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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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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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年防汛抗台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


关于做好今年防汛抗台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主要港航企业:

  根据中国气象局的预测,今年登陆我国的台风个数虽然没有明显增多或减少的趋势,但台风平均强度将明显增强,强台风明显增多,台风的登陆时段趋于集中,预计8月初开始,热带西北太平洋将逐渐进入台风活动相对活跃期,特别是东南沿海地区将更易遭受台风的袭击。同时,当前防汛形势依然严峻,长江中游、淮河干流在较高水位运行,长江上游、汉江、嘉陵江等河流发生大洪水的可能性也很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和部党组对今年防汛抗台工作的最新指示精神,做好近期的防汛抗台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汛抗台责任制。要高度警惕,密切关注气象信息,每天跟踪天气预报及整体气象大势分布情况,严格按照“早部署、早安排、早落实、早检查”的工作要求,严阵以待;要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按照《水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强对辖区内的防汛抗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防汛抗台工作责任到人、物资到位、措施落实、信息畅通、指挥高效。
  二、要做好水路重点物资的运输工作。重点是要做好关系国计民生的煤炭、原油和防汛抗台物资的运输保障工作。
  三、各港航单位要做好船舶离岸防台、避台工作,加固港口装卸机械设备,捆扎堆场货垛,尽量减少台风来临时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要重点关注几个重要河流的防汛抗台工作。一是要加强对三峡通航的安全管理,确保汛期三峡通航安全、畅通、有序;二是要加强对京杭运河通航安全的监督与管理,切实做好排堵保畅工作;三是要重点关注台湾海峡的气象情况,确保安全通航;四是要加强对西江航运干线等内河的防汛工作,确保航道的畅通。
  五、要切实做好防汛抗台的值班工作,加强险情预警,及时采取最有效的应急措施,必要时要采取停航等措施,避免发生事故灾害。在台风来临时,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待班制度,及时处理抢险救灾事宜。一旦发生重大和紧急情况,要在第一时间向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或部应急办报告,险情过后,要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恢复生产,尽量将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并要及时总结上报防汛抗台的工作情况和交通基础设施的毁损情况。
  六、联系方式:
  工作时间:010-65292640,65292680 传 真:010-65292638
  其他时间:水运司综合运输处处长 李良生:**
              副处长 傅锦秀:**
  部总值班室:010-65292528 传真:010-65292534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论 和 谐 与 法 的 价 值

孙 菁 蔓

摘 要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号召的提出,和谐被纳入法的价值范畴已成为形势的需要,这主要是由于和谐自身的优势和法律在当今可持续发展状况下的缺陷及重要地位决定的。而且,和谐作用的更好发挥也要求我们对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解决。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和谐 法的价值 可持续发展


