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确定被吊销企业清算责任人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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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确定被吊销企业清算责任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确定被吊销企业清算责任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被吊销企业清算责任人的请示》(甘工商企字〔1999〕18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可以载明:“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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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月14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和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 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 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章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
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
(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例;
(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
(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除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
第十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汉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委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由管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管理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
出现上述情况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损害后果数量巨大、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和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制作现场笔录;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七)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泰政办发〔2001〕87号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秩序,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空间设置的广告牌、招牌、布幅、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讯、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窗口地区和主要干道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设(规划)、工商、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编制。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市区干道固定的公益广告应占该路段广告总量的10%以上。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效果图、规格、时间和地点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和使用期(霓虹灯除外)。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或载体。
第十一条 城市空间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利用市区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公益广告免收空间有偿使用费。发布者应加强对公益性广告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 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拆除或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办理批准手续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设置期限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拆除或覆盖。
因城镇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
偿。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期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定期维护、更新,并经常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在市区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在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规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广告张贴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禁止在张贴栏以外的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四)广告合同和广告样稿;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会办并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需变更的申请报告、原登记证及有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或覆盖的,强制拆除或覆盖,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或覆盖,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