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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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2011年8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邙山陵墓群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邙山陵墓群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邙山陵墓群,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位于邙山的东周、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后唐等朝代帝陵及其陪葬墓群。

  第三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为主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邙山陵墓群文物保护事业。

  邙山陵墓群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都有权依法制止、举报。对于在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邙山陵墓群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墓葬和遗址包括:

  (一)东周墓地。位于孟津县平乐镇金村东,汉魏洛阳故城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二)大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南。以坐标N 34°46.520′,E 112°34.97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600米。

  (三)二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北。以坐标N 34°45.977′,E 112°35.07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四)三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北。以坐标N 34°45.701′,E 112°35.12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五)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07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81′,E 112°36.227′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六)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22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24′,E 112°36.026′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七)刘家井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刘家井自然村。以坐标N 34°47.244′,E 112°35.239′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八)曹魏征东大将军、大司马曹休墓。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服务区东约100米。以坐标N 34°46.461′,E 112°34.70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九)西晋文帝崇阳陵。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村北1500米。以坐标N 34°45.0294′,E 112°44.2001′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西晋武帝峻阳陵。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北2500米。以坐标N 34°45.0001′,E 112°41.996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一)北魏孝文帝长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朝阳镇官庄村东约800米。以坐标N 34°45.9596′,E 112°25.057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二)北魏宣武帝景陵。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冢头村,洛阳市古代艺术博物馆所在地。以坐标N 34°44.084′,E 112°24.43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三)北魏孝明帝定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东南。以坐标N 34°46.506′, E 112°33.764′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四)北魏孝庄帝静陵。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上寨村。以坐标N 34°42.273′,E 112°22.518′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五)后唐明宗徽陵。位于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东南。以坐标N 34°47.088′,E 112°33.912′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墓葬和遗址。

  第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分为西段、中段和东段。

  (一)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北;西界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南;东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南界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

  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西工区新塘屯村东南、红山乡上寨村南、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西、洛阳市驾驶员训练场西、营庄村庄王山自然村北、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西、洛阳车辆段等9个大冢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为保护区。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西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东界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天皇村半个寨自然村;南界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至孟津县平乐镇金村。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首阳山一线;西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寨后村、保庄村至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东界首阳山主峰至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南界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至城关镇塔庄村之间的洛河北堤。

  保护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分为西段、中段、东段和夹河段。

  (一) 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孟津县城关镇缠阳村至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西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东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南界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至洛阳市邙山镇苗南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孟津县白鹤镇牛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西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东界孟津县与偃师市的分界线;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小集村至偃师市邙岭乡东蔡庄村至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西界孟津县、偃师市的分界线;东界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至偃师市山化乡忠义村;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四) 夹河段:偃师市境内伊洛河交汇处,东汉陪葬墓区。

  北界洛河北堤;西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东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至翟镇镇王七村;南界伊河北堤。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擅自进行拍摄;

  (二)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确保邙山陵墓群的安全,并不得破坏邙山陵墓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危害邙山陵墓群本体,破坏邙山陵墓群历史风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邙山陵墓群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和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邙山陵墓群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利用邙山陵墓群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邙山陵墓群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缴非法所得文物;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邙山陵墓群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邙山陵墓群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邙山陵墓群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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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的请示》(浙江商法〔1991〕2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问题,我局同意你局提出的处理意见。在执法监督中发现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变更,也可以要求下级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下级机关在限期内应该作
出而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1年8月20日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 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的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装卸搬运作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技术复杂工种和岗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承包工。
  农民轮换工在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进行轮换,期满返回农村。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同县、乡(社)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乡(社)有关单位与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如双方同意,可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乡(社)有关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由双方协商办理。农民轮换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通过县、乡(社)有关单位提前向企业提出,经企业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并由县、乡(社)有关单位按企业要求及时补充缺员。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企业招收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所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繁重体力劳动的装卸搬运岗位,不准调做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
  农民轮换工一般应就地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需要跨地区招收的,应报经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1)年满二十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2)政治表现好;(3)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搬运作业;(4)合同期间能在企业坚持正常劳动。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如有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或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法行为的,企业有权辞退。被辞退的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要求同县、乡(社)有关单位商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因生产需要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经企业和县、乡(社)有关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但连续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进企业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定级,定级后的工资待遇,可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奖金、岗位津贴、夜班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班组长责任津贴、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等,以及劳保用品(包括手套、口罩、肩布、安全帽和工作服等),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直接发给本人。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本人标准工资照发,并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满或有正当理由经企业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可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五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和违反合同规定自动离职的以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的,均不发给。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以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社)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尽快掌握装卸搬运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装卸搬运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并认真做好人员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以及人员补充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企业要求,签订合同的县、乡(社)有关单位可派带队干部,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应按月向派出农民轮换工的县、乡(社)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轮换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工应向乡(社)或村(大队)交纳公益金,其数额总计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乡(社)或村(大队)对他们去企业当农民轮换工,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和铁路沿线的货场、车站根据装卸搬运任务需要,可以采取包工、包任务形式,就地就近使用承包工,有任务即来,完成任务即回。
  企业使用承包工,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企业与承包任务的单位或农村乡(社)、村(队)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任务、用工人数、劳动条件及设备、劳动定额及报酬等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严格履行。承包工的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承包工不属企业职工,不享受企业职工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承包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费用以及口粮等,均由承包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不属于交通、铁路部门的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