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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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赢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主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第九条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第十条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缴国库的各种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第十一条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收的捐赠货币收入。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三条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集中支付”的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接受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综合考虑预算年度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来源和征收基础变动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执收范围的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十九条收入计划编制程序。由各执收单位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控制数;各执收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控制数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财政预算的一部分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各单位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各执收单位在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时,应当将编制计划的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各执收单位应当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努力挖掘收入潜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计划。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政府认为应当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确需减、免、缓的,应当严格减免审批程序,即首先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及时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将收费和基金项目的名称、范围、对象、标准、管理方式、项目代码、执行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之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借款等形式进行的变相收费,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仅开具“缴款通知书”,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因地处偏远、银行代收网点少或者收费零散等原因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必须当场收取现款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委托单位征收凭证”直接收取,但必须于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外,不得直接收取现款。
  第三十一条各执收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同级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名义缴存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符合返还条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三十三条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三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涉及与中央、省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级与县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规定;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三)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并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与收费票据供应、非税收入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情况结合起来,防止隐匿、挤占、截留、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管理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财政票据分为收费票据、罚没票据和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各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书”、“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委托单位征收凭证”或罚没款专用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上下级之间往来款项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出具的一种收款凭证,只能用于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或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和对外收取其它资金的票据,不得将内部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作为支出报销的原始凭证。
  不出具正规收费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购领制度。
  第四十条各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票据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票据的管理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所购领票据只能用于《票据准购证》所列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四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帐,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并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财政票据;禁止改变内部往来结算统一收据的用途对外使用;各类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四十三条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和票据年检工作,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问题,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单位的征管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实现稽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条每年年终,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各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区分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和类别,相应采取不同的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奖励资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奖励比例与部门预算和非税收入计划一并下达。
  第五十一条非因政策性减收原因完不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单位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
  第五十二条对随意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应扣减该执收单位的业务经费或专项拨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账户、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形式交存财政专户的;
  (四)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五)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款的;
  (七)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九)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一)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十二)将非正规票据作为支出报销原始凭证的;(十三)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十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1996〕202号《临沂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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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是在广东省团员证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订的,并根据各地意见作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在试行团员证制度过程中参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以及有何修改补充意见,请告团中央颁发团员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时期团的工作要求,加强团员管理,严密团的组织,增强团的战斗力,根据团章的基本精神建立团员证制度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正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是团结教育广大青年的核心。团员证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员组织关系接转、团籍注册、团员超龄离团、备注等项目,并附有团费收缴卡片。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作用是:

  (一)证明团员的政治身份;

  (二)接转团员组织关系;

  (三)方便团员参加团的活动;

  (四)团员年度注册;

  (五)作为团员超龄离团后的永久纪念。

  第四条 团员证使用的有效范围暂为经团中央批准试行团员证制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省级团委批准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市(地、盟)、县(旗)和基层单位。

 

团员证的制作与颁发

  第五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定,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组织生产和发行。

  第六条 团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企业、学校、机关等)委员会为团员证的颁发单位。

  第七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属的基层团委办理颁发团员证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团员证由团的县级委员会统一编号。团员证贴有团员本人照片,加盖骑缝钢印方为有效(团员证编号和钢印制作、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团员证的颁发对象为具有正式组织关系的团员(包括团的专职干部和党员兼职团干部)。

  第十条 新团员在其被批准入团后,团的组织应通过郑重方式将团员证颁发给本人。

 

团的组织关系接转

  第十一条 在团员证的试行区域内,各机关、厂矿、企业、乡(镇)、学校、街道等基层团委及地方各级团委,通过团员证的“组织关系接转”栏,均可直接相互接转团员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团员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区变更需要转移组织关系时,必须持团员证及时接转团员组织关系。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以团员调动时间和接收组织关系团委盖章时间为准)未接转组织关系的,应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三条 转出和接收团员组织关系的团委,要填写团员证“组织关系接转”栏中的内容,并加盖团委或团委组织部门印章。团员档案由团员自己携带或随人事档案传递,其转移方式应在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四条 临时外出团员不转移团的组织关系,团员证起“团员证明信”作用。

  第十五条 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团员超龄离团纪念证”在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地区和单位停止使用。向未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地区和单位转移团员组织关系时,仍使用原介绍信,并注明已颁发团员证。同时在团员证“组织关系接转”栏中注明组织关系转出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团员出团员证的试行区域或因公、因私出国,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其组织关系仍按团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团 籍 注 册

  第十七条 团员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如有特殊情况,注册的最后截止期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八条 团员证的注册单位是团的支部或总支部。团的支部或总支部要向团的基层委员会报告团员证的年度注册情况。

  第十九条 团员持团员证注册时,须交回上一年度团费收缴卡片,经团支部或团总支核准后,在“团籍注册”栏内填写注册时间,并加盖团籍注册专用印章。团员证注册后,发给团员新年度团费收缴卡片。

  第二十条 除组织上的原因外,团员没有按期办理团籍注册手续的,团的组织应及时提醒。经教育仍不注册者,按自行脱团处理。

 

参加团的组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有关活动,应携带团员证。

  第二十二条 团员在上级团组织规定的范围内,可持团员证优先参加团内的政治、文化、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的学习和活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团员持团员证参加团组织办的各类青年设施的活动,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外出团员凭团员证与所到地区或单位团的组织取得联系,经同意后参加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三名以上同到一地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的临时外出团员,可以凭团员证组成临时团支部或团小组,经民主协商推选负责人,与所到地区或单位的团组织建立隶属关系,在其指导下开展活动。

 

团员入党和超龄离团

  第二十五条 团员入党在预备期内,工作调动时应持团员证接转团的组织关系,并应办理团籍年度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后,如果没有担任团内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必须办理超龄离团手续。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团员证“团员超龄离团”栏目内注明该同志的超龄离团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或超龄离团,团员证经组织注销后,可以留作永久性纪念,由本人妥为保存,但不得继续使用。

 

团员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负责团员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组织部门是团员证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建立“团员登记册”、“发展新团员、转入组织关系团员登记册”和“团员证转移、注销登记册”,以准确掌握团员的变化和团员证颁发、转移、注销情况。团的支部或总支部,与应建立与团员证编号相对应的团员花名册。团员统计数字,以在册团员数字为准。

  第三十一条 团员自行脱团、退团或被开除团籍,由团员所在单位团组织收回团员证,交团的基层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团员遗失团员证,应及时报告团的组织,在确认无法找回时,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办理补发手续,并在新证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团员证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修订权属团中央组织部。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6 号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于2006年10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诚信水平,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实现政府管理资源互认共享,为社会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掌握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真实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网站,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承担太原市“信用太原”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依法征集的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并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
(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放情况和依法缴纳排污费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卫生部门提供企业卫生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门提供企业消防安全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安全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统计部门提供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企业采矿许可、土地登记证号、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商标、广告、合同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年检情况、违章施工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罚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信用办可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办可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司法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政府专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可按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提交时应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发布:
(一)企业基本信息
可以公开的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记录
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名牌产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失信记录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的企业纳税、信贷、合同、质量、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等违法事实记录;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掌握的企业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投诉人对企业有效投诉的记录;
(四)企业资质信息
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四)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或其它机构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