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0:53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盘锦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确定,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30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前绿化设施的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5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同时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后48小时内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5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城镇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镇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经市政府审核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业经十届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
为加强惠州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有序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所称市容市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临街商店等构成的城市景观。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区。
一、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城市道路、桥梁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达到完好率标准,出现破损、坑凹、沉陷、积水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沙井盖、水窗板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驳接市政排水设施。
(三)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达到有关设计规范和等级标准。所采用的铺装材质要与周边环境协调,人行道应设置无障碍通道。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范围内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限期内恢复原貌,确保恢复质量,并做到封闭作业、文明施工。
(七)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洗车场、修车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确保车辆停放有序。
(八)不得在道路上、桥梁下和地下通道内建设建(构)筑物、设置临时经营排档、堆放物品、从事商务活动以及设置其他与道路功能不符合的项目。
二、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相协调,体现山水园林城市的特色风貌。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经常维护、清洗,保持整洁。建(构)筑物的幢号、门牌号应完好整洁,无破损、无掉字、无掉漆。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新建房屋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旧房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即日起不得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对以前安装的外置式防护栏(网)应当逐步改造。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五)临街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应高于地面2.5米。保持外观整洁、完好,周边无垃圾和废物,造成墙面污迹的应及时清洗和粉刷,破损和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空调机排水管不得沿街排水,应接入下水道排放。
(六)具有历史价值的名人故居、历史遗迹和时代标志性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因故残损的要及时修复、恢复原貌。所有名胜古迹建筑物应设置醒目标志。
(七)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和美观。
(八)临街屋顶、梯道、巷道和建筑物之间无乱搭乱建和乱堆乱放物品。临街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堵门窗、破墙开店。
(九)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无商业广告、无吊挂、晾晒物品,无乱张贴、乱喷涂现象。
(十)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电话亭、画廊、张贴栏、宣传栏、书报亭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十一)沿街无破残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
三、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街道树木要栽植整齐,无缺株、死树,无病虫害,树叶清洁,树窝内无杂物,树池完好。行道树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影响交通指示标志、路灯照明和电力、通信管线及周边建筑物的使用。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公园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理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公园、街心花园、主要街道景点、文化和购物广场的绿化,应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雕塑小品、游乐设施、射灯、坐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园林绿化和亮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水体清澈,无杂物漂浮。
(五)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经常管护,绿化、美化效果明显。
(六)古树名木及各种珍贵树种有保护措施,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七)各类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上无吊挂、拴挂、晾晒物品,无乱贴、乱画、乱刻、乱涂写。
(八)无擅自砍伐、修剪和迁移树木、损毁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四、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河道、停车场、候车亭(棚)、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按有关规范、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设施完好,保持容貌整洁。
(二)市区内无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物;
4.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5.将路面树叶、砂石、废纸等扫进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内;
6.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7.跨门经营、占道经营、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建亭(棚);
8.乱写、乱画、乱贴、乱刻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及各类摊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无占道经营,无油烟、噪声扰民,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做好除“四害”工作。各市场进出口不得设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洗车场所应保持排污畅通,场地清洁卫生。
(五)各类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带泥土进城和抛撒各类废弃物。
(六)载运容易撒落、泄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封闭运输。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库、果皮箱、垃圾车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公路、水域沿线不得新设置垃圾存放点,对已有的垃圾存放点要逐步予以取缔。
(八)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采用密闭箱体的车辆运输,无散落飞扬物。
(九)公共厕所的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应保持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沿街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清楚明了,富有美感。
(十)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严控)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意排放、丢弃,污染环境。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挖、维修街道或修剪花草,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街道,产生的渣土、树枝、杂草等废弃物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物料或废弃物。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损坏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十四)城区中心区内禁止养鸡、鸭、鹅、兔、猪、信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饲养的畜禽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和他人工作、生活。
(十五)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五、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不得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不得沿街散发广告宣传品。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户外广告牌、招牌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招牌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实行一店一牌,无重复设置。
六、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堤、广场、游乐场、游园、园林绿地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应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及管理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根据季节变化及区分“平时、普通节日,重大节假日”三种不同照明需求,科学安排亮熄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七、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硬质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外墙应写明工程概况及美化装饰,实行封闭式施工(无法封闭的市政工程除外),围墙出入口应设置板式铁门,门头应设置施工企业标志,门口处挂五牌一图,工地管理做到内部标准化、外部景观化。
(二)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停工场地应进行内外整理,保持整洁美观,封闭大门。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施工工地进出口应进行硬底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建筑材料、渣土运输车辆应装载适量,实行封闭运输,沿途无撒漏、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施工(隔离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六)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清除各种施工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施工、拆迁和装饰等工程产生的渣土、废弃物应及时清除,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八)施工工地内的积水要及时填平,不能封填的积水和建筑物内积水要定期(40天一次)投药灭杀蚊虫,工地办公区和生活区要定期投药灭鼠、灭蝇,使工地“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之内。
八、城市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建设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四)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禁止损毁堤防和河道附属设施(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
九、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在住宅(含商住楼)楼内新开设餐馆,必须事先征得住宅楼内住户和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同意。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烟道不得接入地下。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临街商场(店)、餐馆应自觉履行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度规定的职责,无跨门占道经营,无将污水排入路面集水井,无乱摆、乱放、乱倒、乱挂、乱吐、乱张贴行为。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内容健康,造型美观。
(五)餐馆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制订经常性除“四害”措施,完善防鼠、防蝇设施,鼠、蚊、蝇、蟑螂的密度要控制在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以内。
(六)中心街区不得开设钢筋水泥销售点、占道大排档,主要街道不得开设摩托车修理、废品收购等影响市容和扰民的商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220号

