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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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海科技馆捐赠,规范上海科技馆捐赠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和英文名称)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科技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上海科技馆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英文缩写为:SSTM。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向上海科技馆(以下简称科技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捐赠人)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无条件或者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受赠人)
科技馆为受赠人。
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科技馆捐赠财产的受赠工作。
第六条 (捐赠财产的程序)
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提出捐赠的意愿。
科技馆应当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的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价值的确定)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
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附义务捐赠的范围)
捐赠人向科技馆捐赠的,可以与科技馆协商,约定在受赠的同时附带下列义务:
(一)为该项捐赠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签字仪式;
(二)为捐赠人在科技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三)授予捐赠人科技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者将其产品列为科技馆指定产品;
(四)授予捐赠人使用科技馆名称、城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除前款规定外,捐赠人可以就捐赠与科技馆协商确定其他附带义务。
捐赠人要求附带的义务,超出科技馆职权范围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有权决定该项义务的部门和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对捐赠的奖励)
对捐赠人,可以按贡献大小给予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在捐赠墙上镌刻姓名作为纪念等待遇。
授予捐赠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他捐赠奖励办法,由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事先征求意见)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优惠措施)
对向科技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科技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境外向科技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
对协助科技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者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三条 (捐赠财产的管理)
科技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则,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以资金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由银行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实物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科技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境外基金会向科技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捐赠财产使用的监督)
科技馆每年度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
捐赠人有权向科技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科技馆应当如实答复。
科技馆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科技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赠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科技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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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
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施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事、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及上级下达的指导性计划编制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及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
(三)定项限额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扶贫受赠的财产以及被依法征、占用土地的应得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达到帐据、帐实、帐款、帐帐、帐表相符。除出纳员外,任何人手中不得存放集体的现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付,应具有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出纳员应当拒付,会计员不得入帐。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和支出应及时入帐;禁止设假帐、小金库。
公事借款必须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公事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决定,并报乡经管站备案。其借款不得改变用途,应按期偿还本息。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为其成员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小额短期借款担保;对资金数额较大的借款担保,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通过,并报乡经管站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清理、催收各项欠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无法收回或无力偿还确需减免的款项,应当报乡经管站审核,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有价证券,应入帐管理,交易时,应在证券市场进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其成员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其成员要自觉履行义务,承担合法费用。收取的费用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
依法批准的限额外收费,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签发限额外收费卡。无卡收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村定工干部的报酬,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干部本人的工作业绩、各项指标考核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当年平均收入的2倍。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招待费和书报杂志费实行限额管理。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帐,定期检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折旧,折旧资金应列入专户管理。承包使用固定资产的,发包时,应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明确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还债、入股、报废或更新,应由乡经管站组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建造或购买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凡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必须经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管理和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产品物资帐,及时计价,并完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每年至少清点两次。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的,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对抵顶上缴或偿还债务的产品物资,必须纳入帐内管理。
对上级奖售、扶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物资,应设立专户,登记造册,及时兑现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设会计员和出纳员。业务量较大的可设会计主管和专业会计。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经管站考核批准,报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会计证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签发。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乡经管站监督,并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在年终时应将全部帐簿、凭证、报表、合同等归档,设专柜保存,严防丢失损坏。月份或季度会计报表、到期的无纠纷的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保存期为五年;各种凭证、帐单、财务收支计划、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保存期十五年,年度会计报表、
主要凭证、帐簿和契约、财产清单、基本情况统计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档案交乡经管站统一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档案销毁应编制销毁清单,报乡经管站审查批准,在村财务人员和乡经管站代表监督下销毁。销毁清单由监销人签字盖章后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帐、表、簿、据。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务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乡经管站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村定工干部不得担任村民主理财组织成员。
第三十七条 乡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每月集体办公制度,所有凭证须经乡经管站审计、盖章后方可入帐。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公布两次财务帐目,年终应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国家印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应逐项填好发放到户。其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每年要公布两次。
第三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审计,乡对村每年至少全面审计一次,市、区、县进行抽审。
村定工干部离任前,必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不专款专用,挪用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帐目不清,不按规定存放、支出资金、设假帐和小金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关机构对责任人予以撤销职务。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借入款项、借款担保不经讨论决定和备案,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无卡收费的,责令限期退回,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招待费超过限额的,责令退还违法金额,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理固定资产,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对损失额10%至2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不按规定审计的,责令限期公布或审计。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医疗机构不顾自身能力和条件,盲目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肢体延长术(俗称断骨增高术),并通过广告大肆宣传,招揽患者。有些医疗机构由于手术水平低,消毒措施差,不能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护理和康复设施不完善等原因,而导致手术失败,给患者造成了很大痛苦和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损害了医疗卫生机构的形象。为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健康,我部组织专家对加强该项技术的管理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现就严格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和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肢体延长术必须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肢体延长术是一项骨科临床治疗技术,不属医疗美容项目,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开展此项技术。开展该项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三级综合医院或骨科专科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骨科”诊疗科目。医院应设有不少于30张病床的骨科病房;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具有较强的骨科医师队伍和骨科专业护理队伍;每年开展的骨科手术数量不少于400例。医院同时应具有符合要求的手术室以及手术室和手术器械的消毒条件,有严格具体的医院感染控制条件和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具有术后康复的设施和能力,能够开展术后的肢体功能训练。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并注册临床执业类别和外科执业范围,有五年以上骨科工作经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临时外请医生实施此项手术。

二、开展肢体延长术必须严格掌握临床应用适应症,并制订具体的医疗安全保障措施。该项技术适应证为先天畸形、外伤、肿瘤、感染等原因所致的骨缺损或肢体不等长,以及因疾病引起的肢体畸形。不具备以上适应证的,严格禁止使用肢体延长术;严禁用于美容项目。医院必须有具体措施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手术前应充分进行术前讨论,完善术前准备,制定详细的麻醉、手术和术后护理、康复的计划;手术后给予患者精心护理和康复治疗。应用肢体延长技术,应保证患者的神经、血管、肌腱、肌肉和皮肤保持或恢复原有的生理功能。

三、开展肢体延长术应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做好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应于手术前实事求是地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禁诱导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或其他群众实施肢体延长术。对要求实施此项手术,但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应予以拒绝,并做好解释和说明。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高度,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加强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及时将本规定下达至辖区各医疗机构,并利用一个月左右时间集中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和整治,对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肢体延长术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检查和整治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部。

五、对在本规定下达后仍然违规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规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对经批准开展肢体延长术的医疗机构,要定期组织医疗质量评价,凡医疗质量得不到保障,医疗安全存在隐患的要坚决取消开展此项手术的资格。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