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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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民主监督,协助各级政府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鳏寡孤独和有残疾的归侨、侨眷,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归侨、侨眷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依法拥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迁。
第十六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单位应当偿还相应房屋,调换的房产与原房产之间的价值差额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实行作价补偿的
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同类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华侨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迁的,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用房由拆迁单位和承租人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报考省属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本人考试总分基础上加十分。
(二)报考高中、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的,在本人考试总分基础上加五分。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毕业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毕业后根据国家的分配政策和本人所学专业、志愿,在就业地区、单位等方面享受照顾。
对统一招生不包分配的毕业生中的归侨、侨眷,当地人事部门、劳动部门应当积极推荐其就业,并协助落实;其父母所在的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就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归侨、侨眷参加就业考试,在本人考试总分基础上加二十分。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获准自费出国留学,本人属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学生对待。
第二十二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要求回本省工作,属于归侨、侨眷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侨汇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兑付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索、侵吞、冒领、冻结、截留、克扣。
归侨、侨眷依法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采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
境外财产急需出境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国内旅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和补贴,享受国内其他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境外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并离职的,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和离职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的离职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亲友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定期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离职出境定居或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发放等事项,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全家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一年。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国内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私逾假未归,或者作为公房承租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保留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在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三年。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一年内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且补足出境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出境在一年以上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房屋的;
(四)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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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印刷、刻字业的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从事印刷、刻字业的国营、集体、个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印刷企业,包括:对外承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和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刻字企业,包括:刻制木质、金属、骨质、石质、橡胶、化合物及其他材料的公章、钢印、火印、专用章、戳记、名章,以及生产铅字和原子印章的单位。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轻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持上述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五条 开办刻字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印刷、刻字企业变更营业项目,合并、分立、歇业、转业或停业,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包装装潢等印刷品,按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部联合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承接印刷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出版物。
第八条 刻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的公章、钢印和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批准文件和委托书到指定单位刻制。刻制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钢印、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营业执照
到指定单位刻制;
刻制公章的规格、字体、式样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个体刻字户,一律不准刻制公章和各类专用章。
第九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文化)、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未经批准的,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印制图书出售,不准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对
外出售。
第十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与单位规模、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做好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
单位负责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负有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接印刷业务、承制公章,应严格按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并对委托单位、委托人、承接的业务项目、取货日期等进行详细登记,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印刷密级文件、保密资料和重要票证以及刻制重要印章等,应经公安机关准许,在指定单位的保密车间印刻,并设专库、专柜,指定专人保管。必要时委印(刻)单位可派人监印(刻)、监销。
经公安机关指定经销铅字的印刷厂,应凭购字单位的介绍信出售铅字,并将购字单位、日期、字体、规格和数量等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严禁承印有反动、淫秽、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对外营业的复印、誊印、晒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国家机关文件及各类密级文件,不得承印货币、票证。承印内部资料、刊物和图纸,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下列可疑情况,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要求印刷、刻制非法组织的证件、印件、印章、戳记的;
(二)要求印制非法出版物的;
(三)伪造机密文件、布告、证件、证券或有伪造嫌疑的;
(四)非法要求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的;
(五)持伪造、涂改证件要求承印印件、刻制公章的;
(六)要求印刷假冒的商标、广告、发票和票证的;
(七)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公安人员到印刷、刻字单位执行公务时,应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印刷、刻字业工作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等处罚;应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5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