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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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鸽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脏器、骨、蹄、头、皮、血液等。



  第四条 本市对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规范管理、分步实施、多渠道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物价、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工作监督检查,取缔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畜禽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对专供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食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妥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除外,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对拒绝复核、抽检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尘防蝇和冷藏设施。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对畜类产品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产品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现场屠宰禽类未备案登记并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活禽经营者未在定点屠宰间屠宰活禽的;

  (三)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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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1〕6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遗爱湖公园的管理,保持公园良好的环境面貌、维护公园的正常秩序和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爱湖公园是指环遗爱湖由赤壁大道经新港路、黄州大道、西湖一路、东坡大道至赤壁大道围合而成的514.5公顷范围,含西湖、东湖和菱角湖。其具体范围以遗爱湖公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
  第三条 黄冈市园林局为遗爱湖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遗爱湖公园管理处是遗爱湖公园的管理单位,按照市园林局委托的权限,负责遗爱湖公园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住建委、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环保局、文化局、工商局、气象局、城市管理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爱湖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管理,确保公园各类设施完好无损;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其他活动;
  (七)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做好组织疏导工作,保证游人及园内设施安全,防止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八)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和日常管理;
  (九)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证件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文明管理;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遇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三)遵守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园设置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备、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如有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应将各项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以提醒游人自觉遵守。
  公园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方式将公园喷泉、水幕影院的开放时间和景观照明时间予以公告。
  第七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损害公园的绿化环境质量。
  第八条 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童车、抢险救灾车辆外,其他车辆(包括电动车)不得擅自进入公园,入园自行车应按指定线路行驶。
  各种车辆应在公园停车场有序停放,严禁随地乱停乱放。经批准对公园进行维修、管理和在公园内进行非经营性的宣传、咨询、为民服务等活动必需驶入的车辆,由公园管理单位从严控制、统一安排。
  第九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须征求市园林局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举办展览等各类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应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相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园林局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
  公园内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不得影响公园的功能、景观,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音分贝的音响设备,不得污损环境卫生,并自觉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举办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经业务培训合格并取得资质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汛、安全用电等安全工作,在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等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迅速排除险情。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园管理单位做好春节、元宵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期间各种游园、灯会等民间传统活动的应急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做好预警评估、区域性交通管制和园内安保工作,组织疏导外围车辆、行人;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园区流动商贩清理及现场秩序和安全维护工作;公园管理单位应提前做好安全游园的应急预案,并对喷泉、水幕影院、音响、灯光照明、显示屏等各类设备设施进行调试检修,确保节日期间正常运行,同时加大保安、保洁力度,维护苗木、设施安全,规范公众游园行为。
法定节假日及民间传统节日期间,应适当延长公园夜间照明亮灯时间,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植物,攀折花木,采摘花卉,损毁草坪,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三)向公园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有害物质。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六)挪动、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或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在公园内烧烤,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
  (八)在喷泉、水池等园中各类水体中洗涤或向水池内投掷物品。
  (九)擅自驾驶车辆进入或不按规定行驶、停放。
  (十)散发广告、 流动叫卖,或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一)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从事摆摊设点、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十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垂钓、宿营,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十三)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责令改正,对造成公园公共财物损失的行为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对公园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园林局、公园管理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遗爱湖公园东坡广场、苏东坡纪念馆等人流较集中的重要景点、场馆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专项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晓明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和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1年10月、2002年10月和2003年11月市政府共进行了三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先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808项。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市原公布保留的247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再次取消和调整87项行政审批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项目要依法继续实施;对国务院、省政府公布保留的项目要认真衔接落实;对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按照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7项)

