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2:40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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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7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六盘水市地方骨干煤矿建设的优惠办法

  为了整顿我市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加快骨干矿井建设,结合六盘水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地方骨干矿井建设坚持“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
  第二条 地方骨干煤矿是指企业法人依法开办的设计能力年产3万吨以上(3万吨)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开办地方骨干煤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鼓励,大力扶持、热情服务、认真组织和协调。凡是申请开办地方骨干煤矿的,煤炭管理部门要及时立项,立项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煤炭管理部门牵头,汇同计划部门,经济管理综合部门、环保、土地管理、工商、设计、金融和有关部门开好联席会议,共同对项目进行评价、评估、审核、论证,实行一次性审批,颁发证件。
  第四条 地方骨干煤矿一律享受省、市规定的所有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优惠政策。
  1、煤矿建设中的一切生产和生活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2、煤矿建设期间(3万吨/年18个月、6万吨/年24个月、9万吨/年30个月、15万吨/年36个月)销售的工程煤,可按程序申请免收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排污费、育林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费、工商管理费。依法申请免收所得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有偿取得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
  3、煤矿竣工验收投产后,维简费的40%由收取单位直接返回煤矿。因各种原因特别困难的煤矿还可申请全额减免煤炭发展基金和维简费。
  4、煤矿建成投产后,可申请免征所得税3至5年。
  第六条 地方骨干煤矿扶持措施
  1、煤炭管理部门对骨干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的调运,在指标分配上重要点倾斜。
  2、金融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为地方骨干矿井建设提供必要的贷款和信用资金。
  3、有关部门要主动为煤矿培训瓦检员、安全和特殊工种人员,及时发放证件。
  4、邮电部门要积极为骨干煤矿提供通讯服务。
  5、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维护骨干煤矿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对干扰煤矿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及时处理,对破坏煤矿设施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肃查处。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六盘水市物价局制定的《六盘水市煤焦收费项目和标准》。为保护地方骨干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得另行新增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过去的文件与本文不符的,按本文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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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采血浆站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单采血浆站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8年,《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完善了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规范了单采血浆站的质量管理,保障了供血浆者的权益,对促进单采血浆站科学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部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执行《办法》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为保证《办法》顺利实施,促进采浆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单采血浆站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一条相关内容的解释

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其注册的血液制品应当不少于6个品种(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不少于5个品种),且同时包含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和人凝血因子类制品。确定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注册血液制品品种时,同种成分不同剂型和规格的血液制品应按一个品种计算。

二、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审批

鼓励各地设置审批单采血浆站,并适当扩大现有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提高单采血浆采集量。特别是东部地区,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单采血浆站,争取在“十二五”时期内,实现辖区内单采血浆采浆量与血液制品需求量达到基本平衡的目标。各地在设置审批单采血浆站时,要向研发能力强、血浆综合利用率高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倾斜,引导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提高研发水平和血浆综合利用率。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能力建设

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大科研投入,改进生产工艺,增加成品产出率,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并加强对所属单采血浆站的能力建设和质量管理,强化实验室检测能力,做好供血浆者服务工作,提高采浆能力,确保单采血浆质量安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虽然行政诉讼先予执行目的需要扩张,使之适用范围更为宽阔,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特定领域严格控制先予执行的适用。当前,最为突出的是防止征地拆迁中拆迁人滥用先予执行,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譬如,作为拆迁人的原告就拆迁裁决提起诉讼后,又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执行完毕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笔者认为,如果准许原告在先予执行后撤诉,会造成以下弊端:
  首先,不符合先予执行法律规定的目的。先予执行目的是为了在诉讼结果确定之前,为解决原告生活、生产情况紧急需要或者为防止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其实施的前提是如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实施先予执行并不是对案件纠纷作出定论,只是在官司尚未分出胜负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临时应急措施,如果在先予执行后,就允许原告撤诉,便存在以执行代替法院裁决嫌疑。
  其次,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先予执行后,未经开庭就允许原告撤诉,未形成确定性的处理结果,使实体处于搁置状态:申请人预先实现了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权利,被执行人预先履行了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义务,从表面上看案件的实体争议已经解决,诉讼可以终结,申请人可以撤诉。其实不然,先予执行只是一种预执行,这种执行是否正确合适有待于继续审理才能得出结论。如果先予执行后即允许申请人撤诉,这是对其他当事人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剥夺了其他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权。一旦先予执行不当,势必酿成新的争议,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院的社会形象。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若允许原告在先予执行后撤诉,将无所谓“败诉”或“胜诉”,对于因先予执行获益的当事人,因原告撤诉而避免“败诉”,也就可以不对被申请人承担因先予执行造成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该法条变成多余,法律就被架空了。
基于此,立法应当作出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