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分为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两种方式。
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是指在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且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借款人”)提出申请,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直接抵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本息额的行为。
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按年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其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和按年提取还贷的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且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无停缴、缓缴、冻结、查封等情况。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所归还的住房贷款没有逾期且历史上无连续3次或累计6次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逾期记录。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储存余额大于保留余额,该保留余额为最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实缴存额的12倍。
第五条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一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和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第六条 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借款人单位须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均须在公积金中心的同一分支机构,且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前一年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同时办理,也可在还款期间任何时间提出办理。
(二)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还贷协议书,建立委托还贷关系;
(三)委托还贷协议书生效后,由公积金中心采用内部转帐方式,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直接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
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小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等于实际月缴存额之和,不足的还款部分由借款人自行补齐至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存折(卡)账户,由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
借款人应及时查询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当因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或发生变化而造成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失败时,借款人应保证还款储蓄存折(卡)上有足够的金额,防止出现贷款逾期,由此造成的贷款逾期等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低于或等于保留余额,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中止,在账户余额满足条件后自动恢复。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当月实际缴存时间晚于当月贷款还贷日期的,当月不进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后,待下月还款时,再进行按月提取还贷。
第八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划转顺序
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时,要明确申请人顺序。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一划转顺序,每月先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划转资金用于还贷;不足部分按委托还贷协议书确定的申请人顺序依次进行划转。
第九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变更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出现工作单位变动、婚姻状况变动、住房公积金停缴、缓缴等情况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终止提取还贷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及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
(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时,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另一方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变更手续,增加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划转账户。
第十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终止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自委托还贷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起生效,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
1.借款人办理终止委托手续的;
2.已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注销的;
4.在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贷款出现连续3次或累计6次逾期记录的;
5.借款人不按委托还贷协议书履约的。
(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后,贷款未还清的,借款人须及时主动在其用于还贷的账户中存足资金,继续通过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
(三)当借款人再次达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条件时,可重新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需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先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存在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需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后方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信息不完整的,应将账户信息完善。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一)因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不在公积金中心同一分支机构内的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每年跨机构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的),但在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三)借款人单位不能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申请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由借款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按年提取还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一年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不超过当年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商业银行办理了商业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部分),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或按年提取还贷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因政策性原因需停办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或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将采取通告等形式进行通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本市农民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各镇区建成区和特定控制区以外的村庄。
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和各镇区建成区范围是指主城区中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和镇域中规划为镇区建设用地的范围。
特定控制区指风景名胜区、军事管理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沿海重点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产业园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成片建设区域。
第三条 相关部门职能: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庄土地权属证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和检查、制止违法占地行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组织建设项目验收和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对镇人民政府未查处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负责乡村基础公共设施建设和村庄环境整治改造;对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制止,协助相关部门立案查处,拆除违章建筑。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工作。
市消防、地震和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要求指导村庄规划编制。
第四条 村庄规划实施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成配套设施完善的居住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村庄规划应遵循《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对已编制新农村规划的村庄,可根据进展情况,重新修编规划。
第八条 编制和修编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村庄规划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村庄土地整理和农村居民点的集聚;
(二)统筹公共设施向中心村建设,避免公共设施重复、分散建设。
(三)突出村庄居住和公共设施功能区的消防、人防、绿地系统、环境卫生设施和防治自然灾害的专项规划,突出对村庄风貌、民俗特色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对历史文化名村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物等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村庄规划包括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土地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和公共设施等,统筹安排村庄近期及远期建设发展。规划文本必须同时包括:《村庄现状分析图》、《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基础设施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作为过渡期对每个村庄实施规划管理的基本依据,优先对村落布局和用地规模进行管控。
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如经评估、论证需要,可在满五年期限后进行修编。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十条 村民使用宅基地应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一)申请人应持本村户籍证明、身份证,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逐级签署意见,经公示且无异议的,向所在镇国土所申请土地确权,经核实符合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政策,国土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并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证手续。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非所在村户籍人口,不得申办宅基地。
(三)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迁、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形状、朝向和位置,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置换,并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四)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重点旅游区和其他产业开发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鼓励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对于新的拆迁安置对象,不宜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减少和避免“二次拆迁”。
第十一条 属以下情况者,不新批宅基地: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
(二)年龄未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经政府批准纳入搬迁改造实施计划和范围,且在自申报之日起两年内将启动改造;
(五)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
第十二条 按规划需拆迁改造的区域,应依据村庄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安排宅基地,不得在原址上审批新的宅基地,且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须交回集体,由村委会根据村庄规划统筹整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禁止为非本村户口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三)禁止一户多宅,违法多占宅基地。
(四)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五)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十四条 凡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只确权原有宅基地,除特殊情况外(如拆迁),不得审批新增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十五条 村农(居)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后,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应依法进行规划报建。规划报建不收取费用。
(一)位于乡村规划区内项目建设,申请人应持宅基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权证)含宗地坐标资料、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项目设计图纸、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规划所提出书面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经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村民可根据规划所出具的设计条件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住宅设计或选择《海南省村镇居住建筑设计图集》和《三亚村镇居住建筑施工图推广图集》中相关设计图纸报批。
第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27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屋顶檐口高度控制在12米以内。
第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宅基地权属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
(二)村民所在村庄已列入城边村改造计划;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建筑面积超过控制标准。
第十八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卫生院、商业服务等),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必须依法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项目经规划审查通过后,由申请人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批准。
凡属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建设工程,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项目建设竣工后,应当持土地权属证、规划审查意见、施工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由所在镇规划所汇总,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宅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对经依法审批的村民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村民应持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规划批准文件、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由镇政府汇总,统一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村可设一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业务上受各镇的领导,负责配合落实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民宅建设的指导、违章建筑的监察和宣传等工作。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的工资由镇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政府主导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村民住宅由个人出资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特殊困难农户,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适当补助。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市、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范围内建设农民住宅可免交市政配套设施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人民政府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在实施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农场、林场在场部建成区外聚居点进行自住性民宅建设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