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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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抗旱防汛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防汛,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防治、抗御干旱和洪涝、凌汛灾害,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抗旱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共同参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防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监督、通信、农垦、电力、铁路等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防汛的相关工作。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抗旱防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防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抗旱防汛督察、抢险救灾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建立抗旱防汛应急专业队伍,加强抗旱防汛工作督查和应急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抗旱防汛、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抗旱防汛设施和参加抗旱防汛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抗旱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防汛规划,加强对黄河干流宁夏段及其主要支流、山洪沟道和承担防汛功能的渠道、沟道的治理,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工程、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防汛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水文、农牧、农垦、电力、交通运输、铁路、煤炭、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抗旱防汛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和监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除险加固;发现险情的,应当采取抢护措施,并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用水效率、效益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使用抗旱节水机械和装备,推广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穴播点灌等农田节水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在干旱缺水的地区,因地制宜地修建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

第十五条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标准,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抗旱防汛监测预警体系。

气象、水文、国土资源、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报送气象、水情、墒情、供用水、灾害等抗旱防汛信息和资料。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旱防汛会商,对水旱灾情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抗旱防汛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经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防汛的需要,组织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防汛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防汛物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用于抗旱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缴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抗旱防汛设施。



第三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实施黄河干流宁夏段和青铜峡、沙坡头水电站的洪水调度。其他河流、水库、塘坝、沟(渠)道、湖泊湿地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和洪水调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调度权限负责实施。

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水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四条 发生旱情或者汛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灾害预警,启动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防汛期的旱情或者汛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发出灾害预警。

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二)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五)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造蓄水池;

(六)应急性跨区域调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对饮水困难的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九)根据需要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保护水源水质;

(十)其他应急措施。

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拆除临时取水、截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汛期起止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重点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期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凌)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因抢险需要,暂停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设施从事旅游、航运、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组织有关单位实施爆破、炮击等破冰、破堤作业;

(八)实施人工消雨作业;

(九)其他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采取前款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对受洪涝或者凌灾威胁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应急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特别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然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住地。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抗旱防汛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汛情和抗旱防汛动态等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涉及水旱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发布;涉及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防汛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水旱灾害易发地区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向受灾地区捐助。

第三十四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归还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对水旱灾害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防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执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抗旱防汛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抗旱防汛指令的;

(五)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

(六)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七)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

(八)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九)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十)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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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2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按期完成,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两年未多次出现技术故障,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重大重组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所在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
10、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除符合上述第一款第1至8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3名。

2、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

3、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条件可在全国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条件可在区域内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证券公司不符合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的,不得提出设立证券营业部的申请。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至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行职务而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依国家规定批准,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并持有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的,才得执行律师职务。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可为律师工作者的,可在律师指导下进行律师业务工作。
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承办各项业务,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考虑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证明材料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向工商、税务、银行、外贸、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
方便。
第八条 律师到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市、县(区)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持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当地审理该案件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
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协助外地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并监督其遵纪守法情况。
第九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有关单位应予安排。会见可由律师二人或一人进行。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律师依法同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条 律师依法在法院提供的场所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经法院同意,可以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如案件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时,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法院通知辩护人出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不足三日通知的,经律师提出协商意见,法院无充足理由而拒不采纳的,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在开庭三日以前收到通知书,无充足理由不到庭的,法院有权按期开庭。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法院必须归入案卷。
合议庭应认真讨论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讨论情况应详细记录,归入案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的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办理。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七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法院应及时告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律师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
律师对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可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请求终审法院的同级或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收回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并可给予其他行政处分(如系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
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告发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