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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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日的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者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要求从事前款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专业经纪活动。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其经济类型、业务范围等具体情况,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与经纪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以经纪组织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按规定或者约定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向单位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织经纪人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可以从事商品、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领域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金等财物;
(三)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为无履行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充当经纪;
(三)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市场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充当经纪;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取胁迫、欺诈、行贿和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进行经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方式、经纪活动的费用分担;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经纪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为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合同载明以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不将其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经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经纪活动时,委托人如不履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经纪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经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从事经纪活动,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经纪活动的费用;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录用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停止经纪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个体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经纪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从事经纪活动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申办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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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为减少环境污染,化害为利,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加强对排灰、用灰单位的管理、协调和调动其积极性,使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排放、贮存、运输、利用粉煤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应遵守本市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港务监督、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现有排灰、用灰单位要不断开拓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域,努力提高粉煤灰利用率,逐步扩大粉煤灰深度加工,提高产品质量;现未很好利用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推动综合利用,取得经济效益;新建排灰单位必须同步配套解决综合利用粉煤灰或妥善治理,不得任意向江、河、湖
、海倾倒。
第四条 在本市承担建筑、市政施工的单位,应主动积极利用粉煤灰制品,并在混凝土、水泥砂浆和筑路、筑港、回填和沙井等工程中合理利用粉煤灰;建材生产企业应在硅酸盐制品中坚持利用粉煤灰,并在水泥、砖瓦生产中扩大利用;电力部门要发挥灰源、能源优势,开展多种经营
,积极搞好粉煤灰综合利用。
设计、科研单位对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积极配合研究、推广应用。
第五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本市国营或集体用灰单位,要优先、充分供应。
第六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向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委)和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本年度粉煤灰处理、利用情况和下年度供需计划。
市建委指定有关单位制订市内粉煤灰的年度供需计划,组织供灰、用灰、交通运输单位进行年度计划平衡,由供、需、运各方直接签订经济合同。
第七条 用灰单位在贮灰场取灰时,要遵守贮灰场的管理制度,维护贮灰场设施,避免再次污染环境。贮灰场设备要符合环境保护及劳动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用灰单位在贮灰场自取原状湿粉煤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费;但协助用灰单位装载的,可酌收劳务费。
第九条 粉煤灰经加工后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市企业标准(以下称产品标准)要求的为加工灰,如做混凝土掺合料用的粉煤灰(包括磨细粉煤灰、Ⅰ级灰、Ⅱ级灰)和漂珠、微珠、高铁灰(相当精铁灰)、增钙渣等。原状干灰、液态渣、炉底渣、调节灰视同加工灰。
加工灰、视同加工灰收费的制定,应多照顾用灰单位利益,并结合产品质量、供灰地点远近,由电力部门提出收费建议,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但排灰单位可向下浮动。


劳务费亦按前款精神及办法制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应参照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自行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加工灰的成份、性能和品质进行检验,附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视同加工灰的质量,亦应逐步做到符合标准,并进行检验,附发合格证。
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应按照产品标准,定期对加工灰、视同加工灰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工程和粉煤灰制品质量。凡因不按规定使用粉煤灰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造成事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排灰单位供应墙体材料(包括蒸养、蒸压硅酸盐制品和烧结建材制品)和筑路、筑港、回填工程的视同加工灰,均给予百分之五十至八十的收费优惠;协助装载原状湿灰的劳务费亦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排灰单位列为丢弃的原状湿灰,筑路、筑港、回填工程和烧结砖项目需要大量利用时,应在市建委统一安排下,由排灰单位从优照顾,给予运输费合理补贴,其金额应低于排放运输费,并视同排放运输费列支。
第十四条 以粉煤灰和其他废渣(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425号以下(含425号)的矿渣粉煤灰水泥、砌块、煤渣砖,在一九九0年前免征产品税;对掺用粉煤灰和其他废渣(灰)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他建筑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一九九0年前,也予免征产品税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在投产后五年内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国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家经委、财政部规定,享受税前还款优惠,即可在该项目投产后用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
集体企业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用灰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降低工程成本的,其增加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用灰、施工、设计、科研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或有相应贡献的,按本市有关奖励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分配要体现多劳多得,主要奖给直接操作人员和直接承担技术责任的人员。排灰单位综合利用粉煤灰节约原材料的,经市主管局审
定,报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批准,按本市有关奖励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享受优惠的用灰单位,如将灰转卖给外单位,须事先征得排灰单位的同意。否则,排灰单位有权分享其经济效益或取消优惠。经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批准的粉煤灰中转单位,可自行销售并酌收中转费。收费标准由市主管局提出建议,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但中转单位可向
下浮动。
第十九条 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所需资金,除用灰量大、用量稳定,但无利或微利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需要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外,主要靠企业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自行筹集。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上级批准,可按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条件,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开发基金优惠贷款;排灰、用灰单位合资或合作经营;用灰单位可以优惠价格提供产品,吸收用户投资合作;可出口优质粉煤灰、粉煤灰制品和综合利用技术装备,吸引外商合资、合作
经营。
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折旧基金,按有关规定全部留给各企业,专项用于该项目更新或扩建。
第二十条 由市建委为主,协同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华东电业管理局、市物价局、电力工业局、环境保护局、建筑材料工业局、建筑工程局、市政工程管理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市分行等单位,共同加强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领导,贯彻有关方针政策,
制订发展规划,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科研攻关,协调排灰、用灰单位关系等工作。市建委可指定有关单位兼管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章程另订),用于科学研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小型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日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
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
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 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 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