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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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十条 修改为“……;迟延缴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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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8日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本条例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学生、教职工单身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用地。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发展计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教育、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用地,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改变。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新建居民区的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建中、小学校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高于17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高于22平方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



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用地控制范围,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预留用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在中、小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重建。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得扩建、改建、翻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搬迁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本条例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辖区政府逐步收回。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废弃物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逐步予以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学校教学用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



(三)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法,按下列规定择选规划设计单位: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市、县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污染环境、影响景物景观、妨碍游览活动和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需要拆迁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公路、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徽志和其他重大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林业、文物、水利和其他部门设立的管理机构重叠的,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确定一个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历史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珍稀物种、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进入、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以及其他改变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施工作业后不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的,处以植被受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石、挖沙、开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坟、立碑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的;
  (五)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六)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