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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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会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工作。
第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地、州、市、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会计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
(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负责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四)管理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五)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销及计算机替代手工帐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或者协同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七)受理和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乡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会计工作人员,管理所属单位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及其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随意调整成本。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相符。
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残次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企业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必须附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当设立会计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九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
第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会计工作岗位人事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
第十一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也不得被评、聘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或者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独立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的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
门或者财务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五)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第十六条 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的单位,会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
(二)对违法收支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错误处理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帐外设帐,截留国家收入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会计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抵制或者抵制无效,又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不办理会计交接手续的;
(四)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二十条 会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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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等


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专门人才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贯彻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四有”人才。

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内地与新疆高教的支援协作,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建设人才,现就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招生录取
(一)承担培养任务的有关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应根据内地高等学校为新疆培养少数民族学生的规划,编列年度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纳入国家年度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二)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民族学生,从当年参加高考(民考民或民考汉)的少数民族学生中择优录取。按第一批院校录取程序进行。新疆招生委员会和各级教育部门,要做好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内地院校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组织生源,尽量把优秀考生选拔到内地高校培养。内地高等学校招收协作培养生的录取标准,一般不低于新疆重点高校最低控制分数线;在重点院校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下再降低20分仍不满额时,内地高等学校可减少招生计划。
(三)内地高等学校与新疆协作培养学生,实行定向招生。要注重招收边远农牧区的少数民族优秀青年。
(四)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民族预科生,新疆招办要与内地高等学校积极配合,要给招生院校提供足够的档案,并配备翻译人员介绍档案材料,以利内地高等学校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预科教育
(一)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较高层次民族人才,内地高校招收的新疆民族学生须接受一至两年的预科教育(民考汉学生为一年,民考民学生为二年)。预科期间要突出汉语文、数学和外语等学科的教学,课时要占总学时的80%以上,以提高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水平,为顺利升入大学本专科后的学习打好坚实的基础。
(二)大学预科实行淘汰制。预科学习期满,各有关高等学校要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全面考核,并做好结业鉴定。经考核具备上内地高校本、专科条件者,按计划分别升入内地有关高校学习。凡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一门课程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不予结业,由新疆教委根据有关规定,妥善调配。在两年制预科学生中允许跳班,有的直接进入二年级,于第一学年结束时,可选拔个别品学兼优的学生直接进入有关高校本、专科学习。
三、学生管理
(一)合格的预科结业生升入本、专科所学专业,应根据本人志愿,由新疆与录取学校协商确定,重点放在新疆高等学校短缺但又急需的专业上。升入内地高等学校本、专科阶段学习的学生,原则上应与内地学生混合编班,以利于各民族学生相互帮助、共同提高。
(二)新疆民族学生的学籍,按国家教委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但对留级、降级、退学处理的学生,其不及格课程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多给一次补考机会。
(三)有关高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应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严格要求,大胆管理,但要注意根据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学生在校期间要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酗酒、不得打架斗殴、不得赌博,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和其他违犯校规校纪的行动,不得参与社会上的违法活动。凡违犯者按规定处理。
(四)内地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要开办清真食堂,加强对学生的生活管理。新疆学生要主动适应内地生活环境,尊重炊事、管理人员,树立新时期新疆民族大学生新的精神风貌。
(五)在内地高等学校学习的新疆民族学生,因语言或特殊原因要求转回新疆院校学习者,需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征得新疆教委和内地教委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凡按规定被内地院校作退学、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理的学生,内地院校不予办理转学手续,并由新疆教委协助学校做好这类学生的离校工作。
(六)新疆民族学生因故不幸在内地死亡者,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新疆民族风俗习惯就地处理后事。
(七)新疆要确定有关委、办、厅、局与内地高等学校建立对口协作关系,今后内地院校在办学中遇有问题,可直接与新疆有关协作单位联系,及时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共同做好新疆民族学生的管理工作。
(八)新疆要派得力干部和责任心强的教师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新疆民族学生较集中的城市专门协助当地院校做好管理工作。新疆派出的进修教师和挂职学习的干部也要一面进修,一面兼作新疆民族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九)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均适用本办法。中央驻省直属机关和单位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上统称监督机关)依法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为:(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行政许可的委托;(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四)行政许可的期限;(五)行政许可的收费;(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多种方式。

第六条 监督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设置障碍。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通过政府法制部门的资格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行政许可岗位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在委托前10日内,将委托的书面协议,报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委托后,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的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按照省政府有关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行为,由行政许可收费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被监督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按照要求和时限,立即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监督机关依据其各自的职权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给予通报批评;(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依职权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五)依法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