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收购、重组法律实务/王道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5:42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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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收购、重组法律实务

王道富


通过收购中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现已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的另一重要形式。此外,已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因其生产、经营、管理、资金等方面的需要,对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重组,也已成为其达到新的投资计划和目标的惯用方法。本文在此结合实践经验就一些常见的有关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1、收购资产
外商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成立另一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而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解散。这种收购资产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收购方无需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债务或责任;其不利的一面是,收购资产一般会涉及多种税负,如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预提所得税等。

2、收购股权
外商也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而成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一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继续经营。这种收购股权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相对收购资产的方式,税务要轻得多,一般只涉及预提所得税,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均采用收购股权的方式;其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新的投资方,要与其他投资方一样按投资比例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和责任。所以外商在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前,应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工程师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全面的谨慎的调查,以免掉入陷阱。
收购股权,通常又有下列两种方式:
a、直接收购
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内直接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有利的一面是,外商可以更有效地参与或控制其所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此外,若该外商用其在中国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收购或投资于一个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享受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退税的优惠待遇;不利的一面是,这种收购须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各股东方的同意以及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将来的再转让还须再经批准,有诸多不便。
b、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外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在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的有利一面是,纯属中国境外交易,无需经中国任何方面的批准,再转让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也很方便,也不用缴中国有关的税负;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不易直接参与或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3、产业政策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有一个产业导向问题,有的行业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的行业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但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如电影服务、音像制品分销、保险等行业均要求中方的股权须在51%以上;有的则规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如增值电信企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30%,广告公司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49%,等等。这些产业政策的规定,对收购或重组外商投资企业都有直接的影响,收购或重组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违背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4、25%的下限问题
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外方的出资比例至少占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因此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及其他各种优惠待遇。若因收购或重组导致外方的出资比例少过25%,则原有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将被视同一个一般的内资企业,将丧失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可能包括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待遇。所以,外商一般都不会愿意越过这个底线。

5、转变为内资企业的税负问题
若外方要完全撤出其投资而将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或其他中国的公司,则原有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就变成了一个纯粹的中国内资企业,正如上所说它不能再享受原来所享受的任何优惠待遇,而且,如果是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则还须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得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及其他任何税收优惠。这必然使得这种股权转让在经济上很不划算,还不如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解散的方式而撤出。

6、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每个外商投资企业都有一个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概念。投资总额是一个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注册资本是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是投资各方对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限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款。为防止注册资本过少,借款比例过大,风险分担不合理,中国法律规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须符合下列标准:

投资总额(美元) 注册资本
3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7/10
300万以上10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1/2
(若在420万以下 至少210万)
1000万以上30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2/5
(若在1250万以下 至少500万)
3000万以上 占投资总额1/3
(若在3600万以下 至少1200万)

所以当收购或重组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或/和注册资本发生任何改变时,应始终保持它们之间的比例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7、增资审批问题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收购或重组时,若因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或注册资本,则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若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则还须报上一级审批机关的审批。一般都知道,对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且属于限制类行业的须由中央一级的审批机关审批。通常要获得中央一级的审批比获得地方一级的审批困难得多,所以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都想尽各种变通办法尽量使投资总额不超过3000万美元的界限。实务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千万不要轻信一些地方审批机关的越权审批,这种审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即使地方审批机关口口声声作任何保证也没用,最终若要倒霉的还是外商自己。

8、股权与外债比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个人借款在实践中很普遍,但问题是这种借款究竟有没有金额的限制呢?根据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有关外汇管理局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借款的外债登记时,会要求其对外借用的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此本地许多银行在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时,一般都坚持将贷款的金额限定在这个差额以内,若要超出,通常会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先办妥增加其投资总额的所有审批手续后,方可提供贷款。

9、股东贷款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除可向中国境内外的银行贷款外,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喜欢采用股东贷款的形式,但却忽视了中方股东贷款的合法性问题。外方股东贷款问题简单,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办理有关的外债登记手续即可;但中方股东贷款不能直接贷给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在中国除银行或其他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任何其他企业之间均不能相互借贷。实务中的操作通常是由中方股东将其拟贷出的款项委托给银行,由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给外商投资企业,但有关银行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为贷款总额的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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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人发[2001]27号

各区县人事局、监察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派驻监察处:
  经请示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现将《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暂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的违纪行为,但又不够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告诫。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行政审批中违规审批的;行政执法中滥用权力的;行政不作为的;工作平庸、效率低下、懒散推脱、贻误工作的;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的;以及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予以行政告诫。
  第五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行政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改进和治理的;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中措施不力,未能完成规定目标和任务的;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该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予以行政告诫。
  第六条 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行政告诫对象。监察、人事部门及行政机关经过调查或检查,认定有关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四、五有关规定的,可确定为行政告诫对象。
  2、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担任局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的,由市监察局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予以行政告诫。担任正处级(含)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3、实施告诫谈话。担任局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告诫的,由市监察局领导实施告诫谈话。担任正处级(含)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告诫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告诫谈话。
  4、向被告诫人送达《行政告诫书》。
  第七条 行政告诫与公务员考核挂钩:凡公务员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两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1983年10月19日)

 

  最近,党中央召开了十二届二中全会。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会上,邓小平、陈云同志就整党问题和反对精神污染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提出了党在组织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迫切任务,对保证搞好整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团组织,尤其是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务必把学习二中全会文件,贯彻二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的任务,认真抓紧抓好。

  (一)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对党的作风和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整顿。整党是夺取现代化建设伟大胜利的重大步骤,是把我国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保证。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充分认识整党的重大意义,教育团干部中的党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和其他有关的整党文件,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参加整党,严格遵守党章,遵守《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起模范作用。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首先抓好本单位的整党工作,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统一思想,整顿作风,加强纪律,纯洁组织。对党员团干部思想上、作风上、组织上存在的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能解决的及早解决。在整党过程中,各地团委还要抓好结合整党组织团员学习整党文件,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的工作。

  (二)贯彻二中全会精神,全团要站在同精神污染作斗争的前列。当前,思想战线确实存在相当严重的混乱状况,存在着精神污染的问题,严重地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青年的思想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当前的建设事业,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与命运。我们一定要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抵制精神污染的斗争与青年工作的密切关系。共青团必须站在斗争的前列。各级团委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把抵制精神污染作为一项大事情来抓。

  (三)抵制精神污染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前要抓好队伍建设。要教育团干部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自觉地抵制精神污染的侵扰;要办好管好团的刊物。团的系统出版发行的各种报纸、杂志、书籍绝不能搞精神污染,不允许刊登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内容。希望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认真把关,并着手检查近几年来刊物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地总结经验教训;要对青少年受精神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看看青年到底在哪些方面受到哪些污染,当前青年中主要的错误思想倾向是什么,青年受污染的渠道是哪些,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要注意发现、培养、树立一些反对和抵制精神污染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事迹,以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各地团委要掌握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向党委和上级团委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