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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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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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我国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行为,加强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及时将取得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神经介入管理规范.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85/201207/55438.htm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是指在医学影像设备引导下,经血管或经皮穿刺途径在头颈部和脊柱脊髓血管内进行的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和医学影像科的诊疗科目,有介入手术室(造影室)和重症监护室。
1.神经外科。床位不少于30张,具备显微神经外科手术条件,能够独立开展动脉瘤夹闭、血管畸形切除、脑出血清除等手术。
2.神经内科。床位不少于40张。
3.介入手术室(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有菌区、缓冲区及无菌区分界清晰,有单独的更衣洗手区域。
(2)配备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机,具有“路图”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具备气管插管和全身麻醉条件,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具备供氧系统、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血氧监测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4)具备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4.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达到Ⅲ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神经血管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2)符合神经专业危重病人的救治要求: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能够开展有创颅压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有院内安全转运重症患者的措施和设备。
(3)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三)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进行常规和床旁脑血管检查。
2.具备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四)有至少2名经过正规培训、具备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拟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二级医院,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神经血管介入诊疗需求。设区的市以区为单位,区域范围内无获得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县域内需要开展急诊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时无法及时到达有神经血管介入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
2.由取得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三级甲等医院派驻取得资质人员进行长期技术帮扶和指导,时间至少1年,1年后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
(六)拟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新建或新设相关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神经血管介入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3年以上神经内科、神经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神经外科医师需要接受神经内科、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至少各9个月的培训;神经内科医师需要接受神经外科、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至少各9个月的培训;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医师需要接受神经外科和神经内科至少各9个月的培训。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专业护士及其他技术人员经过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适应证。
(二)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由至少2名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本院神经血管介入医师担任,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与术前和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神经血管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后的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和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另行下发)。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病例原则上不少于1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30例。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治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6%,死亡率应当低于3%;治疗例数不足100例的,每年与介入治疗操作相关的死亡病例数不得超过3例。
(七)具有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30例。
(八)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2.建立神经血管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患者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神经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12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由卫生部认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
2.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和神经血管介入床位总数不少于150张。收治病种应当包括出血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和脊柱脊髓血管性病变等。
3. 有至少3名具备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1名为主任医师。
4. 有与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 每年完成各类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250例;或者医疗机构持续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10年以上,累计治疗性病例不少于2000例;至少有1名医师近3年来每年独立完成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150例。
6. 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的基本要求。
1. 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写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
2. 制定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按照要求在培训期间对接受培训医师的理论知识掌握水平、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定期测试、评估;在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医师进行评定。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并做好考勤记录。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神经血管介入医师培训要求。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00例诊断性脑与脊髓血管造影检查和不少于50例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作为术者完成不少于40例诊断性脑与脊髓血管造影检查和不少于20例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系统培训12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一)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核,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工作: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连续从事神经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150例;或者连续从事神经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5-10年,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300例。
5.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与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严重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3%,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相关死亡率低于3%。
(二)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直接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开展神经血管介入诊疗工作: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连续从事神经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8年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神经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150例。
4.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与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严重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3%,神经血管介入诊疗相关死亡率低于3%。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各种形式的房屋租赁(包括因出租柜台、货架占用的房屋面积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无锡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管理房屋租赁秩序;
(三) 负责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审核;
(四) 调处房屋租赁纠纷;
(五) 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房地局按照市区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和私人之间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市交易所
和区房地局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范围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房屋:
(一) 无房屋产权证件的;
(二)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 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 需要拆除或者归还原主的;
(五) 其它按照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租赁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契约一律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规范文本。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契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
应当督促承租人按约使用房屋,及时修缮房屋,保障居住、使用安全;承租人应当爱护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转租、转借房屋,不得以承租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契约终止时主动归还房屋。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第十条 租赁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契约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范围到市交易所或者区房地局办理申请登记、租赁审核手续。逾期登记的,加收房屋租赁管理费。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将租赁情况列表,报市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身份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共有人的同意书;
(三)代为出租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承租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 承租人身份证明;
(二) 外来人员承租住宅房屋的,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三) 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
(四)外地单位承租房屋的,提交本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租赁非住宅房屋的,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契约。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关系,一方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征得对方书面同意;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应当在契约终止前十五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注销手续;继续租赁的,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除原承租人自愿解除租赁关系外,房屋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房屋的,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契约。
第十八条 承租期内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单位撤并、停办、外迁的,原房屋租赁契约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利用承租房屋与第三人合营、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承租人户籍外迁,另有房屋居住或者死亡的,其同户籍居住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提出更改承租人户名。申请更改承租人户名符合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收回或者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常理由拖欠非住宅房屋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者拖欠住宅房屋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三)承租人户籍外迁、另有房屋居住或者死亡,其同户籍居住人不申请更改承租人户名或者按照规定不应续租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空关住宅房屋六个月以上或者空关非住宅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五) 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的;
(六)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属于市有权部门批准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租赁实行统一标准租金,其中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协议租金参照标准租金议定,超出标准租金部分征收超标管理费。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出租人不在本市的,受托人或承租人应当代为缴纳,所纳税款可以从租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造成人员伤亡或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怠于修缮引起房屋损坏或者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影响房屋修缮工期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擅自占用、扩大使用房屋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承租人以承租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拒交租金的,可以并处拖欠租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的,分别由市交易所或者区房地局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公安、工商、物价法规的,由公安、工商、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屋租赁,凡未办理租赁审批手续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