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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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4〕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招商引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对象是指从市外为我市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市内外自然人、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引荐人)。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引荐人从市外引进的,符合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并且外来投资超过500万元的(按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二)引荐人从境外引进投资的(按外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对引进项目、资金的引荐人,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政府或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给予一次性资金或实物奖励;
  (二)引进独资项目的,由同级财政出资奖励;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的,由本市合作方出资奖励;
  (三)给予引荐人的奖励资金,属企业单位的可以列支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可以列支事业费或收入提成。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外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或引进境外资金的,按照外来投资形成固定资产的0.5%—1%给予奖励。
  (二)引进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对地方经济结构优化拉动作用大的项目,或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高的奖励。
  第六条 引进项目建成投产或营业后,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由引荐人向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引荐人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合资、合作项目提供合资、合作合同书(章程),高新技术项目还需提供国家或省科技部门的鉴定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或区县政府批准后,奖励资金和实物由同级财政和受益单位在3个月之内兑现。
  第七条 按本办法奖励的资金或实物,由受奖励的引荐人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的,由招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2日起施行,原《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淄政发[20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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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证制度,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证件的,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尚未补领到证件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临时身份证。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临时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身份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证件为聚脂薄膜密封的单页卡片式。证件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蓝色的长城、群山及网纹图案,证件背面印有登记项目、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编号、签发机关印章及黄色网纹图案,并贴有持证人标准相片。
第五条 临时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
临时身份证的登记项目、内容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印制、填写。
第六条 临时身份证有效期限分为一年和二年两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身份证;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发给有效期为二年的临时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自证件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临时身份证编号,在本县(市)、区一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按顺序排列,不得重复、遗漏,并按户口登记机关顺序划分分配范围。
第八条 临时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临时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临时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临时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领手续。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必须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出生、公证等能确认本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证明,向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临时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领手续。
第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应当在其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加以注明,并交本人近期标准相片一张。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应当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近期标准相片二张。
第十一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出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持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载有身份登记内容的证明,向新的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在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内变动的,可以不换领新证,但应当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做变动情况记载。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在证件有效期满前的一个月以内,应当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并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记载或者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第十二条 临时身份证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不含变更出生日期),或者丢失以及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报换领或者申报补领临时身份证,并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记载或者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第十三条 公民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时,应当交回旧证。
换领或者补领临时身份证的,应当重新编号,原编号作废。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获准办理登记常住户口的,在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已经领取临时身份证的,因死亡、失踪等原因,应当由亲属向其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临时身份证的手续。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领取临时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临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移交本人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办理注销临时身份证手续时,收缴临时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申领临时身份证。
第十六条 公民申领或者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申报补领临时身份证的,应当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表式和表中公民应当申报的项目,可以参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经证件签发机关核定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保存。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遇有迁出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或者死亡、失踪,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被劳动教养以及被羁押等情况时,其《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另行造册保存。
第十九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往其他户口登记机关的证明时,必须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注明该人迁往的常住地名称。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对交回和收缴的临时身份证进行登记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应当出示临时身份证,接受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核查。有关单位不得扣留公民的临时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临时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临时身份证,或者窃取临时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建管2008(18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水利工程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现代化建设,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2003年我部颁布了《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需要,我部对《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2.河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3.水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4.水闸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科学评价工程管理水平,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库、水闸,七大江河干流、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和省级管理的河道堤防、湖泊、海岸以及其它河道三级以上堤防等工程,其它水库、水闸、河道堤防等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的对象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指直接管理水利工程,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重点考核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包括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四类。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部直管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按河道、水库、水闸等工程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的考核标准。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实行千分制。水管单位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部制订的考核标准对水管单位管理状况进行考核赋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分水管单位自检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两个阶段。考核结果达到水利部验收要求的,可自愿申报水利部验收。
第八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考核结果总分应达到920分(含)以上,且其中各类考核得分均不低于该类总分的85%。通过省级及其以下考核验收,考核结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根据考核标准每年进行自检,并将自检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水管单位,水管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整改,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水管体制改革并通过验收。
2、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和《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3、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和《水闸安全鉴定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达到一类标准或经过除险加固达到一类标准。
河道堤防工程(包括湖堤、海堤)达到设计标准。
4、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流域管理机构;部直管水管单位自检后,将考核结果报水利部。
第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并抄送流域管理机构。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工程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
部直管工程自检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由水利部直接组织考核和验收。
第十三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水利部建立水管单位考核验收专家库,水利部验收专家组从专家库抽取验收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二;被验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管理机构的验收专家不得超过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通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可对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水利部进行不定期抽查;部直管工程和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工程由水利部组织复核。对复核或抽查结果,水利部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