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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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在外贸出口中推行代理制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代理制区别于出口商品收购制,它以生产厂家自主经营商品出口,承担经济责任为特征,使生产者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交换和竞争;代理制又区别于生产厂家自己经营出口,它以外贸企业的国外经销能力和流通过
程中的专业能力支持生产厂家,使生产与经销二者相得益彰。因此代理制一直是国际贸易中的主要经销形式。
在改革外贸体制的过程中,除了分散供货的原料性商品和初级产品仍须保持收购制,技术含量高、售后服务工作量大的产品宜于实行工业自营外,多数工业制成品应逐步推行代理制。这样做将会增进工业面向世界的活力,也会提高外贸经营服务的本领。为此,制定一个出口代理的章法
是必要的。望工(农)贸各方认真研究,逐步推行,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出口代理制,使有条件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交换与竞争,加强工(农)贸结合,发展对外贸易,特制定我市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一、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代理方须是有被代理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方可以是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方和委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四章第二节“代理”的有关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二、代理出口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代理和独家代理。一般代理是指委托方选择一家或几家外贸公司同时作为其产品的出口代理,接受委托的代理方也可同时代理或经营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的出口。独家代理是指委托方在某一时期、对某一地区只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该代理方对该地
区不能同时代理或经营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的出口。
三、凡承担本市外贸出口供货计划的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则相应承担出口收汇和上缴外汇任务,同时将国家核定的委托代理商品的盈亏指标划拨给委托方。国家规定的外汇留成由委托方享有。国家规定的出口商品退税直接退给委托方。生产企业享受的出口奖励(每创汇一美元
奖励人民币五分,不变,奖给外贸企业享受的每美元二分五厘的奖励,其中二分转由委托方享受,五厘由代理方享受。出口收汇中属于外贸经营费的外汇留成额度由代理方和委托方按各半提取。
四、委托方和代理方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其内容应包括代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代理出口的国别地区、年限、代理佣金的金额、支付方式及其他有关双方责权利方面的条款。代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将协议(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市外贸局
、财政局、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备案,根据备案办理有关出口外汇、上缴外汇、亏损补贴或盈利上缴、出口退税和外汇留成、人民币奖励等指标的划转手续,并以此考核出口任务的完成。
五、委托方可通过代理方联系国外客户,也可自己联系客户。对外谈判以委托方为主进行,代理方对洽谈中的有关问题向委托方提出咨询建议,如因故委托方不能参加而需要代理方单独与外商联系、洽谈时,委托方须以书面授权。授权书中应明确委托处理事项的内容和权限。
六、代理出口的销售合同卖方签字人为委托方,买方为外商,代理方在“代理人、项下签字(经委托方授权,代理方也可单独签字)。销售合同的开始部分,应有委托方名称、代理方名称及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出口种类商品的意见,以明确各自的法律身份。为减少委托方的资金占压,加
快资金周转,买方所开信用证(或汇票等)的受益人可以是代理方,也可以是委托方,应在定同的支付条款上予以明确,以便银行办理结汇。
七、代理协议签订后,代表方应按协议积极协助委托方完成出口收汇任务,做好有关服务,如代办审证、制单、租船、订舱、报关、报验、报运、投保、结汇,及办理对外宣传广告和商标注册等事宜。佣金的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销售金额大小,业务难易程度以及服务性工作的范围,
协商确定。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也由代理方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办理申请手续。有关出口商标问题,按商标法规定办理。代理方所收佣金的纳税及分配使用,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代理出口发生索赔时,由代理方积极为委托方妥善处理。发生赔偿损失时,按代理合同内容确定责任者,并由责任方同时承担仲裁费用。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必要时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订。



198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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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1日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 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进行土地测量前, 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 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
审查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 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 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将本市城镇土地划分为六级 (分级范围见附件)。
各级土地税额标准:
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
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
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
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
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
市税务局可根据市政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繁荣程度的变化, 调整部分街道、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范围和土地纳税等级。
第五条 在《条例》第六条第㈠、㈡、㈢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范围内, 以出租房屋或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入的用地,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 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 经区、县、市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 报请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独立核算单位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外省市在京单位, 不论是否独立核算, 一律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自核自缴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其他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填发的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用地,不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城镇土地等级分级范围
一级土地:
王府井大街、东长安街、东单北大街、东四南大街、天安门广场两侧、前门箭楼两侧、隆福寺街、建国门内大街、北京站前广场、西长安街、西单北大街、西四南大街、复兴门内大街、前门大街(箭楼至珠市口)、大栅栏街。
二级土地:
东四西大街、东四北大街、雍和宫大街、东安门大街、金鱼胡同、帅府园胡同、霞公府街、北京站东街、北京站西街、北京站街、祟文门内街、安定门东大街、安定门西大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大街、朝阳门南大街、朝阳门北大街、建国门南大街、建国门北大街、鼓楼东大街、
交道口东大街、东直门内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十条、景山后街、景山前街、美术馆后街、美术馆东街、灯市口大街、朝阳门内大街、五四大街、东黄城根南街、南河沿大街、北河沿大街、南池子大街、北池子大街、台基厂大街、东交民巷、西交民巷、正义路、东华门大街
、国子监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小街、红星胡同、朝阳门南小街、朝阳门北小街、地安门外大街、西四北大街、新街口南大街、新街口北大街、西直门内大街、宣武门内大街、德胜门东大街、德胜门西大街、西直门南大街、阜成门南大街、阜成门北大街、复兴门南大街、复兴门北大
街、鼓楼西大街、地安门西大街、护国寺街、西皇城根北街、西什库大街、西四东大街、地安门内大街、文津街、西安门大街、府右街、北新华街、西华门大街、佟麟阁路、太平桥大街、赵登禹路、阜成门内大街、阜成门外大街、旧鼓楼大街、辟才胡同、西便门内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
西大街、祟文门东大街、祟文门西大街、祟文门外大街、西花市大街、鲜鱼口街、天桥南大街、西打磨厂、幸福大街、天坛路、体育馆路、光明路、珠市口东大街、永定门内大街、东花市大街、东花市斜街、白桥大街、夕照寺街、龙潭路、天坛东路、广渠门内大街、宣武门外大街、宣武门
东大街、宣武门西大街、廊房头条、珠宝市街、粮食店街、琉璃厂东街、琉璃厂西街、骒马市大街、珠市口西大街、广安门内大街、南新华街、虎坊路、西河沿街(前门)、长椿街、永安路、右安门内大街、南横西街、枣林前街、陶然亭路、白纸坊东街、白纸坊西街、南菜园街、南线阁街、
菜园街、北线阁街、右安门内大街、白广路、槐柏树街、牛街、太平街、北纬路、南横东街、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故宫、大观园、动物园、紫竹院公园、陶然亭公园、天坛公园、龙潭湖公园内营业、出租房占地。
三级土地:
和平里东街、安定门外大街、东直门外斜街、香河园街、和平里北街、德胜门外大街、新街口外大街、月坛南街、南礼士路、月坛北街、复兴路、复兴门外大街、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三里河东路、展览馆路、车公庄大街、车公庄西路、北礼士路、安德路、广渠门外大街、永定门
外大街、西便门外大街、广安门外大街、莲花池东路、北蜂窝路、手帕口北街、手帕口南街、右安门外大街、广安门南滨河路、广安门北滨河路、马家堡路、安乐林路、马莲道路、右安路、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人体育场东路、东大桥路、新东路、建国门外大街、朝阳门外大街、劲松路、北
三环东路、劲松南路、羊坊店路、白云路、阜成路、首都体育馆南路、紫竹院路、白石桥路、光华路、新源街、新源南路、西土城路、学院南路、高梁桥路、蒲黄榆路、右安路、东三环路、西三环路、南三环路、北三环中路、北三环西路,从东便门向北沿东二环、北二环、西二环到西便门?
鼗こ呛酉蚰稀⑾蚨⑾虮敝炼忝欧段谝弧⒍锻恋匾酝獾钠渌厍?
四级土地:
三环路以内一、二、三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
五级土地: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三、四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房山区政府燕山办事处的行政区域,房山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行政区域,门头沟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王平村街道办事处的
行政区域。
六级土地:
五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工矿区。



