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WTO咨询点咨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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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WTO咨询点咨询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政府WTO咨询点咨询办法

(暂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贸组织司
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

二○○二年一月一日

  1. 咨询目的:建立公开、透明的贸易管理体制,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义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二条C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本办法第2条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误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咨询者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2. 咨询范围:我国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及行政决定及其它措施的信息。该信息应包括负责实施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

  3. 咨询对象:世贸组织成员、中外企业和个人。

  4. 咨询方式:书面咨询。需要者可以通过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下载或通过传真0086-10-65197340获取咨询登记表,以传真或信函方式提交中国政府WTO咨询点。

  5. 咨询时限:咨询点对于咨询请求的答复应在收到登记表(以收到当地邮戳或接收传真时间为准)后30天内以书面方式做出。在特殊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做出答复。延误的答复及其原因应以书面方式向咨询者提供。

  6.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4日起试行。


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咨询登记表
CHINA WTO ENQUIRY APPLICATION FORM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制
CHINA WTO NOTIFICATION AND ENQUIRY CENTER,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电话/TEL:8610-65197340 传真/FAX:8610-65197340 邮编/ZIP CODE:100731
地址/ADDRESS:中国 北京东长安街2号/2, DONG CHANG AN STREET, BEIJING, CHINA

咨询者基本情况/GENERAL INFORMATION
名称/NAM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CONTACT PERSO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家/COUNTRY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TEL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FAX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ZIP CODE______________ 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ADDRES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属于/PROFESSION
□政府部门/GOVERNMENT □研究机构/FIRM □企业/BUSINESS
□个人/INDIVIDUAL
其他/OTHER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业/INDUSTRY
□银行 金融 房地产/BANKING FINANCE REAL-ESTATE □信息产业/IT
□科研 教育/RESEARCH EDUCATION □建筑 工程/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新闻 出版/MEDIA PUBLISHING □制造 分销/MANUFACTURING DISTRIBUTION
□贸易/IMPORT&EXPORT □农业AGRICULTURE
其他/OTHER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详细列出您的咨询内容(PLEASE LIST YOUR ENQUIRY IN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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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落实《国防科技工业产业政策纲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4]1219号

2004年09月23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落实《国防科技工业产业政策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

  《国防科技工业产业政策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正式印发(科工法[2004]500号)。《纲要》作为指导新时期国防科技工业政策制定的纲领性文件,对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加快国防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纲要》全面、正确实施,现就《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性

  (一)贯彻实施《纲要》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一系列重要指示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对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纲要》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确立了全面振兴国防科技工业的宏伟目标,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的思路、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为制定国防科技工业专项政策以及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军工电子等行业政策提供了基础和依据。认真贯彻执行《纲要》提出的各项要求是落实党中央一系列重要指示,推进国防科技工业加快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贯彻实施《纲要》是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全面振兴国防科技工业的客观需要。新的时代环境下,国防科技工业面临着新的发展形势和任务,肩负着国防建设、推动经济发展和提升综合国力的重要使命。党的十六大确立了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中央军委对推进中国军事变革、我军机械化和信息化建设作出了重要指示。国防科技工业作为国家战略性产业,必须为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纲要》从顶层设计的高度,明确了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全面振兴的一系列重大政策。认真贯彻《纲要》,加快制定国防科技工业产业政策及分行业产业政策,切实将有关政策要求落到实处,对增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能力和全面提高国防科技工业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国防科技工业这一战略性产业的带动作用、推动国防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贯彻实施《纲要》是推动国防科技工业解决长期存在问题的迫切要求。由于各种原因,国防科技工业在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布局等方面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多年来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严重制约着产业的健康发展。《纲要》以解决制约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为着力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提出了一套相对完整、全面的政策体系。认真贯彻执行《纲要》,对于尽快解决长期困扰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诸多问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国防科技工业产业素质,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真宣传和贯彻《纲要》要求,切实将《纲要》落到实处

  (一)认真宣传和贯彻《纲要》要求。《纲要》从全局的高度明确了国防科技工业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产业布局等主要政策,有利于促进政府政策制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根据《纲要》提出的实施寓军于民、科教兴业、持续发展战略以及深化国防科技工业投融资体制改革等方面的要求,国防科工委将加快研究制定建立寓军于民新体制和四个机制、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深化军工科研院所改革、军工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军品市场监督管理等关系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全局的政策,以及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军工电子等分行业产业政策。各军工集团公司、地方国防科 工委(办)要采取多种形式,抓紧制定《纲要》学习宣传计划,落实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深入学习,全面掌握和领会《纲要》的内容和基本要求,不断加深对《纲要》的认识和理解,增强贯彻《纲要》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把《纲要》要求落实到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纲要》落实工作。

  (二)充分发挥军工集团公司在贯彻落实《纲要》中的作用。各军工集团公司在研究制定本单位发展战略和规划过程中要切实体现《纲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同时要根据《纲要》要求,结合本行业、本集团的发展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具体办法和相关配套措施,大力实施大集团发展战略,积极探索有利于行业、集团公司全面发展的新方式、新举措。要努力推进军工集团公司体制机制创新,加快推进军工企业改革重组,调整产品结构,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自主创新能力强、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同时,各军工集团公司要及时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反映《纲要》贯彻落实中的情况和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在制定国防科技工业专项政策、分行业产业政策过程中积极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三)国防科技工业各级管理部门要以贯彻落实《纲要》为契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宏观管理水平。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是政府部门履行职能、实现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国防科技工业各级管理部门要以贯彻落实《纲要》为契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积极促进政府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的转变,把工作重点放到国防科技工业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从侧重项目管理转到依靠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和规范产业发展上来。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和各地实际,拟订贯彻落实《纳要》的实施意见。根据《纲要》提出的政策原则,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抓紧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政策,促进本地区军工经济的发展,提高运用政策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切实将《纲要》贯彻工作落到实处。要积极研究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中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将本地区军工单位在执行有关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向有关部门反映,为国防科技工业重大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提出更多具有前瞻性、预见性的意见和建议,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

  三、加强组织和检查指导

  加强贯彻落实《纲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纲要》的贯彻落实,关系国防科技工业全面振兴,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主要领导要从实现国防科技工业跨越式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和实施《纲要》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和指导,精心组织,把贯彻落实《纲要》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将《纲要》落到实处。

  加强监督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配合国防科工委做好《纲要》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跟踪、分析和评估。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国防科技工业运行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了解和解决《纲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做好协调服务、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和联系,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大力支持,确保《纲要》贯彻落实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范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组织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当地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编制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培育和发展各类商品市场,促进服务体系建设,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指导乡镇企业科技进步、人才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协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审计和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指导乡镇企业的经济合作、产品销售和创汇等工作;
(七)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证书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需持有关文件经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被收费企业持有的登记卡上予以记载。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转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要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新产品,对产品无市场或者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要转产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要依法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乡镇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交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优先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生产科技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和传统民族手工艺品的企业;
(二)集体经济薄弱的嘎查村的集体企业;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范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三)扶持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品;
(五)支持国家“东西合作工程”项目和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外向型企业发展;
(六)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企业;
(七)发展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及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主要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从乡镇企业煤矿征收的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全部用于乡镇企业煤矿改造。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乡镇企业要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人事、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评审条件和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定期组织评定,合格者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工技能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建设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集资、摊派、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