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9:19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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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国发〔1987〕8号),推动我市科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搞活科研单位和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进一步推行科研单位拨款制度的改革。
(一)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采取不同方法,提出不同要求。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其中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在核减范围内。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一般每年不得低于核定基数的20%。实行削减事业费的科研单位,不再同时执行津
财事字〔1985〕65号文中关于纯收入上缴主管部门50%的规定。
2.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原则上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管理。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
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上述单位有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选择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改革办法,并享受相
应的待遇。
3.同时从事上述两种类型的研究工作,难于按主次划分类型,但可以分别核算的科研单位,经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批准,其拨款制度可以分别同时按上述第1、2两项办法进行改革。
4.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所,其承担面向全国、全市和行业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所需的事业费,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从主管部门所得的抵减的科研事业费中拨给。
(二)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的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1.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属于市财政局(含各财税管理处,下同)拨款的事业费,仍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事业费预算指标拨给市科委(或主管局),市科委(或主管局)除按议定的比例拔给改革的单位外,逐年削减部分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全市集中管理,作为市级科研发展
基金(一九八七年以前批准的改革试点单位,其削减的经费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份起纳入市科委集中管理)。此项基金逐步试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改善科研单位的科研条件和科研项目的贴息贷款及流动资金的拆借。具体分配与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拟定。
2.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建立本单位的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其中,科研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所长基金的比例占5%。各项基金
的使用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3.所长基金主要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和从事科研、经营、开展技术服务必须开支的费用。
4.科研单位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科研事业费减拔幅度挂钩,按财政部、国家科委联合下发的(87)财税字第012号文件执行;工资改革后自费增资部分可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对社会公益事业类型的科研单位,应比照上述文件的分档原则,依其将收入冲抵事业费的比例,确定发放
奖金的免税限额。
5.为便于试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科研单位可根据条件实行分级核算或划小核算单位;对技术性收入和生产性收入要分别建立帐目,严格管理,搞好核算。
6.科研单位可比照企业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努力提高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开展对外服务或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大部分应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三)经批准实行拔款制度改革的科研单位,其事业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并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开发新产品一律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扶植新产品、新技术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5〕133号)享受优惠。中试产品获得的利润,在规定的中试期间内免征所得税。
2.各科研单位都要优先保证承接国家科研任务。根据合同承担的国家纵向科研课题(含市级下达的科研计划项目)按规定全面完成研制任务并经组织鉴定验收后,如在研制过程中有效地使用经费,节约了资金,可从经费结余中提取5至10%,纳入单位奖励基金,奖励科技人员。
3.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贷款的还款,按企业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用财政拔款还贷。
4.优先使用市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贷款。
5.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实行晋升工资奖励,每年晋级比例一般为1%,达到经济自立的单位可按不超过3%掌握。晋级工资纳入工资总额。

大力促进各种形式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积极推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四)科研与生产联合应紧紧围绕天津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和向开放型、外向型、轻加工型发展的要求,重点放在以发展我市有优势、有条件开发的新技术和拳头产品为目标的联合上。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在联合的基础上实行更加紧密的联合,进而做到科研生产一体化。要认真贯彻《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津政发〔1986〕120号),对以项目形式长期进行合作的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经市科委审核批准,也可比照紧密型的联合,按上述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提取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
(五)国务院文件明确提出国务院各部门要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因此,凡与我市经济建设有密切联系,并具有一定科研开发能力的科研设计单位与大专院校,市科委、市经委、市体改办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鼓励他们在本市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横
向联合并认真协助做好协调工作。对实行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优先立项、优先批准、优先贷款。同时也积极鼓励本市企业与中国科学院及其他设在外地的科研设计单位实行联合开发或合作生产,并给予相应的优惠。
(六)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必须有起作用、靠得住的与本身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目前大中型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以吸收现有的独立科研单位参加;不完善的要抓紧充实完善。今后,新组建的企业集团,没有技术开发机构又不吸收独立科研单位参加的,不予批
准。
(七)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单位,应逐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其实行紧密结合。
(八)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保持原有待遇和法人地位。
1.进入企业后的科研单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
科研设计单位商定。
2.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为主进行,有关部门对其出国考察、学术交流、聘请国内外专家等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3.进入企业的科研、设计单位,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技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4.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经费逐步由企业或企业集团负担。
5.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拔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6.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拔款办法保持不变。
7.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九)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把不适宜从事研究开发、设计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交由企业或企业集团统筹安排。同时可补充必要的科研人员,并允许流动。本着精简缩编的原则,科研单位的编制仍应严格控制。要防止不适用的人员调入。
(十)除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外,其他技术开发科研单位也可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单位,可以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
,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有较大技术优势的科研单位,可以发展成为以科研单位为主体的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这些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经费,应主要依靠为企业和社会服务的收入与集资、贷款来解决。
(十一)在行政性工业公司改革过程中,本着自愿原则,应统筹考虑所属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问题。在没有确定合适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进入之前,这类科研单位暂由主管局或指定机构管理,其事业费渠道保持不变。
(十二)大中型企业原有技术开发机构(厂办所),在企业内部也可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科技人员要相对稳定,让他们致力于技术开发工作,其奖金水平应与经济效益挂钩。
(十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也要面向经济,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鼓励这类科研单位面向社会,面向生产,同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广泛的长期合作关系,直接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服务。