1988年12月31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是新形势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效能,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这是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为确保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纲要》,推进粮食流通管理法治化进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的职责,提高粮食行政管理的效能和水平,创新粮食行政管理方法,增强粮食行政管理的透明度,依法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合法的粮食经营活动,推进粮食流通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二)基本目标: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观念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粮食立法和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提高,粮食流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得到有效实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进一步转变,宏观调控、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服务的职能得到加强;粮食行政执法程序逐步健全,行政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行为日趋规范。
二、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一)进一步转变和完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以贯彻《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契机,进一步深化粮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能取消的取消、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的原则,继续清理粮食行政审批项目,将部分直接管理的职能转变为间接管理,变事前审批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推进粮食立法和制度建设,为依法管粮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和预警,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力度,把好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关,做好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监管工作,依法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理顺粮食投资体制,抓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和改造。通过转变和完善职能,更好地为粮食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纲要》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应的行政决策权,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内部议事和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三)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逐步建立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制度和行政决策公开制度。对涉及国家或者区域粮食安全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包括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的合法性)要进行论证。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依法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决策的,要依法追究决策人的法律责任。
三、加快粮食流通制度建设,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
(一)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实施办法。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配套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同时,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探索建立粮食安全的保障机制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粮供应管理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证办法等一系列制度和办法。要采取事前广泛的调查研究、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听证、制度评估等有效措施,保证制度建设的质量。
(二)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粮食流通制度建设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要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客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逻辑严密,语言明确、规范,有利于促进粮食流通和维护粮食市场稳定。要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制度建设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公示、听证、论证等形式,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制度施行后,要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
(三)加强地方性粮食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统一、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地方性粮食法规、规章在向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同时,也要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要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异义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纲要》的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粮食行政执法的现场检查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和审批程序等。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合法,执法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明确。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制定和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粮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要立卷归档。
(三)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对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发放执法证件,不得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坚持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必持证,持证必培训,培训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严禁上岗执法。
(四)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层层落实执法任务。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或违规执法的人员,按照《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给予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等处理。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应诉机制,自觉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不断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外部举报制度,认真查处举报案件,切实保障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做好信访工作,积极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机制;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二)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行政执法案件的转办和督办、行政执法检查等措施,不断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完善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强化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按法律规定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要制定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如行政复议公开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催办通知和评查制度、复议工作通报制度、复议决定回告制度等。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其他规定的,要依据情节严肃追究责任。对粮食行政复议工作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总结和推广经验。
(四)加强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抓紧依法行政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制机构是为政府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对法制机构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充实必要的专业人员。法制工作人员也要不断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粮食立法和制度建设,并对法律和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做好粮食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为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履行好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职责。
(二)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基本保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加强粮食执法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充实人员,实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提高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做到正确、严格、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好粮食监督检查的职责。
(三)落实经费,确保依法行政的稳步推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的支持,解决粮食法制建设、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监督检查等专项经费,确保依法行政的稳步推进。
七、提高认识,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逐级抓落实。要结合《纲要》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法制机构要自觉承担起相应的职责,每年确定几个工作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二)做好《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纲要》的宣传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制宣传的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精神。认真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习《纲要》。结合《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专题培训,组织好《纲要》的培训工作。通过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粮食流通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依法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为全面实现《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