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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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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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出售的误区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若股东会可决议出售全部公司资产,相当于股东可随时任意瓜分公司资产,属抽回投资之违法行为。若公司以100万的价格出售自己,则意味着无人接收价款,故公司不能出售自己。若公司可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作废其股东股权,相当于公司可任意没收股东股份用于出卖,将无人敢投资。这些都是公司出售的误区。

关键词:

公司出售自己、股权转让、股东权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一个案例:甲公司系由国有企业于2000年改制而来,该公司的全体80余名职工均为其股东(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至50人,故有80余股东涉嫌违法,但仍登记成立了),合计持股达60%,其余股权为集体股,由公司自身持有。因经营困难,全体股东2003年1月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有条件的出售企业,选举吕某等六人为签约谈判代表……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公司全部资产归乙公司所有;甲公司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全部作废;乙公司负责对甲公司职工全员安置就业,并保证职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退休后能领到退休工资。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资产后,与另外两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丙公司,原甲公司全体职工均被安置在丙公司就业。后部分职工因履行该合同与丙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该案中关于《企业出售合同》的若干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误区一:公司能否被出售?

所谓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2]。民间有不少人认为公司是谁开办的,那公司就是谁的,公司被视为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私有财产,故公司的出售即转给别人经营。这其实是一个误区。

首先,只有财产才有可能被转让。尽管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妇女、儿童被买卖的事实,人类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奴隶、战俘被买卖的事实,似乎“人”亦可成为交易的标的物。但在当今社会,这种转让、交易无疑是非法的,因为人本身不是财产,是民事主体,不可能被转让。公司是某个人或某几个开办的不假,但公司是否就是这些人的财产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公司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公司不是财产,公司拥有财产,就如同我们个人拥有财产一样,并且公司的存在以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和前提,故不能将公司理解为财产,公司应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人”。

其次,公司的财产其产权归属于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由股东投资设立,自股东投资完成时起,股东即丧失财产权,同时取得股东权,依公司第四条之规定,股东权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的财产当然属于公司。

综上,公司不可被买卖,上述所谓的“将公司转给了别人”,实质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予以转让。

误区二:公司能否出售自己?

毫无疑问,公司可以对外进行交易,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然存在市场交易,这也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例如公司可以购入原材料,售出成品、半成品。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可将自己整体打包出售呢?

既然公司可出售财产,那似乎公司就可将自己的财产全部出售,甚至包括经营许可证照、专利权、工业产权等,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一个公司被另一公司收购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购买原材料,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成品等货物必然要收回一定的对价,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看,这叫等价值交换。但如公司将自身整体打包出售,则意味着:1、公司自己都被出售了,那其主体资格也应相应消失,且公司因丧失其资产而不再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从而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2、既然是公司出售自己,那其必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其自身已不再是民事主体,那交易的对价将无人接收,或许有人会说由股东来接收,笔者认为,如由股东接收,则转让的实质不再是公司,而是股东所持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不可能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自己签约盖章出售自己。

误区三:公司全体股东能否决议出售公司?

毫无疑问,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3]规定的情形外,公司股东均可转让其股份,但这并不等于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理由:出售公司,则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公司不复存在;但股份转让,则只是变更公司股东,公司仍将存续。根据前述得出的结论,公司不能被出售,那股东决议出售公司当然亦不合法。

相反,若公司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那意味着公司随时有可能被股东出售而消灭,致公司债权人无安全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误区四:公司能否持有自身股份(股权)?

公司可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股权,下同),但能否持有自己的股份呢?论述前,先看个法条:

我国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
二、捍卫一万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一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十三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内河行驶的高速双体船及其他大马力浪损堤围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十四条 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渣、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凡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及赔偿、罚款等处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收受罚款的银行应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省有关部门应对以前颁发的管理规定加以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