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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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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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
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1994年3月15日
摘要: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也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不断加强对执行案件、调解案件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既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也是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主题词:执行监督 调解监督 民事诉讼活动监督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是一纸空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利的行使具有法定监督职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体制以及检察监督体制逐步完善的重要一步,而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处理和打击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针对虚假诉讼渐趋严重的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113条的规定,加大了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也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下面就上述三类案件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其法律监督谈几点看法:
一、当前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现状
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我们遗憾地看到,当前“执行难”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缓解,而“执行乱”现象却与日俱增。大量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抗拒执行,情绪对立,无法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由此衍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怀疑,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导火线,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究其原因,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是重要的一点。执行活动作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我们有理由相信,由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理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改革也未同检察院的改革衔接起来,使得具有法定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虽是监督者,但却处于比被监督者更弱小的地位,面对民事执行活动显得“力不从心”,无法真正发挥职能的角色。
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近年来推出的大调解理念备受社会关注,调解已经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全过程。但民事调解过程也存在不少弊端,如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原本应当是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有些案件采取以拖促调、变相强迫调解的方式,甚至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设置障碍拒不立案,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原则,也有可能成为久调不决的一个借口。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愿望,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
1、对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的方式
(1)抗诉
抗诉是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决定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通过公正的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促进执行程序的效率, 实现执行正义性的效率, 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民事执行裁定实质上包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仅涉及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决定冻结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另一种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检察机关只能对其中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
(2)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或执行中不当、不合理行为,如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等,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简化监督程序,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较为灵活地使用。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力,实践中效果不一,立法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定期限内应回复检察机关。
(3)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无体现,故实践中,法院对此态度也不同。笔者也认为该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更为便捷,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因为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一些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执行措施裁定,这类裁定中出现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此类裁定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在审查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
查处执行程序中的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目前在执行监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受理对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既是履行其查办职务犯罪、打击腐败的神圣职责,也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
2、对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方式。
  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是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合法自愿原则并未能得到有效贯彻,这与监督乏力不无关系。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职能效力应该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从程序上看,调解和裁判都具有结束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从实体上看,民事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自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诉讼调解被大规模地采用,如不加以科学有效的监督势必会出现司法不公等问题,因此,将调解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治精神。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双方的合意,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前提。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以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而反悔的,检察机关则不能给予救济。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要分清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原因,找出违法行为的环节、性质,查明违法行为的后果,对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可分为一般性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性的检察建议。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
   1.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现状。由于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对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法官一般只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很难查明诉讼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这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以滋生。有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设诉讼主体、伪造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法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后以双方自愿的方式结案,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是当事人和法官互相勾结,法官对可能存在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
  2.如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进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多隐藏于正常的诉讼活动中,不经认真核查,往往不易发现,特别是当事人合谋的虚假诉讼,一般以调解结案形式出现,也基本上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形,这就增加了检察监督的难度。查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突破口往往在于案件关键证据、事实的查明,或是法律关系的正确判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加强调查取证。要坚持书面审查与补充调查相结合,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把握关键环节,对当事人陈述、提交法庭审理证据、鉴定意见、诉讼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从中发现可疑之处,进而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事实。
  3.检察监督的方式。一是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将抗诉与检察建议有机结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平》、《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
【3】杨立新:《从一份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错误看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性》,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一期
【4】作者:胡斌 《论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5】作者:程玉春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6】作者:夏学海 吴静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思考》 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