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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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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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199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及个人(生产烟叶、牲畜皮毛绒产品的除外),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原木、天然树脂、水产品、银耳、黑木耳、牲畜皮毛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瓜及其种子、白瓜籽等)、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含稻田养鱼、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甜茹娘、蜂蜜、大小叶樟、甜叶菊、野菜、野果等收入。
除上述税目外,当地其他收益大,获利高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确有必要开征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按照实征正税10%征收的地方附加,暂缓征收,具体开征时间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应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及其他林木品目应纳税额。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对收购原木、天然树脂的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额,应按照收购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报经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日起,水果、水产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他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市、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
(五)稻田养鱼自养殖之日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营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农民、国营农场职工在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在原纳农业税的耕地上改种植(养殖)应税农业将产品的,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他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
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应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济统一核算,跨市、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的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纳税。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向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原木、天然树脂、银耳、黑木耳、水产品、牲畜皮毛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查验、核定收入、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
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
第十五条 经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被委托的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对收购第二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在收购环节对原木、天然树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由森工、林业、农垦部门所属林业企业负责征缴税款。税款解缴当地财政部门,其税款作为省与市或县(市)财政共享收入,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从实征税额中适当提取一定数额的农业特产周转金,用于培植和发展税源,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又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扣(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扣押、查
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置、保管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纳税人采限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扣(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其数额不满1万元或数额占应纳(缴)税款不到10%的,追缴其税款
,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倍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财政部门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七)扣(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扣(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林特产税和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
│ 征税范围 │ 适用税率% │
├────────┬────────┼─────┬─────┤
│类别 │税目 │ 生产者 │ 收购者 │
├────────┼────────┼─────┼─────┤
│ │晾晒烟 │ │ 31 │
│一、烟叶收入 ├────────┼─────┼─────┤
│ │烤烟 │ │ 31 │
├────────┼────────┼─────┼─────┤
│ │苹果、梨 │ 12 │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 │干果 │ 10 │ │
│ ├────────┼─────┼─────┤
│ │三莓 │ 5 │ │
│二、园艺收入 ├────────┼─────┼─────┤
│ │蚕茧 │ 9 │ │
│ ├────────┼─────┼─────┤
│ │果用瓜 │ 8 │ │
│ ├────────┼─────┼─────┤
│ │花卉 │ 10 │ │
│ ├────────┼─────┼─────┤
│ │经济林苗木 │ 5 │ │
├────────┼────────┼─────┼─────┤
│ │植物药材 │ 6 │ │
│三、药材收入 ├────────┼─────┼─────┤
│ │动物药材 │ 6 │ │
├────────┼────────┼─────┼─────┤

│ │水产养殖 │ 8 │ 5 │
│ ├────────┼─────┼─────┤
│ │捕捞品 │ 8 │ 5 │
│四、水产收入 ├────────┼─────┼─────┤
│ │鱼籽 │ 8 │ 5 │
│ ├────────┼─────┼─────┤
│ │芦苇 │ 5 │ 5 │
├────────┼────────┼─────┼─────┤
│ │原木 │ 8 │ 8 │
│ ├────────┼─────┼─────┤
│ │天然树脂 │ 10 │ 10 │
│ ├────────┼─────┼─────┤
│五、林木收入 │木本油料 │ 10 │ │
│ ├────────┼─────┼─────┤
│ │经营性苗木 │ 5 │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 │猪牛羊皮 │ │ 10 │
│六、牲畜皮毛绒收├────────┼─────┼─────┤
│ │羊毛、免毛 │ │ 10 │
│入 ├────────┼─────┼─────┤
│ │羊绒 │ │ 10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七、食用菌收入 │香茹、蘑菇 │ 8 │ │
│ ├────────┼─────┼─────┤
│ │菌种 │ 8 │ │
├────────┼────────┼─────┼─────┤

│ │养殖动物皮 │ 8 │ │
│ ├────────┼─────┼─────┤
│ │家禽羽绒 │ 8 │ │
│ ├────────┼─────┼─────┤
│ │甜菇娘 │ 5 │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蜂蜜 │ 5 │ │
│ ├────────┼─────┼─────┤
│品收入 │大小叶樟 │ 5 │ │
│ ├────────┼─────┼─────┤
│ │甜叶菊 │ 5 │ │
│ ├────────┼─────┼─────┤
│ │野菜 │ 5 │ │
│ ├────────┼─────┼─────┤
│ │野果 │ 5 │ │
└────────┴────────┴─────┴─────┘





1994年6月23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7〕3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七日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支出项目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及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财政评审工作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职权做出的评审结论,是行政机关对财政性投资进行决策和有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财政投资评价与审查的具体实施单位。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组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七)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具体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性投资项目支出管理的必要程序,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预算先评审后招标,资金拨付先评审后拨款,工程决算先评审后批复,各部门上报的项目预算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先评审后编制。未经评审不得进入下一个环节。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审核意见;
(二)负责本级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监管和资金拨付的专业审核工作,审查工程变更,提出项目资金拨付审核意见;
(三)负责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提出交付使用资产价值意见;
(四)负责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考评的专业评价工作,提出预算执行绩效意见;
(五)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工作等。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政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专项资金项目和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大型公务活动的专项资金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含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政府和部门利用国债补助和转贷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向各类金融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融资;
(六)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经营收益;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八)以政府资源或资产对外融资或合作的项目;
(九)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情况;
(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初步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九)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做出评审结论;
(十)在规定时间内,向下达评审任务的财政等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说明原因。
(十一)将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应主要由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的项目须征得财政等主要部门的同意,但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量不得低于评审工作总量的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则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可报送财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进行的评审活动,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