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1:54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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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32号)


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此前已经在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将于2002年3月1日起遵照此《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现就《办法》中涉及到的消费者在购买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中有关注意事项公告如下:
为使消费者充分了解新型产品的特性及其风险,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向客户出具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用非专业语言表述的产品说明书。消费者在购买前,一定要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详细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不保障的内容等事项,理解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费者应明确了解该产品哪些利益是保险公司保证的,哪些项目是不保证的,哪些是根据保险公司未来的经营情况的好坏确定的,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对于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消费者应重点了解该类产品投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关系、投资帐户的情况、对投资帐户收取的各项费用的情况、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风险、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和投保人可退还份额等事项。我会要求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至少每月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帐户的单位价值,投保人可以注意阅读,掌握投资单位价值的变动情况。
对于万能保险产品,消费者应全面了解万能产品的保证利率、费用扣除情况、风险保费扣除情况、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等的变动情况、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和投保人可退还份额等事项。消费者购买万能保险产品后,还应掌握自己的保单状况,及时缴纳保费,避免因保单现金价值不足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对于分红保险产品,消费者应了解该产品的保险责任、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等事项,由于各种分红保险的设计有一定差异,分红保险所能提供的保障和收益程度各有不同,消费者应全面把握分红产品的保障和投资作用,不要将不同分红保险产品的红利多少作简单、片面的比较,更不能与其他类型的产品收益作比较。
特此公告

中国保监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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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推进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设计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见附件一),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保护。现将标志向社会正式发布,开始启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由标准图形和再制造中英文文字组成,所有权归国家发展改革委。未经所有权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或擅自改造标志。
二、标志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简称试点企业)(见附件二)率先使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结束后,将在全国推广使用。
三、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外观明显标注标志,对由于尺寸等原因无法标注的产品,应在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标注在再制造产品上的标志应能永久保持。标志发布之前已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可不再标注。
四、标志仅表明该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可以单独在企业的特约维修点、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场所或媒介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使用,也可与再制造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型号等信息组合使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标志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标志、销售没有标志的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查处。
六、标志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启用。
关于标志的使用范围变更,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5428832755802.pdf

     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542883339017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国资分配[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现就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859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控股企业的界定标准。859号文件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8]204号),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859号文件提出的改制后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指国有法人绝对控股。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应尽量减少控股比重,一般不得超过75%。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859号文件适用范围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143号文件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劳动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或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企业经营者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企业要按照859号文件要求,以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合理确定企业辅业资产。实施改制分流的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关于中央企业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范围。由于部分中央企业经营业务较宽,主业和辅业的界线不易界定,辅业企业资产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在实施主辅分离时,这部分中央企业辅业改制的范围原则上应确定为辅业中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六、关于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联合批复程序。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分别报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总体方案的批复采取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分别审核、联合批复的形式,由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