1998-12-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止和化解城市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税
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现行税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终止清算等),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应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测算、计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权 益
第八条 权益分为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权人权益即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是城市商业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本。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部分。
城市商业银行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实收资本(股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城镇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二)城镇集体资本金: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历年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四)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可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城市商业银行的收益或承担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股东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盈余公积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
付款(包括长期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九条 负债中的定期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或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
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帐机、钞币、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打孔机。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重置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城市商业银行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按月(或季)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下列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在固定资产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个别城市商业银行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高于5%的,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折旧年限,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下表规定的年限掌握: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项 目 年 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 5年
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额=2÷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额=折旧年限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上述规定选择或经批准实行的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前,由城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后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且数额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国家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正确计算贷款的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按规定的利率和贴现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利息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承担。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质押的物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应以该物品能进行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该组成部分必须能较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所有权(土地除外)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押品、质押品),并按以下原则确定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品、质押品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从按以上原则确定的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抵押品、质押品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同时,将抵押品、质押品转入帐内单独管理。城市商业银行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不得自用。
第四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取得抵押、质押品时,要同时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二)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收入。
(三)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收入。
(四)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作为对借款人的负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当即拍卖、变卖时,其拍卖、变卖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拍卖、变卖净收入抵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及计价价值,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时,其差额比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三)拍卖、变卖净收入高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处理,其差额分别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原贷款本金,且计价价值又低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或高于且计价价值也高于原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利息收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未能当即拍卖、变卖,但却在从城市商业银行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次日起1年(含)内拍卖、变卖的,在此期间产生的与城市商业银行所取得的1年(含)的抵押品、质押品有关的收入与支出,分别增加或减少拍卖、变卖收入,拍卖
、变卖净收入与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的差额按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在1年以后拍卖、变卖的,凡与拍卖变卖抵押品、质押品所产生的有关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取得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帐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可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
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6)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7)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8)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资及证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含)内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资产。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五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关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其他类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其他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资产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帐价值,除此以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城市商业银行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城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九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抵值易耗品摊销等。
开办费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的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城市商业银行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六十条 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存放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包括对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城市商业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城市商业银行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控制使用。
代办储蓄手续费=每月月末储蓄余额之和÷12×8‰
(五)业务宣传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城市商业银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七)金银买卖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发生金银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
(八)汇兑损失。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损失。
(九)各种准备金。城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核销的贷款呆帐应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增加呆帐准备金,由此使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超过年初贷款余额1%的部分,当年不必冲回超额部分。
2.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可按年初应收帐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城市商业银行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
坏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应计入损益的应收帐款。
城市商业银行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当年坏帐准备金余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对核销的坏帐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
(十)业务及管理费用。包括电子设备运转费、研究开发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范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奖金、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
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取暖费、审计费、出纳费、技术转让费、绿化费、董事会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费用等。
1.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2.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运输费、包装费、自备运钞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押钞币人员的差旅费等。
3.安全防范费:指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4.邮电费:指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5.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6.外事费: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和涉外人员的有关费用。
7.印刷费:指印制各种帐表、凭证、资料费、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及业务用品费开支。出售凭证收入冲减费用。
8.公杂费:指汽车等各种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买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项的费用。
9.职工工资:指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0.奖金:指按不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5%的比例,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据实列支的奖金。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但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亏损城市商业银行
不得列支奖金。
11.差旅费:指职工因公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及飞机的费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按规定探亲和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等。差旅费标准由城市商业银行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
定。
12.水电费:指经营业务用水、用电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用。
13.租赁费:指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城市商业银行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根据该项租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
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如因经营业务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必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城市商业银行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属于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其租赁费。
14.职工福利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职工教育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16.职工工会经费: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17.税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18.修理费:指修理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费用。
19.会议费:指召开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等的开支。
20.诉讼费:指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21.公证费:指因签订经济合同而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22.无形资产摊销:指购入或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摊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3.递延资产摊销:指递延资产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摊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4.取暖费:指在规定的取暖地区,营业用房及办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以及用于购置和修理取暖用具、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节能措施等方面的开支。
25.审计费:指按国家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26.咨询费: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27.绿化费: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28.董事会费:指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29.财产保险费:指因财产保险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
30.劳动保险费: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葬丧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按规定的养老统筹基金、离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基金

