习。单项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综合演练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队伍所需的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提供和解决。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动和指挥。平时执行抢险救灾、抗灾任务时,接受人民政府的调动和指挥。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普及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高中、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纳入生物、物理、化学等学科教学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经费的组成部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年度经费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均应当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人民防空费用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 、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支出(以下简称四项费用);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缴纳的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
(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开发利用使用费;
(六)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建费。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和管理。其中,四项费用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其他组织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逐年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按从业人员人数逐年缴纳;私人营运车辆按车辆数逐年缴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四项费用,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企业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其他组织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单位管理费。
凡新建民用建筑均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结建费。除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减免结建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结建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魏律渊源辨

北魏(386年-----534年)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以少数民族为主,在中原地区建立比较强大稳定的统治,持续时间较长的封建王朝。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民族大融合的历史大潮中,北魏统治者吸取汉以来历代封建王朝立法和司法经验,荟萃以拓跋鲜卑为主的北方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之精华,兼收并蓄,广采博取,取精用宏,创建了具有多元色彩的法律体系,在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所建政权的法制中独树一帜,被史家誉为"北系诸律之嚆矢",(1)
"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2)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居于重要地位。探索北魏律的渊源,不仅是澄清隋唐律渊源的关键所在,也涉及如何认识我国历史上少数民族政权所创建法律的渊源问题,学术界历来对此颇为重视。但迄今为止,各种意见仍存歧异,具有代表性的就有"汉律说"、(3)
"晋律说"(4)、"三源说"(5)等。笔者认为,以上诸说都只注意到北魏律作为普通封建法律的一般性,而没有把它置于南北朝民族大融合的特定历史环境,也未能对北魏律作为少数民族政权法律的特殊性予以重视,因而均失于偏颇。本文拟就北魏律渊源的几个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就正于学术界同仁。

关于考察北魏律渊源的依据问题。

鲜卑拓跋部入主中原建立北魏政权后,锐意求治,在立法建制上颇多建树,先后颁行了一系列重要法典,这就产生了考察北魏律渊源的依据问题。例如,有的学者主张,探讨北魏律之源应以其后期的《正始律》为依据。(6)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如所周知,在我国封建时代,任何一个王朝的法律都不是凝滞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变化,修律立法活动经常进行,几乎每一个新君即位,都要根据当时的需要对现行律令作一番修订。同时,皇帝还经常以敕令等形式对某些重大案件进行裁决,经过整理汇编又形成了编敕、条格、条例等法规形式。这些具有很高法律效力的灵活的法律形式,或者修改了律典的条文,或者补充了现行律令所未备。故从严格意义上讲,同一王朝的法律不存在所谓"定本"与"未定本"的区别。各个时期的"未定本",实为当时通行的定制。即使有些王朝在公布了基本律典后很少对其修改(如宋、明、清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律典以外的其它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也必然上升,甚至出现取代基本律典的现象。因此,考察一个封建王朝的法律,不能以其中一部律典,即使是具有代表性的律典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应当全面考察这个王朝各个时期制定(包括修订公布)的律典和以敕、令、格、式、科、比、例等形式颁行的法律法令。否则,就可能得出有乖史实的结论。

北魏而言,从《天兴律》、《神?律》、《正平律》、《太安律》、《太和律》,以至《正始律》,都是曾经通行全国的律典。它们共同构成了北魏法律体系的主干,其中任何一部律典都不能反映北魏立法的全貌。况且,我国古代立法奉行"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7)的准则,同一王朝历代皇帝制订的律令总是一脉相承的。后代皇帝制订法律的最直接的依据和渊源,首先是他的列祖列宗颁行的法律。即使如《正始律》这样的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也只是对此前立法建制的一次总结。它不可能是直接承袭前朝(如汉、魏、晋)法制的产物。因此,考察一个王朝法制的渊源,不能裁取其某一个时期的立法状况作为"标本",而只能以其立法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为考察对象。事实上,北魏历代皇帝制定公布的律典之间的承袭沿革关系十分清晰:

太祖道武帝天兴元年(398年)定都平城(今山西大同)伊始,鉴于"前代刑网峻密,乃命三公郎中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约定科令",以求得"兆民欣戴"。(8)此次"定律令,申科禁",颁行的《天兴律》,是北魏建国后,在过去拓跋政权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首次重大立法活动。

世祖太武帝继位后,"以刑禁重",于神?四年(431年)十月"诏司徒崔浩改定律令,……蠲除烦苛,更定科制,务从轻约,除故革新,以正一统",(9)
是为《神?律》。正平元年(451年)
六月,太武帝诏令:"刑网太密,犯者更众,朕甚愍之。其详案律令,务求阙中,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命太子少傅游雅、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盗律复旧,加故纵、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条",
(10)是为《正平律》。
高宗文成帝初,"仍遵旧式";太安四年(458年)"又增律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11)是为《太安律》。

