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52:06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1963年10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船舶执行监督检验,使船舶具备保证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船舶检验局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
船舶检验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主要港口以及船舶和船用产品制造厂设置办事机构或者派驻验船师。
船舶检验局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验船机构,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船舶,包括海上和内河的船舶,但是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舰和军用船舶;
(二)木帆船和结构简单的木船;
(三)游览船和运动竞赛船。
第四条 船舶检验局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有关船舶检验、船舶入级、船舶证件、船舶检验费等事项的规章制度和船舶建造、吨位丈量、载重线、乘客定额、各种航行安全设备、各种机械设备等规范,经交通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对建造、修理和营运中的船舶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船舶适航的证件和运用各种机械设备的证件;
(三)对制造中的船用主要产品和材料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检验合格证件;
(四)对到达中国港口的外国船舶执行监督检验;
(五)对申请入级的船舶进行入级检验,符合入级条件的,授予船级并发给船级证书;
(六)接受申请办理有关船舶的鉴定、公证等检验业务;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代表政府签发各该公约或者协议所规定的船舶证书。
第五条 船舶检验局设立技术委员会,作为技术上的咨询机构,聘请有关部门的专门技术人员担任委员,根据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局技术委员会组织规则进行工作。
第六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入级机构等签订互相服务的协议或者建立业务联系。
第七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船舶海损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制订和审定船舶专业标准的工作。
第九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按照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费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不承担财产上的责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局局徽的图案:中间是相互交叉的铁锚和检验锤,底衬五角星,周围镶圆边,圆边内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局徽的尺寸比例及其式样,由船舶检验局规定,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局以“ZC”(即“中船”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船舶载重线、船级和检验钢印的标志,具体格式在各有关文件中订明。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1]2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有效地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激发和蔓延,减少病毒感染造成的损失,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应按行业成立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发现、申报、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制度;
(二)审批下属单位计算机管理小组或专人,并将人员名单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三)培训本行业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人员;
(四)填写并按时申报由市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统一颁发的计算机情况调查表;
(五)报告本行业发现的计算机病毒疫情,提出解决办法,追查病源,将结果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计算机应用部门,每年年终,接受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检查。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应建立本部门完整的计算机档案(含机型、操作员、购置时间等)。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严格控制直接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员,重要系统要双人值班。
第七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做好日常的数据,软件备份工作,对新引入的软、硬件,安装前要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好系统备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若发现病毒,立即申报有关部门,同时采取隔离措施,直至病毒彻底消除,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计算机生产销售部门,不得将染有病毒的产品(包括软件产品)销售给用户。
第九条 计算机维修部门要保证维修后的计算机不染有新的病毒。
第十条 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行外的清毒软件。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不得随意刊登、散发和讲解病毒理论和病毒源程序。
第十二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除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