实行配套改革,增强科研单位活力,放活科技人员政策。
(十四)积极推行所长负责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科研单位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业务和行政干部,按国家规定有招聘、解聘和辞退职工的权力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同时,要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类型科研单位的特点,在审批所长负责制的同时,确定所长任期内的具体考核指标,包括:发展计划、科研成果、经济效益、人材培养、财务收入等,以及分年度考核指标。做到管理
者责、权、利的统一。凡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且做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的所长、副所长,经主管局申报,市科委批准,可采取奖励或其他办法,使其个人收入高于全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两倍至三倍,完不成的,酌情扣减。
(十五)允许、鼓励科技人员支持农村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按《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7〕48号)执行。
(十六)有计划地试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改革,首先在人员和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实行租赁、承包管理的试点。其他经营不好、效果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科研院、科研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
管理模式,包括划分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的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证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合法利益。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单位可以从事与其专业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照章纳税。
(十七)进一步开拓技术市场,加速成果转让,积极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技术开发部门面向企业、面向社会,以多种形式转让科技成果和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密切科技与生产的结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完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制度,有计划地培训技术贸易人员,提高经
营业务水平,保证技术市场稳步健康发展。
(十八)鼓励和大力发展民办科研单位,经市、区(县)科委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种民办科研单位,在开办初期,对科研和技术服务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一年,免征的税款专项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十九)各级、各部门对科技体制改革要精心指导,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通过实践逐步深化。各主管局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要统筹规划,妥善安排。要抓好有关文件的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对所属科研单位的分类和开发型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安排等改革
计划方案,要充分尊重各方的意愿,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酝酿,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二十)本市各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探索各自适用的改革形式与办法,提出本单位的改革方案,经主管局审查,报市科委批准。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在改革方案中,除执行《转发市科委、市体改办拟订的〈天津市科研单位科研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的通知》(津政办发〔1984〕76号)中六个考核指标外,还要明确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和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以便财税部门核定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
(二十一)以上办法,中央驻津科研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二)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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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军需大学等四所军队院校移交归属意见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军需大学等四所军队院校移交归属意见的复函


(2004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领导小组:

教育部、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军需大学等四所军队院校移交归属意见的请示》(教发〔2004〕20号)收悉。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军需大学,移交教育部管理,与吉林大学合并,相对独立办学。

二、第一军医大学,移交广东省管理,独立办学。

三、第三军医大学成都军医学院,按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移交四川省管理。

四、第四军医大学吉林军医学院,按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移交吉林省管理。

请按有关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并认真细致地做好各方面工作,确保移交任务的圆满完成,把四所大学办得更好。



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但是,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外延以及收集、审查、运用等问题,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已成为当前审判工作必须探索和研究的课题。


电子证据的运用现状及独特性


从实践情况看,电子证据在审判实务办案中的运用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证明某些案情时必须具备,不可替代 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以计算机数据和系统为对象的案件;二是传统案件在信息社会中的新形式或发展。一些传统案件,传统上并不涉及计算机和互联网,但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电子证据对于证明这类案件事实、认定案情的价值日益凸显。如侵权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可以通过在网站注册,后向该网站上传侵权文本文件,供他人付费下载——这类案件与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数字化信息有着密切关系,在办理过程中都必须根据案情提取和审查计算机和网络执行任务时产生的信息,获得电子证据,使各个环节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完整充分地证明案情。如果不能收集到电子证据,就可能无法确定相关责任。

2.证明某些案件过程中,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加强认定 这类案件中主要案情与信息技术没有关系,但当事人在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活动中使用了数字化信息设备作为辅助的工具。如一些案件通过电子取证,与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加强证据链条。

相对于传统证据而言,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以及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也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电子证据主要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只有和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最终转换成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最终作为证据使用和保存。因此,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认定的程序和标准,无疑具有其独特性。


电子证据运用中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审判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亟待解决。