高祖孝文帝太和年间,在太后冯氏和孝文帝的主持下,为配合大规模的经济、政治改革,展开了频繁而卓有成效的修律立法活动。孝文帝在北魏诸帝中以重视法制著称。他"留心刑法",强调"法为治要",并亲自参与立法修律。《魏书·
李冲传》称:"文明太后崩后,……及议礼仪律令,润饰辞旨,刊定轻重,高祖虽自下笔,无不访决焉。"太和年间的重大立法活动有三次:第一次从太和元年(477年)秋开始,"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轻重。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又敕群官参议阙衷,经御刊定",对北魏前期的律令旧文作了全面修订。至太和五年(481年)冬完成,"凡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12)。第二次在太和十一年(487年)。是年春诏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加重惩罚不孝罪;又诏:"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失《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议之,删除繁酷",从法律上废止了门房之诛一类繁酷的规定;秋八月诏:"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极默。坐无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详案律条,诸有此类,更一刊定。"(13)第三次从太和十五年(491年)开始,至十六年完成。太和十四年(490年),孝文帝开始亲政,决心加大改革力度,以修订律令为切入点,加速业已开展的封建化改革进程。太和十五年五月诏大臣"议改律令",七月又"议律令事",在修订北魏前期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律典。翌年四月正式"班新律令,大赦天下",是为《太和律》。至此,北魏律基本定型。太和立法修律,不仅为全面推行改革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是北魏法制自身迈向封建化的一次飞跃。法律制度中的奴隶制残余和游牧部族落后习俗的影响基本消除,如改革了野蛮的"门诛之法",废除了族刑、车裂、腰斩等酷刑,使北魏法制向着文明进化了一大步。随后,在孝文帝的主持下,以太和十七年(493年)从平城迁都洛阳为开端,掀起了以汉化为中心的改革高潮。在政治重心移向中原和民族大迁徙形成民族大杂居形势下,孝文帝在语言、服饰、姓氏、风俗习惯、文化教育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强制同化的改革措施,大大缩小和消除了北方胡族与中原汉族之间在文化上和心理上的差异,实现了太和改革的目标。

世宗宣武帝继位后,"意在宽政",于正始元年(504年)冬命太师元勰、司空元雍以下"公卿朝士儒学才明者三十余人"(14)修订律令,诏曰:"议狱定律,有国攸慎,轻重损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宪,刊革令轨,但时属征役,未之详究,施于时用,犹致疑舛。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诸有疑事,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增减上下,必令周备,随有所立,别以申闻。庶于循变协时,永作通制",(15)是为《正始律》。

由此可见,"晋律说"引为唯一依据的《正始律》,也只是北魏历代相承的刑律经过不断损益修订的产物。当然《正始律》吸收了北魏自建国以来,为适应拓跋政权封建化进程而进行法制改革的成果,是北魏诸律中比较完备的律典。但它也只能反映北魏律在一定时期的发展水平,而不能当作北魏律的唯一合法代表。撇开《正始律》产生以前相承沿革的北魏诸律探讨其渊源,显然无从谈起。

关于北魏律渊源中拓跋鲜卑的民族习惯问题。
探讨北魏律渊源的所有论著,对此均未涉及。笔者以为,作为北魏政权主体的鲜卑拓跋部族的传统习惯,是北魏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鲜卑拓跋部有着自己悠久的历史。早在中原华夏族由原始部落时代向阶级社会演进时,他们的先祖就已经在我国东北大兴安岭北段的大鲜卑山活动。后来,鲜卑拓跋部在由东而西再南迁的漫长过程中,逐步向文明时代迈进。西晋末年,拓跋部成为塞上的一支强大的部族,其首领猗卢接受晋朝廷敕封的"代王"称号,以盛乐(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及平城为中心建立起初步形式的国家政权。在漫长的氏族部落时代形成的拓跋鲜卑的传统民族习惯,也成为鲜卑国家的习惯法。史称:"穆帝(猗卢)时,刘聪、石勒倾覆晋室。帝将平其乱,乃峻刑法,每以军令从事。"(16)
到什翼犍继代王位时,拓跋鲜卑国家进一步完善,于建国二年(339年)公布了拓跋政权最早的成文法律。其内容见于《魏书·
刑罚志》记载的有:"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听与死

