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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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16日,劳动部

随着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深入发展,近几年来,全国各级劳动部门建立了二百多个检测检验站。这些站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应用现代检测仪器和工具,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运输车辆等特种危险设备和生产性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场所进行了检测检验工作。这对整个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减少职业危害,起了很大推动作用。
为了进一步搞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对检测检验工作的领导,保证和促进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的健康发展,特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的检测检验站。检测检验站是各种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检测检验中心站和检测检验站(室)的统称。
第三条 劳动部设若干个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省级劳动部门设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地(市)级劳动部门设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室)。县(市)暂不建站。
第四条 地方检测检验站由地方政府筹资自建,并配备测尘、测毒和安全检验等设备。
第五条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是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在各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业务领导下,为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法定从事专业技术检测检验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六条 检测检验站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站实行业务领导:
1.下达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行政指令,指派检测检验站承担监察工作所需要的检测检验任务;
2.审定检测检验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检查工作质量;
3.对检测检验站的主要领导人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4.协调处理检测检验企业和有关部门的争议事项。

第二章 任 务
第八条 劳动部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的任务:
1.参与制订全国性的专业检验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参与制订本专业范围内的检测技术规程或办法;
3.负责本专业新产品安全卫生性能的检测和检验;
4.建立本专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质量保证体系,与检测检验技术研究;
5.对需要统一的专业检测检验设备、仪器仪表进行认可;
6.承担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指派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九条 省级检测中心站的任务:
1.参与制订省级检测检验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制订检测检验实施细则;
3.对本地区检测站(室)进行技术指导;
4.对本地区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5.负责全省(市)检测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
6.在本地区特种危险设备制造、安装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工作中,承担技术监督工作;
7.负责地(市)站与受检单位争议的技术仲裁;
8.承担地(市)级检测站(室)要求检测检验的任务;
9.承担省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地(市)检测站(室)的任务:
1.负责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前的检测检验任务;
2.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级评价;
3.对特别危险和危害严重的场所(或原材料)进行检测和安全认证;
4.对特别危险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安全检验和安全认证;
5.测定企业升级中的职业卫生指标,为评定部门提供可靠数据;
6.对企业的检测检验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7.承担主管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所指派的检测任务;
8.定期向主管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书面汇报工作,并同时抄报上一级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地(市)站与省级站的分工原则是:地(市)站能承担的任务由地(市)站承担,地(市)站承担有困难的由省级站承担。省站和地(市)站的具体分工由省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应由工程技术干部担任。劳动部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和省级检测中心站的站长必须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担任;地(市)级检测站的站长应由具有中等以上技术职称者承担。各级检测检验站站长必须熟练掌握一项检测检验技术。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站的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确定。省检测中心站的检测检验人员不少于15人;直辖市检测站不少于25人;计划单列市、地(市)级检测站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站的专业人员数不应低于检测检验站总人数的80%。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或省级检测中心站具有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应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50%,其他检测站应不低于30%。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人员持检测检验证者方可独立进行检测检验工作。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检测检验证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省级检测中心站和地(市)级检测站检测检验证由省级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工作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检验不能代替劳动部门的检验。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站应建立、完善责任制和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按照国家规定和质量要求完成检测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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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

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补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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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 镇 基 准 |宗地标定地价| |委托中介机|
| 项 目 | | |自行估价结果| |
| |地价(元/平方米)| 修定系数 | |构估价结果|
|-----------|---------|------|------|-----|
|一、商业用地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二、工业(含仓储)用地|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三、住宅用地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
国清申报02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 | 土地面积(平方米) | |估价前价值 | 估价后价值 | 升 值 |
| |行 |----------|--|----------|--------------|------------|
| | |小|政府划|出让方式| |政府划拨 |出让方式| | | | | |
| 项 目 |次 | |拨使用|取得使用|小计|使用权土地|取得使用|小计|修正系数法|直接评估法|增值净额|升值幅度(%)|
| | |计|权土地|权土地 | | |权土地 | | | | | |
| |--|-|---|----|--|-----|----|--|-----|-----|----|-------|
| | |1| 2 | 3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土地合计 |1 | | | | | | | | | | | |
|----------|--|-|---|----|--|-----|----|--|-----|-----|----|-------|
|其中:商业用地 |2 | | | | | | | | | | | |
|----------|--|-|---|----|--|-----|----|--|-----|-----|----|-------|
| 工业(含仓储)用地|3 | | | | | | | | | | | |
|----------|--|-|---|----|--|-----|----|--|-----|-----|----|-------|
| 住宅用地 |4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注:①1行=2行+3行+4行;1栏=2栏+3栏;4栏=5栏+6栏;7栏=8栏+9栏 10栏=7栏-4栏;11栏=10÷4栏×100%
②各部门、各地区汇总时金额为万元,面积为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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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 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 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 |
| 办公室意见(公章) | 意见(公章) | (公章) | 意见(公章) | 办公室意见(公章)|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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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28日

晋城市为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提供人事人才服务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晋城市为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提供人事人才服务的暂行办法


晋市政办[2002]50号
2002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人事人才管理体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逐步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事人才的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总体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指凡在晋城市境内注册的“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作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地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引进人才服务。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接纳、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只要出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就可到驻地人才市场进行招聘。在本市公开专场招聘人才时,经人事部门核准,人才服务中心提供全程业务指导。
第五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应到驻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1、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转交驻地人才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2、与招聘单位达成意向后,双方要签定聘用合同书,由人才服务中心鉴证。出具就业报到证或“就业推荐信”,到单位报到。
第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专业技术人才,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人才服务中心为其提供以下人事代理服务:
1、保存人事档案,收集、整理人事档案资料。 ,
2、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接受人事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
3、办理毕业生就业手续和人才流动手续。
4、代办转正定级和档案工资手续。
5、代办户口挂靠。
6、代办各种社会保险金缴纳。
7、代办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
8、办理党、团组织关系挂靠和发展新团员。
9、代办因私出国政审。
10、向有关部门推荐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11、承办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仲裁及用人合同鉴证。
12、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13、代办计划生育指标和独生子女待遇审批。 ·
14、其他人事人才方面需要代理的事项。
第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实行人事代理后,可享受以下待遇:
1、参加工作时间从就业之日算起,并确认干部身份,进入人才库。
2、可以流动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
3、经人事部门推荐,可以到国内外进修深造和考察学习。
4、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可向人事部门申请家属子女“农转非”。
5、在智力开发、技术深造、离岗培训、出国出境考察等方面,可申请人才资源开发基金的资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自愿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可享受以下待遇:
1、符合规定条件可以重新报名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也可以重新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流动。
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本人自愿停薪留职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合同期满经人事部门批准可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撤并的,可调整到相同性质单位工作。
3、凡享受政府岗位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期间可继续享受此待遇。
4、在原单位已安排住房的,原单位不得以工作变动为由,随意收回住房。
5、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年自愿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经批准允许离岗,可继续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参加原单位工资调整,直到退休。
第九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