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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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分金库: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税发〔1992〕137号《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集体、私营、个体及个人入股的部分,下同)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此项收入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由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按组建时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手续,此项收入平时暂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红利和股息收入,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中央投资的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投资的作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结算问题
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决算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经我部财改司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三、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七类“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类”一个“类”,“类”下设置第254款“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55款“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56款“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
在“国营企业上缴利润类”中增设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一个“款”。款下设置第1项“中央股利收入”,中央投资的红利和股息收入,适用本科目;第2项“地方股利收入”,地方投资的红利和股息收入,适用本科目。
四、关于缴库问题
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库手续,由各级税务机关比照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缴库手续办理。
股份制企业红利和股息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使用“一般缴款书”根据《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以上规定,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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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国资字〔2003〕187号

  原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国资综〔1997〕5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原评比办法中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评比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评比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企业日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工作,规范企业产权登记行为,提高企业产权登记质量,完善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比范围。全省各市、县(市、区)财政(国资)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省财政厅驻宁波省属企业管理处,及以上单位从事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比要求。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工作。做到认真布置,广泛宣传,精心组织,有效实施,保质保量。确保登记企业户数齐全,申办登记程序符合规定,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填报数据审查严格,核定的登记结果准确合法,并建立规范、科学的企业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评比内容和计分办法
  (一)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开展情况(30分)
  1.单位领导重视,制定工作方案,落实专人负责企业产权登记工作。从事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有相应的工作设施(6分)。
  2.组织对企业进行产权登记的业务培训,并加强日常工作联系和指导(6分)。
  3.通过公开刊登公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企业产权登记工作(4分)。
  4.建立规范、科学的企业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资料完整齐全(8分)。
  5.做好与工商管理、银行、企业主管部门的配合,并经常保持工作联系(6分)。
  (二)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年度检查总结分析报告和数据汇总软盘(40分)
  1.登记企业户数齐全,不重不漏(5分)。应登企业每少登一户扣0.5分;因特殊原因而暂缓登记的企业应专项说明。
  2.企业产权登记(包括占有、变动、注销和年检)汇总表、年度检查总结分析报告和数据汇总软盘按规定及时报送(3分)。以规定报送时间为限,每迟报一天扣1分。采用邮寄方式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采用办公自动化传送的以实际收到日期为准。
  3.企业产权登记表和软盘内的各项指标数据填报、录入全面完整(15分)。以随机抽样的原则,对基层企业产权登记表中的各项指标进行完整性审查,无故每少填(或少录)三个指标扣1分;同时基层表上的数字与软盘上的数字相核对,每录错二个指标扣1分。
  4.企业产权登记填报、录入数据真实准确(15分)。以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产权登记表本身要求平衡对应的勾稽关系进行审查,审核企业产权登记表、汇总表和数据软盘填报、录入的数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理性,审查所报数据是否符合逻辑要求。每错一个勾稽关系扣2分,随意估算或编造数据每一个扣1分。对特殊情况而导致计算机审核不通过的,不得随意乱改数据,应作专项说明,否则视同数据有误扣分。
  5.上报资料标识清楚,装订整齐(2分)。企业产权登记表封面填列符合要求,签章正确完整,装订整洁规范;数据软盘的内容、时间、单位和顺序号等标识清楚完整。
  以上各单项扣分以单项最高分值为限,因连带错误引起的错误,按错项高分扣减。
  (三)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内容(30分)
  1.报送单位所管辖企业产权登记情况:包括年度内办理占有、变动、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户数、因各种原因应登未登企业户数;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是否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企业的处罚及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情况等(6分)。
  2.本次年度检查企业的户数、资产、负债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数额以及在不同组织形式、行业、地域、级次、资产规模、出资人之间的分布状况和与上年对比增减变动状况等(6分)。
  3.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变动及改组、改制情况:包括企业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的增减变动情况;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情况、中外合资、企业合并、分立及内部重组、无偿划转(含移交或接受)、有偿转让、破产、关闭和撤销等情况(6分)。
  4.新设立企业情况:包括新设立企业户数、资产、负债及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投入的数额及在不同组织形式、行业、资产规模之间的分布情况(6分)。
  5.存在的问题与政策建议:包括对国有产权变动的数量及规模的变化趋势及对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作用、国有产权变动中是否存在不规范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列举典型事例;针对建立健全企业出资人制度、规范和引导国有产权变动、推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强国有资本与财务监管等方面提出建议(6分)。
  分析报告原则上以单位正式文件上报。
  第五条 奖项设置及评比办法
  1.先进单位评比,分省级组、市级组和县(市、区)级组分别进行,每组设奖若干名。
  市级组先进单位由省财政厅按照评比计分办法评定。
  县(市、区)级组先进单位由各市财政局按照评比计分办法,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考核,并按照各市所辖县(市、区)总数30%的比例推荐省财政厅审定。
  省级组由省财政厅按照评比计分办法进行考核,并按照评比单位总数30%的比例确定。
  2.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单项(企业产权登记数据处理或年度检查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先进评比,分省级组、市级组和县(市、区)级组分别进行,每组设奖若干名。
  市级组单项先进由省财政厅根据各市财政局上报的企业产权登记填报质量、年度检查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和数据汇总分析,对单项工作成绩突出的,评选为单项先进单位。
  县(市、区)级组单项先进由各市财政局根据县(市、区)上报的企业产权登记填报质量、年度检查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和数据汇总分析,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考核,并按照各市所辖县(市、区)总数30%的比例推荐省财政厅审定。
  省级组单项先进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级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上报的企业产权登记填报质量、年度检查工作总结分析报告和数据汇总分析,按照评比单位总数30%的比例确定。
  已被评为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先进单位,不参加单项先进的评比。
3.先进个人评比,由市财政局按照各市(含市本级)所辖县(市、区)总数30%的比例推荐,报省财政厅审定;省级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省财政厅驻宁波省属企业管理处由省财政厅按30%的比例从优确定。
  第六条 评比结束后,省财政厅将对先进单位、单项先进及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施行,原《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评比暂行办法》(浙国资综〔1997〕5号)同时废止。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5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基本案情
亚恒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亚恒公司对由其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某、周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均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公司的《保密制度》列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周某、陶某先后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商议共同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王某”同样产品的公司,之后,二人订制了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压花机、分切机和液压机。2001年1月,陈某与其妻子投资成立了伟隆公司并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即参照周某从亚恒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而此前,周某已向掌握亚恒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某发出邀请,希望陶某今后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陶某表示同意。2001年3月,周某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厂长,而陶某在与亚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便擅自离职进入了伟隆公司,对伟隆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伟隆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中虽然有少量技术信息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该技术信息构成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周某在进入亚恒公司后接触到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但其却不顾在加入亚恒公司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在从亚恒公司离职后,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策划成立了与亚恒公司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某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某明知周某、陶某的以上侵权行为,却获取并指使陶某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也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周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陶某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其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周某、陶某上诉称:二上诉人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亦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其均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陈某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周某、陶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周某、陶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由于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故原判认定该技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亚恒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1、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证据证明,本案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未被文献公开;3、已查实的证据,特别是周某、陶某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就公司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周、陶亦签字表示认可,且亚恒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4、根据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通知、律师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周某、陶某的供述节录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应当认定陈某明知周、陶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原判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又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最终裁定驳回周某、陈某、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商业秘密侵权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借本案,我们来简要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将审查起诉材料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已知的案件证据和事实,通过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为:
对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可知,第三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有为该侵权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或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行为的,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