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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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保障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实施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年度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建设工作部门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关于法规的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九月底前,向法规实施单位发出要求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的函,向市政府法制建设工作部门发出要求提交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报告的函。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后,分送法规实施单位对口联系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

第四条 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的形式分为详细报告和简易报告。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详细报告:
(一)实施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
(二)上位法制定、修改致使法规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
(三)因形势变化致使法规或者法规的主要规定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有关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详细报告的。有关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所列途径,在每年九月底前确定需要详细报告的法规目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告有关法规实施单位。
其他法规应当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简易报告。

第五条 法规年度实施情况详细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对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法规主要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法规配套规定的实施情况;
(四)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对法规实施产生的影响,以及法规实施单位针对上述情况采取的措施;
(五)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六)完善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首次提交详细报告的法规,还应当报告法规配套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制定情况。实施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法规,还应当报告宣传、贯彻法规的主要工作或者措施。
法规年度实施情况简易报告可以以表格形式报告法规的实施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上位法的变化情况、有关意见和建议等。报告表格式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六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需要提交年度实施情况报告:
(一)一年内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过有关法规实施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过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的;
(二)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一年立法计划即将修订的;
(三)截至十一月底实施未满一年的。

第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对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是否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法规实施单位重报、补报。
有关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专题调研、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法规实施情况,对照法规规定对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调查研究,共同研究审查意见。

第八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分析、综合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形成审查报告,并在下一年一月底前提交主任会议讨论。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联系的法规实施单位提交报告的总体情况进行评价;
(二)对法规主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
(四)针对法规实施中的问题提出执法或者立法方面的建议。

第九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审查报告后十日内,将本委员会的审查报告送交法制委员会。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对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法规的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开展调查研究,在有关委员会送交审查报告后三十日内形成综合报告。
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规实施总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二)对加强执法工作形成综合意见和建议;
(三)对立法方面的建议进行汇总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综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审议综合报告后十日内,汇总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有关委员会审查报告、法制委员会综合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以及常委会审议意见,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开展立法后评估,将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立法项目库。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常委会审议意见通报市人民政府,将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的提交情况通报法规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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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海管字〔2009〕200号


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海域使用论证是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审批工作中科学决策的重要技术依据。近年来,海域使用论证制度日趋完善,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呈现不断加强和逐步规范的良好势头。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论证行为不规范、论证报告质量不高、论证工作效率较低以及部分地区论证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海域使用论证制度,进一步提高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水平,现就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资质单位应全面掌握海域使用论证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及时跟踪海域使用管理的最新政策法规。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要严格执行《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以及分类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突出论证工作重点。

论证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海洋调查资料,凡是现有海洋调查资料能够满足论证工作需要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以达到既确保工作质量,又缩短论证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对不涉及围海和填海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30天内提交;对涉及围海和填海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45天内提交,其中因需要获取现场连续调查资料,超过论证报告提交规定时限的,须经项目用海审核机关同意。

二、建立健全资质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

资质单位应建立论证报告内部审查制度,由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把关。资质单位要成立由技术负责人牵头组成的论证项目内审专家组,内审专家组由不少于3名本单位的专家组成,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内审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承接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以确保论证报告的质量。用海项目论证工作组在承接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后,应首先编写论证报告编写大纲,并提交内审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编写大纲经内审专家组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论证工作;论证报告编写完成后,还必须送内审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向用海审核机关提交的论证报告,要加盖资质单位公章,并附具技术负责人签署的技术审查意见。

三、整顿和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市场秩序

资质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经费管理。论证项目经费管理要实行收支两条线。资质单位要将论证项目的收费全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不得采取按比例从论证收费中提成的管理办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费用要从本单位的工作经费中支出,不得采取论证工作支出从收费中直接支出的办法。

资质单位不得出借资质证书,也不得将已承揽的论证项目转包。两个或两个以上资质单位合作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应由论证项目牵头单位履行内部审查制度。

四、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

资质单位要教育参加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人员自觉遵守海域使用论证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各种规定程序,并尽快建立健全各种内部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将通过年检、抽查、质量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各资质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对于在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违规违纪的工作人员,资质单位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将注销其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对于在年检、抽查、质量评估工作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资质单位,国家将给予暂停执业、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理。对于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举报属实的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深圳市对口援疆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援疆项目的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充分利用社会化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援建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援疆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建设项目中的直接援建项目推行项目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工作进行具体实施和组织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代建制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合同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

  第五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作为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代建制项目的总体管理和协调工作。项目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总投资少于3000万元的项目,可实行单个项目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也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后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七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咨询(或甲级造价咨询)资质,其中,甲级监理资质应具有与投资项目属性相匹配的单项或多个甲级资质,或具备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如果不同时具备此三项资质,可以由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两个法人单位组建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三)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第九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制定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制项目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一条 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

  深圳市和受援地的纪检监察部门分别负责对两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分别按相关规定组织查处。

  深圳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年度援建基建支出预算、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深圳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受援地相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同时负责完成征地、拆迁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直接援建项目特点组织招标选取适宜的项目管理单位;

  (二)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工作,对项目管理单位的中标结果进行确认;

  (三)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

  (四)协调项目管理单位和当地政府的关系,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向深圳市援疆办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

  (七)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合同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勘察、设计总承包的招标工作,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五)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报审工作;

  (六)组织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招标,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七)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八)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进行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九)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

  (十)编制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按月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对工程项目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告相关情况;

  (十二)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权限对工程变更和签证进行审批或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十三)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初步验收,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受援地审计部门审核;

  (十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深圳市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完整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受援地政府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六)项目管理合同生效前,项目管理单位应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管理合同额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七)项目管理单位的具体代建管理阶段和职责范围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项目管理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按《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项目建议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招标确定项目管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确定后,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如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额,须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等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按期交付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对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代建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以及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后,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规定办理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管理单位应在6个月内按受援地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当地政府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项目管理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代建制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用在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中列支。具体取费标准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代建制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将代建制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深圳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项目管理单位赔付。

  第三十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向两地进行通报,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