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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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
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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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修正)


(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1989年3月25日海关总署〔89〕署税字第213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于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于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徽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90天即转运后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或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后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第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25日起实施。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9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经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对其中第三条第8款关于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华侨在十四个沿海城市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投资的企业,不论是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设备、材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除第一条所列地区及四个经济特区外,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以及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经营的企业,进出口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征、免税。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八)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待遇。
(九)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十)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十一)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4、6、11款和第四条、第五条之优惠。
第七条 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