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胡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6:29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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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

据报载,有妇之夫王某,与廖某长期非法同居,以至酿成婚变。其妻余某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邀约他人潜伏追踪,俟王某与廖某在廖某房内通奸时捉奸在床,并摄下照片为证。余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颁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判令王某赔偿。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余某收集丈夫通奸证据的方式.此种所谓"捉奸"的手法在我国历史上本来就有深厚的渊源.行为者充满对其行为正义性的自信,而道德舆论也往往采取默许认可的态度.即使历史演进到二十一世纪,"捉奸"仍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
但以捉奸方式收集的证据提交到法院,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却当然受到了质疑。另据报道,因该案尚未判决,对于此种方式收集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审判庭也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无论如何,为相当一部分公众视为合理甚至正义的"捉奸",在面临现代法律理念和规范的甄别时,其合法性却至少是一个问题。
其实,只要稍具人文素养和法律常识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应是不假思索和清晰明确的。"捉奸"不仅暴露了我们民族精神某些角落仍然残存的蒙昧和野蛮,使敏感如我辈者顿感蒙羞;而且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明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侵害。但"捉奸"却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因此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住宅,而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给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践踏。
笔者绝不是在此为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张目。对于此类妨害合法婚姻关系,有悖于良好道德风尚的行为我们当然应与谴责。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婚外同居的否定评价。
但有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的人,其人格尊严亦应受到尊重,其法定权利也不得侵害。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分子,也要保障其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其民事权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也不得剥夺;更何况仅仅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通奸者?这恰恰是人类社会在付出惨痛代价后收获的极其重要的文明成果。以一种文明体面的方式解决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受损害的权益谋求救济,而不是肆意地宣泄仇恨,这本身就是文明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以"捉奸"方式取得的照片,因其收集证据方式的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这样的问题上,再不能像对待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样,有丝毫的妥协和让步。本来就有人担心"捉奸"这样一种侵权行为会随着婚姻法相关条文的修订而大量增多。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在判例中坚定地表明态度,此种担心完全可能变为现实。
作者:胡波,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地址:400031,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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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1990年9月2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保证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郊区)的一切集中式给水、各自备饮用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水源,二次供水设施及与此有关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参加。


  三、从事自来水、自备水制水和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并组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上岗。


  四、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对各供水单位的净化工艺及构筑物进行监测和审查、凡净水工艺和构筑物不合理并影响饮用水质的,要限期改造。
  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并创造条件建立水质监测制度。自备水和二次供水单位每季度自测一次,无化验条件的可委托市、县卫生防疫站或由市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单位监测。凡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单位,必须采取饮用水消毒措施,否则禁止供水。


  五、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市、县卫生防疫部门每年对市、县、乡镇营业性自来水厂的水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全分析不得少于两次;对自备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分析不得少于一次,并于年底将监测结果汇总,报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


  六、实行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自来水、自备水生产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将与水质有关情况报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合格者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供水尚未领证的单位应补办领证手续。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净水剂及其它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凡使用新型净水剂及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新型原材料,必须经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确认无害后方可使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单位的自备水管线不得与城市公用自来水管线相通。


  八、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除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采取水源保护措施外,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九、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测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十、对供水单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卫生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质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因水质不合格而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钱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犯罪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也不例外。

一、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就洗钱犯罪而言,新修订的《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即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个人或单位。洗钱罪的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
  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包括洗钱罪,故已满14周岁不满: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的主观要件,即罪过,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持的心理态度。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应是故意,即行为人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清洗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并且以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

三、犯罪客体

  任何犯罪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犯罪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它的本质特征是通过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它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它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来源的掩饰和隐瞒,无疑给犯罪的侦查设置了障碍。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洗钱犯罪是一种行为犯,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此罪须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

1.提供资金帐户。即为黑钱提供银行帐户,或把本单位的帐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证券市场等兑换为金融票据。
3.通过转帐或其它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通过汇票、本票、支票、汇兑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即通过以上4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洗钱,包括将清洗过的钱放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中进行再投资的行为。例如用清洗过的钱从事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资或者成立商事公司等活动。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不管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构成洗钱罪。
  从洗钱的过程和手段上讲,洗钱活动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放置阶段”(placement)。这是洗钱的第一步,也是风险最大,最为暴露、最易被警方发现的阶段。其主要手段是通过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处置、转移黑钱,在最初的环节上掩盖黑钱的来源去向,将其转换为合法的形式;第二阶段是“离析阶段”(LAYERING)。即反复使用多种交易方式,将处置过的黑钱或用黑钱购买的资产、金融证券进行再处置,使其非法来源更具隐秘性,难以侦查;第三个阶段是“归并阶段”(工NTEGRATION)。即将经过漂洗的犯罪收益“融合”到其他合法生意或者先前的正当积累中,完成黑钱的漂白清洗过程。
  在洗钱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犯罪分子都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以及国家在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比如,在比利时、美国,陆续出现了一些所谓的“电信金融公司”或“票据交换公司”,专门利用现代电子系统,精心设计出巧妙的转帐技术。这些公司每天可经手上万亿美元的资金转移,其速度之快,在辗转之间,使人无法再查出最原始的票据签发人和受益人身份,大大助长了洗钱犯罪活动。1995年底,香港审结了一起涉及9350万美元的洗钱大案。此间,警方聘请了富有调查洗黑钱经验的资深会计师带领30名专业会计,花了整整一年的时间,才将堆积如山的银行文件、帐目清理出头绪。ciz>据国际刑警组织提供的最新资料,“事实证明犯罪分子试图在法律还不完备之前,利用新技术开始进行上网洗钱交易。我们必须在犯罪分子之前想出对策,以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根据司法实践及国外侦查洗钱犯罪的成功经验归纳之,洗钱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方式方法:

一、利用储蓄机构,将犯罪收入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般用来清洗数额不是很大的赃钱。
二、通过开设日常需大量使用现金的饭店、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将非法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之中。
三、用非法获取的现金购置不动产,以不动产订购业务为名,制造表面看来有合法收入来源的假象。
四、利用证券业务。犯罪组织通过证券业务活动可将非法资金转换为高流动性的资产,同时通过不记名支票的手段可以达到隐匿姓名的目的。
五、购买黄金、珠宝等对犯罪所得加以转换或掩盖。艺术品、邮票等其他收藏品也成为洗钱者将大量的现金转换为不惹人注目资产的载体。
六、利用发展中国家监管不完善的金融市场进行洗钱。由于发展中国家资金短缺,对资金流动的监管比较薄弱,黑钱以投资的名义很容易进入这些国家,然后再以公开方式提走。
七、在银行保密制度较严的国家开设帐户,存入现金。
八、投资开办公司、实体等作为洗钱的工具。
九、利用对外贸易,以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产品或者废品、废料等,将钱汇往境外的“卖主”,将非法资金转移出去,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
十、利用专业人员。洗钱者以各种手段利用和收买证券经纪人、金融顾问、会计师和律师为他们提供咨询和包括诉讼在内的专业服务,其中某些专业人员甚至直接参与洗钱犯罪。
十一、利用国际汇兑业务。随着国际汇兑业务的电子化,国际汇兑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但由于国际间金融业务的规范尚不统一,洗钱者往往可以寻找空隙,利用国际汇兑业务转移黑钱。
十二、利用赌博、购买彩票洗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