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周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0:37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 旋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底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新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有效调控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和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和出让前期开发工作及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存量国有土地、新增用地均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上述三单位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承担取得土地的全部费用及相关工作。上述单位已批准的存量土地及以后收购、收回、新征的土地出让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资需要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被市政府依法没收和责令退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应当收归政府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已闲置2年以上,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调整的废弃国有土地、经政府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新征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施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主动申报,将须储备的土地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统一供应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并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储备可采取实物储备、规划储备、信息储备的形式。实物储备是指对闲置土地、原划拨土地、依法转让土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行统一收回或通过收购、征用储备土地。规划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根据需要,由规划部门将规划用地红线图划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规划控制。信息储备是指对不急于收购或目前开发价值不大的土地,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及没收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对需要予以补偿的进行费用评估测算。

2、方案报批。根据前期调查的情况,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回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地面建(构)筑物,通过评估测算后,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4、下达决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批准收回的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原使用权人及收回原因等予以公告,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5、权属变更。实施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等各种资料及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核,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并制定收购计划。

2、费用评估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其补偿办法:

  (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

划拨土地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收购时基准地价均值的25%~40%进行收购补偿;

出让土地使用补偿费按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追加的补偿费进行补偿。追加的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追加的补偿费=(人民银行现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年限。

(2)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规定和不同地类分别确定置换土地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3、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4、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收购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约定的他项权利义务;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6、权属变更。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7、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入库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和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三)新增建设用地储备程序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适时以业主的身份批次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1、项目论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项目和市场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可行性审核,提供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规划审批。立项批准后,提交市规划、国土、林业选址定点,批准规划用地红线和规划许可证及林地许可证。

3、土地征用。持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规划用地红线图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土地。

4、储备开发。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同时进行出让的前期开发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适时推向土地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权属文件、资料;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权属凭证;

  (七)建设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开发;

(二)委托开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依规实施拆迁集中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在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规划红线图,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层高、绿化比率等。

(二)评估出让底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收回、前期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报土地招(投)标委员会确定底价,并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三)发布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四)受理报名事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报名参加竞(买)人的申请予以受理,根据有关规定,对报名人的基本情况作必要了解,并作好受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后,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交易。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征地、拆迁及前期开发费用,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审定后按项目列支,并计入项目成本,实行项目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总价款由受让方缴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户,再转至市财政土地有偿使用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上述单位前期开发土地所上缴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除偿还各自的贷款本息外,其余部分必须足额及时返还,不得扣留。由市财政局制定《娄底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具体操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净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税费的纯收入。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成本、征地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管理成本、各种税费及贷款利息等。

土地收购成本是指收购土地(包括地上建、构筑物)所支付的总价款。

征地成本是指依法征用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总费用。

土地开发成本是指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拆迁安置、多通一平等)支付的费用。

税费是指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过程中,依法应交纳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的土地,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核拨,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外,其他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储备土地出让总地价的1.5%提取工作业务管理费,并计入土地出让成本。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及时核定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后,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五、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六、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可按本通知前三条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八、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九、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doc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2332217563695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