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187号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方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县拒绝变更的;
(四) 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 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 申请事项不具和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 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 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予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法制工作机构认不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论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 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 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 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方可向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 涉及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
(二) 涉及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 涉及省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省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应当逐级报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 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 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下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八) 被申请人有正当申请理由申请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 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 行政复议决定;
(六)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 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
(一) 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 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 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