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87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委 1 限额以内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取消审批,对其中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
2 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同上
3 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项目认定 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认定权在国家发改委或其授权的省发改委。
市经贸委 4 加油站(点)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 国务院令第412号 审批权在省经贸委
市教育局 5 市直幼儿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 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 由区政府教育部门注册登记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6 市直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 由区政府教育部门认定
7 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核准 《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招生计划管理改革的意见》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8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改为备案
9 利用外资教育项目审核 江西省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意见
10 全市中小学生的收费项目审核 国家教委、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改为依法监管
11 市区中小学校园总体规划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局 12 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审批 财政部(财综字[2000]3号《关于接收彩票监管职能有关事项的通知》 审批权在省财政部门
13 地方金融企业费用率(费用总额指标)的核定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事局 14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管理 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和岗位设置的实施意见》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局 15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审批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16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 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市编办 17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 《江西省机构编制管理暂行条例》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市科技局 18 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资格认定 省科技厅《关于核发民营〈科技企业证〉的通知》
市体育局 19 体育经营许可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 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局 2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 国务院《用民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2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保留一年过渡期(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止)
23 桑拿业、音像制品业、拍卖业特种行业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4 船民证核准管理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25 驾驶员异动登记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并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市民政局 26 城镇退伍士兵安置资格审批 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27 涉港、澳、台、侨及出国人员结婚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28 涉侨及港、澳、台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收养登记条例》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局 29 基层法律所登记、年检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30 公证员资格认可 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
31 公证处设立和年检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32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度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审批权在省司法部门
33 申领律师执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审批权在省司法部门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局 34 企业劳资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审批 原劳动部普法办[1998]1号、原省劳动厅(赣劳发[1998]2号)
35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核发
36 市直接统筹企业职工及规定内提前退休工种人员退休核准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37 国有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审核 《江西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试行办法》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38 劳动合同鉴证 原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39 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登记 《九江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局 40 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41 国有、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中华人民工和国土地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诊,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42 采矿权抵押登记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予行政审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43 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缴审核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减免权在省国土资源部门



局 44 市内运输船舶运力增加或变更经营范围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并入“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45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核准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并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46 货物零担运输班线核准 交通部《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7 客货运企业资质(四级) 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局 48 全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单位和水利水电施工单位资质审核 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局 49 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审批权在省林业部门



局 50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51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多功能娱乐场所许可 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改为告知性备案



局 52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 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文化部门



局 53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方案卫生标准许可 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54 从事含放射性的来料加工的“三废”排放许可 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审批权在省卫生部门
55 核发护士执业证书及注册 国务院令第412号 由县级卫生部门核发
56 血站、中心血库设置及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国务院《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国务院或省卫生部门
57 社会力量举办医学教育机构审核 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广

局 58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机构资格审核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59 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审批权在省广电部门
市民族宗教局 60 恢复、更改、确定民族成份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市统计局 61 统计报表及调查项目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取消对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审查,而对各级主管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审查改为日常工作。
62 统计登记证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市工商局 63 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 国家工商局《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64 经纪人资格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由中介机构办理
65 粮食收购企业资格核准 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由粮食部门审批
市质监局 66 社会计量检定机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由省计量管理部门考核
67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市冶煤公司 68 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由市煤炭管理机构审批
市散装水泥办 69 建设单位征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许可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属于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市墙体革新办 70 建设单位征缴墙体材料专项用费证明开工准许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属于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社 71 烟花爆竹经营管理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交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市供销社实施日常管理。





局 72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建设部门
73 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74 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核准 赣建房[2000]26号 交由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管理
75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 赣建房[2000]28号 改为备案
76 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77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建设部门





局 78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以上资质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审批权在省建设部门
79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贷款、缴存比例及缓缴)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改为日常管理工作
80 房屋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是行政机关对民事财产权利的确认,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81 白蚁预防备案 是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提供服务,予以调整,不列入行政审批。



办 82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邀请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审批权在省重点建设管理部门



局 83 粮食批发经营资格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84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被“粮食收购资格”取代



局 85 申请特殊捕捉证 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审批权在省渔业部门
86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审批权在省或县级渔业部门


联 87 《残疾人证》发放资格审查 《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 改为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