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6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水费足额计收和专款专用,增强水利工程自我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措施供水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分为农业水费和非农业水费。农业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退耕还林(用材林除外)和水产养殖用水水费;非农业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水费。
第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属经营性收费。凡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者)缴纳水费。
第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费、谁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用水户缴纳水费的宣传;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水费计收与管理
第七条 凡本市范围内国有、集体、个人等各种所有制形式,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措施供水的水利工程均应计收水费。
第八条 水费计收的主体是水利工程供水者或其委托计收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发生的水费,由水利工程供水者统一计收。
第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取货币结算的方式计收。农业水费计收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
(一)供水者授权委托灌区内的单位、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代收;
(二)供水者直接向用水户计收;
(三)供水者对支渠以下的经营权可实行公开拍卖、租赁或承包,并依法签订有关经营合同。
第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并经公示的供水价格计收。农业水费可按亩或按方计收,按方计收水费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两部制水价,即计收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非农业水费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按方计收。
利用灌区渠道内水源的农业提灌用水水费按自流灌溉用水水费标准减半计收;未利用灌区水源的农业提灌用水水费按提水成本计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计费面积以2004年核定数为准,今后有下列情况可作调整:
(一)水利工程供水者通过工程或非工程措施增加灌溉面积,计费面积相应调增;
(二)经水利工程供水者批准,用水户自行通过工程措施引用供水者提供的水源而增加灌溉面积,计费面积相应调增;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而减少灌溉面积,须凭相关法定审批文件相应核减计费面积。
第十二条 供水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用水合同(含供水计划、水费计收等)。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相应核减当年水费。此外,供水者因管理不善未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水户因自身管理不善浪费水量而引发的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灌区水源兴建的调节水量的水利设施,其产权虽不属水源工程权属经营者的,但灌溉水费仍由水源工程权属经营者统一征收,所收水费按不高于30%付给调节工程的权属经营者。
第十四条 供水者或其委托代收的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应严格按批准的水价标准和核定的计费面积(用水量)计收水费,不得擅自提高计收标准,否则,用水户有权拒缴水费。对擅自提高标准计收的,应限期整改并将超收部分返还给用水户。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批准的水价标准和核定的计费面积(用水量)按期缴纳水费。农业水费要求在当年9月底前缴纳全年水费总额的60%,余下的40%在当年12月10日前结清;非农业水费按月计收。逾期不交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调解仍拒不缴纳的,供水者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六条 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必须在当年10月15日和12月20日前分两次将代收水费足额缴交授权的供水者。
第三章 水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财务核算及管理,按财政部(94)财农字397号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农业水费总额的80%(含委托代收手续费)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管理使用;水费总额的20%提取为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于当年12月底以前统一缴存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乡级)统一管理,本着“谁缴存、谁所有、谁使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提取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列入年度防汛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签订责任状。
第十九条 对具有防汛责任但又不计收水费的水利工程(如养殖、旅游等),其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的提取与缴存应参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计算公式为:大修理(改造)费(元)=蓄水量(立方米)÷500(立方米)×农业水价(元/亩)×20%。
第二十条 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管理要求:1、市属国有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2、县属国有和乡属集体的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县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3、乡以下集体所有的和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乡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
(二)使用范围:1、大坝加固;2、涵管翻修;3、溢洪道加固;4、干渠(含渡槽、过山涵)整治;5、机电排灌设施更新;6、陂闸改造。
(三)使用程序: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提出申请,按工程防汛责任权限,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乡级)批准,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拨付。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农业水费委托代收的,其代收手续费按不超过水费实际计收额的3%计付。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水费征收、使用情况,督促供水者加强水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无擅自提高水费标准;
(二)有无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三)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有无扩大水费使用范围,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是否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五)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时间足额缴交水费;
(六)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人,严肃处理:
(一)对擅自提高水费标准的,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费用的,按乱收费查处;
(三)对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使用水费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足额缴交收费的,按截留水费论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违反水价(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6〕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 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予以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及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
(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难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县(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是整合各区、县(市)政府组织优势、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和担保中心的风险分担优势,向各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以帮助中小企业和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信贷方式。
第三条 小额信贷以区、县(市)域经济为重点,以中小企业和农户为对象,金融系统及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组织推进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信贷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要成立相应的推进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配备人员,确保业务上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条 市金融办的主7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小额信贷总体实施方案,拟订小额信贷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二)组织对小额信贷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
(三)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将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存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担保基金来源之一。各区、县(市)的担保金统一“打捆”使用,共同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不受担保金出资额度限制,综合使用扩大倍数后的担保金,不单独核算各区、县(市)的担保金额度;
(二)负责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区、县(市)政府小额信贷的融资平台,依法提供中小企业及小额农户贷款的资源、信息及资金需求,建立企业、乡(镇)、村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及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联系;