一、对和谐的分析
(一)和谐社会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之一,同时,对我国也意义深远:更好地调和各利益主体的关系,使社会关系更加融洽;推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对自然资源地保护,更好地实现了当代以及后代人的利益,等等。只有在实践中采取措施做好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才能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和谐社会号召的提出要求我们对“和谐”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和谐的自身分析
1、 和谐的概念
在不同的词典中对“和谐”有不同的解释,但这主要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它们对“和谐”本质的认识基本相同。和谐即是指各个差异部分通过某些特定的调节方式使相互之间能够协调的一种良好状态。在法的领域内的和谐,就是指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及实现来促成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协调。
2、 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区别
可持续发展,是指一部分人的发展不会对另一部分人的发展构成侵害——代内公平;也指当代人的利益满足不能对后代人的利益构成危害——代际公平。可见,可持续发展追求的目标是公平(或正义)。它是通过和谐手段来实现的,即通过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来实现对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追求。因此,和谐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手段。但这是从实践层面而言的,如果从理论层面上,和谐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其中,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所在。这主要是由于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公平主要在于对现有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才能实现自然资源在代内和代际之间的有效配置,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3、 和谐的作用
(1)对人的作用
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权利主体借助法律赋予的种种优越条件来保障自己私益的取得。在这种环境下,各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和谐可以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和谐这种作用的施展只有靠法律才能完成,把和谐的思想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贯注于法律中,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来把和谐应用到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领域。
(2)对社会的作用
这实际上是和谐对人的作用的间接表现形式,即和谐通过变革法律的形式 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必然会使社会秩序安定。因为社会的构成单位就是人,部分的协调会使整体处于平衡的状态。同时,和谐也可以对社会的直接调控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对社会经济、文化领域的宏观调整。但是,通过对人的作用来构筑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根本的、基础的。
(3)对自然的作用
这是可持续发展的最根本的要求。现行的法律调整范围主要限于人们内部的关系,却很少涉及外部领域——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已使我们遭到了自然无情的报复,如温室效应、酸雨等现象的发生使我们逐渐认识到处理好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因此,自然状况的恶化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切身利益。和谐理念的发挥要求现行法律由权利本位向生态本位转化,把人们的绝对自由限制到相对自由,以适应实践变化的需要,这就象以前法律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一样,需按照实际情况的需要更新法律。这样,和谐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对人和自然关系进行协调的价值,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法的价值的局限
(一) 法律的优越性
从上文所述来看,和谐对人们的作用极大,但如果要求人们实现和谐,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和谐作用的发挥与法律紧密相连。目前,其它实现社会管理的方式,如道德、宗教都不能超越法律,而成为社会主导的管理方式。这主要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以下优越性:
1、 强制性
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管理方式的最显著特征,也是法律的最大优越性。法律是有阶级性的,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统治阶层利益,是统治阶级实现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手段。当有人触犯法律时,就代表着其活动与统治阶级的意志相违背,统治阶级就会利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甚至军队的力量来使违背者的行为得到规范,而单纯的个人力量是无法与强大的国家力量相抗衡的,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社会成员必须而且只能服从。这是道德、宗教等所不具有的,它们只能靠人们内心的伦理观念来使人们自觉行为,如有违背,则只能通过行为人内心的愧疚、社会舆论等柔性手段来进行规制。
2、 规范性
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则,明确、系统的法律条文才能较好的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导向作用。这就决定了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及结果通过明确的条文表述呈现在人们面前,昭示天下,就可以使人们在行为时参照法律来衡量自己行为的正当性,也有利于别的主体对其监督,同时,法律的规范性也影响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人们对漏洞百出、含糊不清的法律必将持否定态度。
3、 全面性
法律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工具,这种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所以反映在法律上,要求法律的规定也要全面。比如在主体方面,不但要规定自然人等私权利主体的行为,还要规定政府等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在调整对象方面,不但要规定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还要规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实施范围内,不但要规定国内的各种行为,还要规定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某些行为,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应适时将一些新的领域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使法律能够全面得影响人们的行为。
4、 程序性
这主要体现在对纠纷的解决上。法律中包括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种程序机制以解决在不同领域内发生的纠纷,这比道德和宗教要明显得多。法律在程序的规定上也设定了一系列的权力义务一使公正得到彰显,同时也是对实体规范上规定的权力义务实现的保障。
(二) 法的价值的局限
法律的种种优越性决定了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最优手段,同时,我们也应该对法的价值予以比较清晰的界定,进而使其对法律的运行进行宏观指引,实现法律的目的。
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也就是从终极意义上看法对人类、对于立法者所能满足其需要的那些东西。或者说,是人类、立法者认为法律能够体现、能够承载、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追求,这些理想和追求就是法的价值。
为了满足社会的变化发展需要,法的价值需要纳入新的部分以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才会对法律的适时性变更进行指导。随着可持续发展时代的到来,法的价值也被分成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可持续发展之前的时期,此时法的价值主要有秩序、自由、正义、效益四个方面; 后一阶段是法的价值应符合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进行更新(具体指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范畴,这在下一专题进行论述)。之所以要对法的价值进行更新,是指单纯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在可持续发展时代要求下不能满足要求,显示出它们各自的时代局限性。
1、 秩序
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可见,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下,秩序没有体现出对自然秩序的确认和保护,它只局限于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调整,却忽略了与人类密切相关的自然秩序。作为人们行为准则的法律没有把对自然秩序的保护纳入价值范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也不会体现出对自然秩序的保护。
2、 自由
法律上所谓的自由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传统法律“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认为“法无禁止皆自由”。作为传统价值定位之一的自由就成了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一切事情的权利,也就是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它与“非持续发展”模式是相适应的。 在这种绝对自由的纵容下,私利主体打着“自由”的旗帜无止境的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转嫁消耗到自然资源上以降低成本,使自然环境的保护只能成为一个口号。
3、 正义
正义即公平,人们对公平的追求由来已久。在阶级社会里,通过民众的斗争,取消了奴隶主与奴隶、君主与平民之间的等级关系,赢得了公平;在近代社会里,女权主义的兴起要求男女平等,反对种族歧视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逐渐形成了性别、种族之间的公平。现代社会里,公平在各个领域里都发挥着作用,法律把公平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必然的。但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下,法律对过公平的体现仍有欠缺,即这种公平限于当代人内部之间的公平,却忽略了人与外部系统的公平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代际公平)。现在倡导的公平依然是片面的。
4、 效益
效益原为经济学上的概念,研究的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即怎样实现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的收益,也可以是收益相同的情况下采取最小的成本,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较经济。法律中的效益,也反映了成本和收益的关系。人们通过对现有资源的利用来获得自己想要的利益。但过分地强调效益,使人们在对未来已稀少的自然资源进行最大限度得开发、利用获得私利的同时,也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毁灭性的破坏。人们以为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但实际上,这成本是巨大的。它造成了自然资源的匮乏使人们的再发展处于缓慢乃至迟滞状态。因此,效益价值在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上不够。
三、和谐成为法的价值的必然性
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法律的变革,体现在法的价值领域,主要是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手段——和谐列入法的价值。和谐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有如下三点理由:
(一)在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和谐对法的价值起补充作用
和谐对法的价值的补充,主要在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方面。而对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它只是在现有法律已做出规定的基础上再予以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