1.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存储介质 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电子证据主要有:电子邮件(E-mail)、网上QQ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以及专门依附于电子设备的程序和数据(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信息)等形式,这些电子证据均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在不同介质中。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存储介质,当事人在提交电子证据时,花样繁多,手机、DV、数码相机、磁带、笔记本电脑等不一,导致法官对当庭质证后的电子证据不知如何收集和保存,有的甚至直接将当事人的手机、数码音像设备或电脑等电子设备一并留下或随卷保存,引起当事人不满或反感,对案件的审理带来负面影响。

2.现有庭审设备制约了电子证据的运用 电子证据需要存储在特定的电子介质上,这些电子介质包括磁带、软盘、光盘、硬盘等。同时,和传统的证据形式能够直接获得信息不同,电子证据的解读是间接的,它的播放、展现需要借助电脑等特定的电子设备。但目前大部分审判法庭没有专门的电子证据质证设备。有的法院审判法庭虽配备了电脑,但都是有使用功能限制的,尤其是为了保密的需要,审判法庭内仅有的一台电脑主要是承担法庭记录和内网数据传输功能,而不能播放光盘亦不能外接U盘,给电子证据的当庭质证带来了诸多不便。可以说,审判法庭上没有可供电子证据质证所必需的相关设备,直接影响了对电子证据的当庭质证。

3.电子证据的修改具有隐蔽性 电子证据因其主要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一种证据,必须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才能转换成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和保存,就这一点而言,虽然其与视听资料有着相似之处,但其表现形式更具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信息等),并且因为其主要存储于计算器中,极易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以及人为修改,并且该伪造、篡改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

4.电子证据原件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冲突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提出最原始的书证、记录或者照片来证明一项内容的规则,该规则通过要求在审判中提供原始文件的方式来避免不准确或错误的发生。而电子证据容易修改,又具有修改的隐蔽性,使得电子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难以区分,导致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法则或最佳证据规则都无法严格适用,比如U盘中的证据材料的打印件就很难被严格界定成是证据原件。如果无法解决这一问题,会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巨大的影响。

5.电子证据的归档保存存在隐患 目前,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有形证据,包括通过技术处理和转换后的电子证据,都可以电子数据等方式刻录到数据光盘中去保存,但光盘的材质和标准并不统一,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日后调取或复制卷宗材料时,很有可能打不开光盘或是光盘损坏、数据丢失。所以,电子证据的保存问题亦亟须解决。

6.有关方面或个人复制、调取电子证据时,缺乏高效、便捷和统一的调取程序和手段 当事人复制电子证据,有的是在质证后当庭便申请保留一份复制品;有的是在案卷归档后申请调取该证据的复制品。但目前,大多数法院的档案室并没有此类复制设备(如光盘刻录机等),也没有在什么地点复制才算合法、有效的具体规定。


对策与建议

1.改变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摆脱目前法律与技术“两张皮”现象 加强法律专家与电子专家的合作,共同研究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对策,制定统一的电子证据存储介质,如:U盘、软盘、磁碟等。统一电子证据提取程序和提交标准,如:公证证明程序,亦或其它统一的光盘采集、刻录的地点和程序等。

2.加强庭审装备建设,在各审判法庭内统一配备可供电子证据当庭质证的电子多媒体设备 目前,电子证据大多通过数据光盘就能展示,所以能够读取电子数据和直接播放光盘的设备,已成为审判法庭内电子证据质证所必需。

3.加强对审判人员计算机和互联网基础知识的培训,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和神秘感 鼓励电子证据领域专业公司的介入,参与电子证据的认证和鉴定工作。电子证据的认定,很多都涉及到专业知识,人民法院可能并不具备特别强大的技术手段,对于某些涉及尖端科技的电子证据力不从心。因此,应当在我国扶持和发展一些信用良好的信息公司,协助人民法院解决电子证据技术方面的难题,参与电子证据的收集和鉴定工作。

4.修正最佳证据规则 借鉴“无差异原则”,把电子证据的原件界定为电子数据本身,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并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的媒介物。直接源于该电子证据的打印输出物或者其他形式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能准确反映该记录内容,均可以视为电子证据的原件。可以对电子证据的原件作出特别的规定,除了传统的原件之外,承认拟制的原件,即对于从计算机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都应当视为原件。

5.尽快制定统一的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电子证据的保存途径和标准 如对于可以使用数据光盘保存的电子证据,可规定在统一标准的数据光盘中按特定程序保存的同时,一并保存一份复制品,或通过其它有效途径和方式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备份资料或数据,以有效防止电子证据相关数据的不慎丢失与损坏。

6.规定高效、便捷和统一的电子证据调取程序 在审判法庭或审判法庭集中的区域或是档案管理部门配备统一的复制设备,并同时制定出一套既确保复制品的法律效力,又确保高效、便捷和统一的相关程序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