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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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城市规划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的规定,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后段修改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公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本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直至拆除或者交出。”
五、第四十七条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六、第四十九条中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一条中的“有关部门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本条增加第二款“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九、第五十三条中的“...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四条增加第二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十一、第五十五条中的“并处以罚款”修改为“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者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十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五十八条中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增加“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一句。
十四、新增加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自治区辖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要为城市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征求地区行
署或者自治区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道。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辖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合理的开发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量,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当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通讯、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工程地质和水文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风貌。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七条 城市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进行布置,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带、水源地及文物古迹和风景旅游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工厂和仓库,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的项目,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市郊的适当地段,不得污染城市环境,损害居民的健康,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应当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的地区,并设置必要的防护工程,妥善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区域性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选线和道路网的规划,必须满足合理组织城市交通运输的需要,并与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和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同城市规划和建设互相协调,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基本任务是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重点解决危房棚户集中、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重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除外。
城市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批准机关作出报告。其中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坚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提出规划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四)对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和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村)民扩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四邻关系图和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13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营农场和林场等城镇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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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高耗电工业管理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关于加强全省高耗电工业管理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近年来,全省高耗电工业发展过快,大大超过了电力建设的增长速度,特别是小电石、小铁合金、小工业硅及小炭素制品等耗电高的工业迅猛发展,不仅造成了环境污染,而且使我省电力供需矛盾更加突出。目前全省已建成这类企业一百三十六户,电炉总容量为五十五点四六万千伏安
,年耗电量四十亿千瓦时,需发电装机八十万干瓦,占全省现有发电装机容量(不含大同二电厂的一百二十万千瓦)的百分之二十二。此外,还有一批小棕钢玉、碳化硅等高耗电企业。由于电力供应严重不足,以新挤老,以小挤大,计划外挤计划内的现象十分严重。
据初步测算,1989年全省将缺电五十亿千瓦时。国家今年十分强调要限制硅铁、电石等产品的出口。为此,必须加强对全省高耗电工业的控制、管理,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1989、1990两年,除经国家和省计委批准的项目外,各地一律不得再新建和扩建电石、铁合金、工业硅、碳化硅、炭素等高耗电工业项目。今后审批这类项目前,不论规模大小,必须先由省三电办公室核准,同时企业需自备电站、或购买相应规模的电力建设债券。凡未经
省批准的高耗电项目,各级专业银行、投资公司不予贷款。1988年4月19日晋政办发〔1988〕32号文下达之后,各地、市、县、各部门自行批准建设的上述项目一律停建。
二、对已建成的高耗电工业企业,由各地、市计委牵头,会同经委、三电办、供电、化工、冶金、环保和乡镇局等部门认真组织清理整顿。在供电紧张时,各地要对电石电炉年产一万吨以下,硅铁电炉和工业硅电炉容量在一千八百千伏安以下者,除贫困县和有自备电厂供电者外,一律
停止供电。经过清理整顿后由省主管厅、局会同省三电办公室发放准予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供电生产。
三、从1989年下半年起由省冶金厅、化工厅分别编制硅铁、工业硅、电石年度生产计划,报省计委、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后,由省计委下达指令性和指导性生产计划。指令性计划广品由省统一调拔。
四、省三电办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和批准的供电计划,每季作一次调整。所以高耗电生产企业,擞经省批准的重点企业外一律实行避峰用电。
五、高耗电工业产品的电价,从今年起一律实行多种电价办法。凡执行指令性计划的,按照耗电定额,可免征电力建设基金二分钱。
六、各高耗电企业,要加强管理,千方百计降低电耗,节约用电。超耗罚款办法按晋政发〔1988〕35号文件执行。
七、严格禁止供电部门利用供电权与企业入股联营分利,也不准许将电网电力划给劳动服务公司与企业联营入股。如发现上述情况,除没收其分得利润之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收款项交省作为电力建设专项基金。



1989年5月22日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收费的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除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外的所有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包括普通初中、职业初中,以下简称初中)和高级中学(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高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条 小学和初中的学生交纳杂费,高中的学生交纳学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但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由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按照费用的不同用途划分学校收费和学校代收代管费。
学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取暖费和住宿生住宿费。
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包括:国务院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发行和批准使用的教学用书的费用,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一)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物价、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确定;
(二)住宿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捐资助教和集资办学的费用以及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性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不得要求中小学生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单位交纳的费用。
第九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对确需借读的学生,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按规定向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借读生交纳借读费后,免交学费和杂费。
第十条 普通高中在完成正常招生任务、保持规定的班容量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照不超过招生计划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招收计划外学生,收取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计划外学生交纳培养费后,免交学费。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校发行的教学用书,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用书的目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举办各种收费的补习班、补课班、提高班、超常班和重点班;
(二)招收“高价生”、“择校生”、“自费生”、实行“双轨制”教学、“一校两制”或者开办分校;
(三)向学生派售、推销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批准的教学用书;
(四)向学生统一收费代购个人学习用品(教学用书除外)、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医疗保健用品以及其他个人用品;
(五)统一要求学生订购课间餐;
(六)对转学的学生收取转学费;
(七)为学生代办保险;
(八)要求学生及其家长捐资、集资或者向学生及其家长借款;
(九)向学生收取学校收费项目和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费和杂费可酌情减免。减免后的缺额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负责解决。学费和杂费的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持有《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在每学期开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学期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学用书的目录和价格,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学费和杂费应当按学期在开学初期一次收取。学校代收代管费必须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涉及的对象向学生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各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并将登记册交给学生本人。凡未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进行收费登记的,学生有权拒交。
《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的工本费从学费和杂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全部交学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年级、班、教研室(组)或者个人一律不得存放。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高中收取的学费应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资助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住宿费和取暖费全部用于住宿的学生住宿和冬季取暖有关费用的支出;其他项目的收费均按收费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中小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用于支付教职工的个人报酬及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提取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对中小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各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中小学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