(三)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推荐及贷款全过程的跟踪监督;
(四)负责组建中小企业信用协会和农户联保小组,负责区域内中小企业信用评定,组织区域内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进行联保;
(五)利用各种媒介对小额信贷进行宣传,使中小企业及农户了解小额信贷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七条 市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担保能力和信用情况授予一定期限的小额信贷综合授信额度;
(二)按担保基金放大倍数提供小额信贷融资服务,其中,对中小企业贷款按照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对小额农贷按照担保基金的6倍发放贷款;
(三)为中小企业及农户提供项目融资、财务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增值服务。
第八条 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覆盖各区、县(市)的担保网络体系,为区、县(市)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和市商业银行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二)提高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其中,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按担保金的5倍予以担保;对农户小额贷款的担保按担保金的6倍予以担保。
(三)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第三章 小额农户贷款
第九条 小额农户贷款是指以农户为借款对象,针对农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可用于满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服务业、农机具租赁等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资金需求。
第十条 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不超过65年;
(三)无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四)个人负债较少;
(五)收入稳定,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家庭和睦、劳动能力较强。
第十一条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一)小额农户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二)贷款最长期限为3年(含3年)。其中,种植业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含1年),养殖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三)实行优惠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二条 贷款的担保方式小额农户贷款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农户采取5户联保的方式作为反担保,担保费率为0.8%/年。
第十三条 贷款的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或分期还款等方式。
第十四条 贷款的流程
(一)指定专业支行,派驻工作人员市商业银行下设2个农贷中心,其中设在利民开发区支行的农贷中心负责呼兰、松北2个区以及巴彦、木兰、通河3个县(市)农贷业务;设在阿城支行的农贷中心负责其他区、县(市)农贷业务。2个农贷中心分别向所负责的区、县(市)派驻工作人员。
(二)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并明确各乡(镇)、村发放农贷的负责人,配合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三)开展贷前调查工作由各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协助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对小额农贷业务贷前调查工作,了解借款人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发放贷款贷款审批后,市商业银行与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确定贷款的发放时间和地点,集中发放贷款。
(五)贷款的归还贷款到期前,各乡(镇)、村指定的负责人按市商业银行的通知,将归还贷款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农户并协助市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回收贷款。
第十五条 小额农户贷款实行“即贷即保”和“备案制”市商业银行按约定发放小额农户贷款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予以担保并每季度确认一次,同时实行贷款、担保资料“一表制”。小额农户贷款不需要各区、县(市)政府推荐。市商业银行按约定发放小额贷款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予以担保并每季度确认一次,同时实行贷款、担保资料“一表制”。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区、县(市)政府,予以备案。
第四章 中小企业贷款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以各区、县(市)的中小企业为借款对象,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条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工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应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总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持续正常经营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三)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大于零;
(四)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商业银行信贷支持原则,最近2年没有违法违约经营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主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
(六)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第十八条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一)贷款金额:中小企业贷款额度起点为50万元,上限为500万元(含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含1 年)以内,临时周转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的书面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反担保措施、借款人声明等);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借款企业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联营协议;
(六)财务报表、验资报告;
(七)反担保有关证件;
(八)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的担保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为1%-1.5%/年之间。
第二十一条 反担保种类包括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通用设备抵押、企业(第三者)信用保证、股权质押、股权联保质押等。以股权联保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贷款采取以下操作流程:
(一)由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织有融资需求的3户以上的企业(合计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成立中小企业信用联盟,信用联盟的成员将企业全部股权在哈尔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
(二)登记托管中心接受企业委托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后,为企业出具股东登记名册,并向企业股东统一出具股权证持有卡;
(三)中小企业信用联盟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协议,将联盟成员的股权质押给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反担保,并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质押备案,联盟成员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在登记托管中心质押备案之日起生效;
(四)登记托管中心受理双方股权质押备案申请后,向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出具《股权质押备案通知单》;
(五)企业信用联盟中一家企业发生贷款业务,其他企业均以其质押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若贷款企业按时还款,企业的连带责任自动解除;若贷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款,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有权通过股权转让、拍卖等方式处置所质押的股权。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操作流程
(一)各区、县(市)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和推荐;
(二)组织成立中小企业信用协会,该协会负责对会员企业进行自律管理,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协助协会成员组建信用联盟及申请股权联保质押;
(三)借款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担保、贷款推荐函;
(四)借款人持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和市商业银行提出担保、借款申请;
(五)市商业银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企业进行联合贷前调查,确定贷款是否符合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贷款条件;
(六)担保、贷款审批同意后,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向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
(七)市商业银行发放中小企业贷款。
第二十三条 简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贷款实行“即保即贷”模式,即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与市商业银行实行“联审联办”,共同对企业进行考察、审核,凡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的,市商业银行随即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与贷款发放规模、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贷款的效益挂钩,实行市对各区、县(市),各区、县(市)对乡(镇)、村的层层量化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区、县(市),市政府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乡(镇)、村,将由区、县(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实施效果差的区、县(市)及乡(镇)、村,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用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