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7〕20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下水道、化粪池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水道,是指排放雨水、生活污水及工商服务业污(废)水的管道;本办法所称化粪池,是指使粪便沉淀并发生发酵腐化,通过三格沉淀,使污水澄清,然后再排入下水道的构筑物。
第三条 吉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水道、化粪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下水道、化粪池的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城市公用下水道以外的下水道、化粪池维护维修与清掏清运的管理工作,市房管局负责直管公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小区内下水道、化粪池的管理工作,吉州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15米以下街道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与管理工作,青原区建设局负责青原区城区所有街道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城区内各街道、居委会负责辖区内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工作;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但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区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对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由街道、居委会协调组建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此类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服务内容制定,报吉州区或青原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将下水道、化粪池纳入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内容,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工程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工程下水道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现有下水道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九条
中心城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下水道规划设计方案,各类房屋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编制地下排水管网平面及竖向排水规划设计方案及化粪池的平面布置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市政设施管护处审查同意后,与主体工程规划方案同时报市规划建设局审批。没有编制以上方案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下水道、化粪池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下水道的管径和材料、化粪池的型号和有效容积等必须根据房屋居住人口规模、粪便清掏周期等因素确定,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一条
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下水道的位置、管径、材料以及化粪池的位置和容积。市市政设施管护处对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的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该分部工程进行专项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公用下水道的,应当到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下水道、化粪池建设的现场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当加强对下水道、化粪池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纳入质量验收范围。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在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时,应当将下水道、化粪池建设列入重点内容,由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详细的下水道及化粪池竣工图,并现场对照验收,对不符合建设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下水道、化粪池交付使用后,维护维修的责任划分为:
(一)吉州区城区主次干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市市政设施管护处负责维护维修。
(二)吉州区城区15米以下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吉州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三)青原区城区所有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青原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四)吉州区城市主次干道的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由市规划建设局根据市政府授权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维修。青原区城市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由青原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以外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维修。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
(六)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下水道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维护维修;一栋房屋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由产权面积占多数的产权人负责组织维护维修,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
(八)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和居委会协调组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维修,尚未组建物业管理机构的,由街道、居委会牵头组织住户进行维护维修。
第十六条 维护维修费用的承担:
(一)吉州区城区主次干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承担。
(二)吉州区城区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吉州区区级财政预算,由吉州区财政承担。
(三)青原区城区所有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青原区区级财政预算,由青原区财政承担。
(四)吉州区城市主次干道的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市财政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青原区城市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的维护维修费用,由青原区财政安排解决。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以外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且其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已包含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下水道、化粪池的日常维护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六)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下水道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承担;一栋房屋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产权面积分摊,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下水道、化粪池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八)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街道和居委会协调组建的物业管理机构承担,尚未组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该部分住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街道和居委会协调住户筹资解决。
第十七条
吉州区城区内所有化粪池和公共厕所的粪便清掏清运工作,统一由市环卫处负责,粪便清掏清运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承担。青原区城区内所有化粪池和公共厕所的粪便清掏清运工作,统一由青原区市政公用事业管护处负责,粪便清掏清运费用列入青原区区级财政预算,由青原区财政承担。市环卫处和青原区市政公用事业管护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清掏周期,实行定期清掏、密闭运输、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维护维修责任人和清掏清运责任人发现下水道损坏、污水冒溢或化粪池堵塞、满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清掏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街道、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防止因使用不当造成下水道、化粪池堵塞等现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下水道、化粪池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
(二)堵塞下水道、化粪池或者向下水道、化粪池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下水道、化粪池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下水道或化粪池;
(五)损害下水道和化粪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下水道和化粪池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有关手续,并处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经审查合格的下水道、化粪池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三)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由市规划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维护维修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维护维修下水道和化粪池,清掏清运责任人未按规定的周期和运输、处理要求清掏清运粪便,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管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2010年1月,浙江省乐清市民陈某来到大连,在甘井子区租住了一处面积为62.80平米的民房,并用其作为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同年3月,陈某注册成立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简称大一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公司刚成立,陈某就开始大张旗鼓进行产品宣传。在北京赛尔风标广告中,大一公司宣称其地处大连市甘井子区,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家。
大一公司的大肆宣传引起了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注意,该公司随即致函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一公司),咨询其是否在甘井子区设立了新公司或是整体搬迁。后者这才明白,有人擅自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于是 2011年9月9日,第一公司将大一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现为全国知名的互感器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其“大一互”的简称已经获得了广大社会公众及全国相关电器行业的认可,并在社会公众中已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的关联关系,因此“大一互”应认定为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大一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判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应将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宣判后,大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9日,大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一互”三字是否是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如是,其他企业就无权擅自使用;如否,“大一互”作为公共资源可自由使用。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上诉人大一公司:“大一互”不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无法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无法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对“大一互”标识的专有使用权,“大一互”属于公共资源,被上诉人无权排除第三人对该汉字标识的使用;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上诉人的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为杜绝混淆发生的可能性,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一审判决将鼓励企业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
被上诉人第一公司:首先,在常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自身行为及行业相关联单位长时期、频繁使用“大一互”这一简称,形成了这一称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接关联,特指被上诉人企业,并且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大一互”作为被上诉人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其次,上诉人强调企业名称的构成及企业名称的读法,但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不会注意这些;再次,上诉人采取避让措施,也证明了上诉人在自己日常经营中也会遇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称相混淆的状况。上诉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企业名称会与被上诉人简称混淆,却仍然正常使用,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学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依此可认定“大一互”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
【法官回应】
市场行为是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关键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由的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一般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
就本案来讲,涉及到两个容易发生混淆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根据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的仿冒纠纷项下划分的第四级案由。我国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第一公司和大一公司均为从事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二者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争议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不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使用行为才属于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一公司的命名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大一互”是否属于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所折射出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并已经实际具有字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亦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本案中,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获得大量荣誉称号,其注册的“DYH”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互感器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第一公司在集团成员单位的字号选取、企业文化报纸的创办、商标及网络域名的注册等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活动中,均主动使用了“大一互”作为企业简称。第一公司的相关客户也大多使用“大一互”作为其代称,互感器行业协会亦认可“大一互”系第一公司的特定称谓。因此,可以认定“大一互”在一定地域范围和行业内已被相关社会公众识别为第一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大一公司关于“大一互”不是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而属于公共资源的汉字标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需要判断大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企业的特定简称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的,在后使用者即侵害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一公司作为与第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互感器生产、销售企业,在“大一互”作为第一公司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大一”作为字号,与后面的“互感器有限公司”连接起来,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如非刻意区分,很难注意到此一字之差。并且,大一公司仅在大连市内短期租用了一处狭小民宅即对外发布广告称“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地处大连甘井子区,本公司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
事实上,第一公司提供的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函件,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大一公司误认为第一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大一公司关于其字号是“大一”,与被上诉人的字号“第一”具有显著区别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法院未予采纳。因此,大一公司擅自使用第一公司的企业简称,损害了后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二者公司名称极为相似,除了要求大一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外无法通过其他合理规避的方式避免二者的混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一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