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由此可知,此次公布的法律是在早期拓跋政权习惯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虽然也带有模仿中原汉族政权制度的痕迹,但其主要渊源显然是拓跋鲜卑部族的传统习惯。其中准许犯死罪者献金马以赎,及民相杀者,可用马牛和送葬器物了结纠纷等规定,就是我国民族习惯法"以罚代刑"特点的反映。氏族部落时代盛行的血族复仇习惯,到氏族社会末期逐渐被以物赎罪所取代,即向被害人或其亲属给付马牛、谷物等实物以代替处罚。这在社会经济极其落后,物质财富极为贫乏的情况下,已经是一种极大的惩罚。例如,我国北方游牧民族习惯法中,都有"赔命价"的规定。除拓跋鲜卑部族习惯法的上述规定外,建立金王朝的女真族习惯法中有"杀人偿马牛三十"(17)的法条;辽王朝早期刑法规定:契丹人与汉人相殴,致汉人死亡者,"以马牛偿之,弗诛也"。(18)此外,四川凉山彝族习惯法关于杀人罪的处罚,也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害人的身份等级,规定了不同的赔命价的金额。(19)

北魏和代国是一脉相承的。拓跋鲜卑部族的传统习惯和包括早期拓跋政权习惯法在内的代国法律,也必然为北魏所承袭。当然,在民族大融合的进程中,在中原汉族先进文化的影响下,遵循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拓跋鲜卑传统的民族习惯和早期的习惯法,一部分因其野蛮和落后,或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而逐渐被淘汰;另一部分则保留了下来,有的习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与汉族文化相结合演变为北魏法律中具有民族特色的制度。因此,与后世辽、金、元法律直接渊源于契丹族、女真族、蒙古族的民族习惯和中原王朝"正统"法律一样,拓跋鲜卑的民族习惯,也是北魏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北魏社会具有明显的早熟性,旧制度的残留有其适宜生存的环境和土壤。加之北魏前期基于"胡汉分治"的基本国策而形成的"一国多制",使拓跋鲜卑的某些习惯法在一定范围长期通行,法律制度也明显地带有鲜卑传统习惯影响的痕迹。正如《南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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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虏传》所载:北魏自"佛狸(世祖太武帝)以来,稍僭华典,胡风国(汉)俗,杂相揉乱"。如民相杀偿马牛的习惯法,曾通行于北魏前期道武帝、明元帝、太武帝三朝达半个世纪之久。由于它助长了民间私斗仇杀的风气,有碍于北魏统治者正在着手建立的法制秩序,才于太延元年(435年)明令废止:"操持六柄,王者所以统摄,平政理讼公卿之所司存;劝农平赋,宰民之所专急;尽力三时黔首之所克济。各修其分谓之有序,今更不然,何以为治?越职侵局,有紊纲纪;上无定令,民之何从?自今以后,亡匿避难,羁旅他乡,皆当归还旧居,不问前罪。民相杀害,牧守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复,敢有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20)

在行政立法方面,北魏虽自太祖道武帝皇始元年(396年)"始建曹省,备置百官,封拜五等(爵位)。"(21)但职官和爵位的名号都十分混乱,带有浓厚的拓跋鲜卑原始习俗的色彩。如官吏称号,"多不依周汉旧名,或取诸身,或取诸物,或以民事,皆拟远古云鸟之义。诸曹走使谓之凫鸭,取飞之迅疾;以伺察者为候官,谓之白鹭,取其延颈远望。自余之官,义皆类此"。(22)

特别是在北魏中央职官体制中,始终保留着一种具有氏族部落联盟时代贵族元老会议性质的特殊机构,即前期的"八部大夫"、"八大人官"和后期的"八座"。这些机构由特别身份的贵族组成,居于国家政权的中枢位置,拥有重大国策的议事权和决定权。这在我国古代中央政权体制中是不多见的。其渊源可以追溯到拓跋部落联盟时代的"八部大人制"。

鲜卑拓跋部族的"八部"体制,创始于部落联盟时代的献帝(拓跋邻)时期。献帝将"王室"直接统辖以外的"国人"分成七个部分,分别由其七个兄、弟统领,形成拓跋部族的"宗室八姓(部)",(23)诸部之长称为"大人"。(24)宗室八部是拓跋部落联盟的主干力量,也是后来拓跋国家政权发展壮大的基础。拓跋政权入主中原之初,基于巩固政权和保持拓跋贵族特权的需要,在职官体制上采取了双轨制:一方面仿行中原汉族国家的政权结构,一方面继续保留着拓跋部传统的部落组织形式。《魏书·
官氏志》载:天兴二年(398年)"置八部大夫……等官。其八部大夫,于皇城四方四维面置一人,以拟八座,谓之八国。"《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