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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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
  (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 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 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 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 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船舶建造和改建应当符合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则、规范测定总吨位、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二条 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确无修理价值且已不适航的船舶应当停止检验,责成报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验船部门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条 工厂制造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认可。未经认可的船用产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 船用产品制造厂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质量负责,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适航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和船用产品焊接的焊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并取得与其合格类别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进行技术认可以及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取得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实施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规定进行,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服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擅自出厂、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验证书的,检验证书无效,由船舶检验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船舶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技术监督检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上水下与航行作业有关的浮船坞、浮筒、沉箱等装置以及浮动建筑和固定平台,按照船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具体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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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汕尾市肉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广东省肉类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生产、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经信、畜牧、卫生、工商、公安、食药监、税务、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当地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六条 市肉类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监督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推进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生产、采购和屠宰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不得使用违禁药物,不得超范围使用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药期的规定,做好生猪的防疫、疫情报告、检疫报检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出栏生猪品质符合质量要求,且按规定进入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第八条 生猪屠宰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为扶持本地区生猪生产的发展,提倡优先采购本地区生产的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对本地生产的生猪进行压价采购。
  第九条 生猪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承运,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不得运载。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依法取得定点屠宰、动物防疫、环保、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悬挂由省统一编号、汕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检疫证明、耳标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经检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或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转移,并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与检疫、肉品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猪胴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单位的检疫人员加盖检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的肉检员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销售。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肉品检验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病死猪及其肉品出厂(场)销售,或用于制作其它食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实施宰前、宰后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开具销售票据。票据各栏目填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注明头数及重量。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宰的生猪产品代办销售票据和加盖肉检印章。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经信等相关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或为生猪私宰者提供生猪屠宰加工场(所)。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销售及流通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其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销售票据,票货相符,随货同行。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公示生猪产品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流通实行规范化管理,进入异地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一、屠宰生产企业
  (一)设施应当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具备冷链加工、运输能力。
  (二)屠宰工艺流程必须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 / T17236—1998),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符合《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 / T17996—1999),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二、生猪产品的质量、运输、销售
  (一)屠宰的生猪须进行检疫、检验且合格,同时进行“瘦肉精”及替代品等违禁药物检测且合格(随货携带有效的检疫、检测、检验证明)。生猪产品应是未经分割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签封。启封由销售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三)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 / T10395—2005),销售场所必须配备冷藏设施,设立专卖店或连锁店,确保生猪产品从屠宰加工直至零售终端的全程冷链不中断。
  (四)冷冻生猪产品经检疫、检测、检验合格的,应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GB18406. 3—2001),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
  (五)有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三、生猪产品的报验
  (一)符合规定准入的异地生猪产品(包括冷冻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报验工作。
  (二)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承运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缷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杜绝不合格肉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异地进入未按规定办理报验手续的;
  三、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生猪产品,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清楚,具有国家商务部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条 肉品检测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的检测,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经信、工商、卫生、公安、畜牧、食药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负起责任,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经信部门是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工商、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经信部门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生猪生产的动物防疫及监督工作,对生猪养殖场加强兽药、饲料使用监管,依法查处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违禁药物和“蛋白精”等违禁药物、无耳标生猪调运等违法行为,受理异地生猪产品的报验、查验工作。
  食药监、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消费中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及进货台账管理,完善进货索证索票、验收制度,严厉查处使用私宰猪肉、病害猪肉、注水猪肉等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环节无照经营生猪产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定点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及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检查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进货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依法严厉查处使用病死猪肉、注水猪肉和“瘦肉精”残留猪肉的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信、工商、畜牧、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经报验的异地生猪产品进入本地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经信、工商、卫生、畜牧、食药监、质监等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暂时制止该批次生猪或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发现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卫生、食药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经信、工商部门应当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肉品召回制度》召回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七条 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品的价格监管,严厉查处哄抬价格、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渗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市、区)经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到异地销售生猪产品,应携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其他有效凭证,到进入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指定的报验点报验,并由动物检疫员进行抽检,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方可在准入地市场销售。没有上述证明书或货证(章)不符或抽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示证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货票不符、产品来源不清、掺杂掺假的,由工商、经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肉制品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经营者从非法渠道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质监、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当地工商、畜牧、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市场业主或市场经营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当地工商、经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市场业主和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规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经信、畜牧、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条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经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2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省辖市预算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四条 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负责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负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省辖市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省辖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具体编制以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工作;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部门预算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及时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省、省辖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预算编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
  政府编制本级预算草案的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部门预算编制方法和步骤按照本级政府的规定执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级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总预算、本级预算、部门预算及说明。
  本级预算草案以及部门预算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编制完毕。
  第十一条 应当细化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部门预算逐步细化到项目;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支出应当统筹安排,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比例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预备费应占本级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对预算编制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研究意见。
  在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和政府审定预算草案之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编制情况。

  第三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及相关的下列资料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说明;
  (三)各部门预算及说明;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十五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作预算编制的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及贯彻有关财政经济政策情况;
  (三)预算支出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及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情况;
  (四)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虚列预算支出;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通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应于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可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等方式进行。
  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二)是否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可持续发展相适应;
  (三)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确保预算完成的措施是否得当;
  (五)主席团提出的或者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预算草案期间,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应当召开会议,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及报告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和审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和审查结果报告印发全体代表审议后,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的审查结果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当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重大问题,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预算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具体要求的,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综合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政府对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或决议以及监督意见,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预算支出。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匿预算资金。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按照预算、拨款程序和项目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对政府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预算执行过程中,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资金的调剂和科目变更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其审查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批准预算调整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上级政府追加的各项专款的使用情况。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资料: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月度预算收支报表;政府债务、政府性基金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有关预算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政府应当及时将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并在决算草案的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第六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进行调整的,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国债资金使用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政府应按上级规定的使用方向和原则使用,并将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编制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提交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作专题汇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调整决议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和预算执行中预算的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二)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预算执行单位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分别将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同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收支决算表;
  (四)上级补助收入及本级补助下级支出情况说明;
  (五)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支出表,国债资金使用情况表;
  (六)有关决算的相关说明材料。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
  (二)违法违规资金统计表;
  (三)重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决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应当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重点支出完成和绩效情况;
  (三)接受上级补助款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以及超收收入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类级科目超收超支、减收减支的原因;
  (六)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专项拨款使用情况;
  (七)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决算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调整预算的;不按规定程序使用超收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公民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