31.出纳费:指按有关规定支付的出纳业务费用。
32.研究开发费:指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等而发生的费用。
(十一)上缴管理费。指城市商业银行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
(十二)其他支出。不属于上述项目的其他营业支出。
第六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需要待摊的费用,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季)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八章 营业收入
第六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按贷款期限及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下收入按下列原则确认:
1.特定贷款、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2.贷款本金逾期半年或贷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贷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3.贴现票据到期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
4.各项贷款按规定计息后,由于借款人存款帐户不足,发生的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均应按借款人原执行贷款利息计算复利,转入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
5.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城市商业银行应当依据国务院的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6.对低息和贴息贷款等优惠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计息时要向借款单位全额收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借款单位补贴。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中央银行往来资金等发生的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
(三)手续费收入。指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汇兑收益。指城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外汇业务发生的收益。
(五)补贴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
(六)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追偿款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担保收入、金银买卖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予以确认。

第九章 投资收益与营业外收支
第六十八条 投资收益是城市商业银行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利润和利息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收益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短期债券,均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
(二)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长期债券,除国债、金融债券按实际取得收益的时间,确认投资收益外,其他债券均按债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提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三)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本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款收入、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第七十一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本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固定资产净损失。指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而发生的净损失。
(二)出纳短款。
(三)院校经费支出。指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
(四)非常损失。指因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失、以及信用透支损失。
(五)违约和赔偿支出。指企业违反合同、协议或结算纪律等所发生的支出。
(六)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指用于救灾、慈善、残疾人福利事业等方面的社会公益性捐赠支出。
(七)待清算税后利润支出。指城市商业银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延期缴纳各项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各种检查中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少交或迟交中央银行准备金的各项加息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在税后列支的各项支出。
(八)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七十二条 营业外收支在实际收付款项时予以确认。
第七十三条 各项营业外收支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实、据实列帐,加强管理。要划清营业外支出与成本支出以及营业外支出与利润分配的界限,严禁相互挤占。

第十章 利润及其分配
第七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净收益、汇兑损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支出等。
第七十五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六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法人为单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用于城市商业银行的职工福利设施支出。
(三)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城市商业银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城市商业银行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及其他附表。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城市商业银行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揭示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业务状况表应提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城市商业银行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城市商业银行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损益明细表、利润分配表、所得税清算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金及各项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应付利息表、应收利息情况表、税金解缴情况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城市商业银行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币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八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八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2.呆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3.呆帐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
1.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平均余额×100%
2.投资报酬率=投资收益÷投资平均余额×100%
3.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100%
4.实收利率=(利息收入-表内应收利息净增数)÷贷款平均余额×100%

第十二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城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
;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八十四条 被清算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城市商业银行的全部财产以及在城市商业银行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城市商业银行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分配,没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法》或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独立缴纳所得税的机构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