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99/M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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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9/M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55/99/M号法令

十月八日

民事诉讼法典


现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体现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这就是不仅致力使该程序法配合澳门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实体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之指导原则。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对许多特别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例如宣告推定死亡、撤销债权证券、勒迁、财产清册、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共同海损之理算、两愿离婚、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等程序。在其余两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有关法院管辖权、诉讼行为之告知、向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在诉讼行为中所使用之语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于必须与司法组织方面在立法上之取向相协调,故认为对于在这方面有待确定之事宜(例如统一司法见解之事宜)现时作出规定属过早。
鉴于在过渡期现阶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风险,故力求维持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之系统编排,以及沿用规范诉讼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诉讼程序之进行方面,对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种作为其它诉讼程序基础之诉讼程序,所作之修改并不多。同样,对于上述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之清算财产程序,一般均认为须作出调整,使之切合澳门实际情况,但由于认为贸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切实际之情况,因此,在程序步骤上基本维持不变。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订是在于简化程序,则理应不会是一项冒险之修订。形式合适原则之制定,使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因此,相信该原则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别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上诉新制度内,实体上之上诉与抗告之区分已不再存在。这两项规定正好是说明上述观点之例子。同样,对以下种种事宜所作之新规定亦可作为另一例子:关于法院之无管辖权、诉讼期间之计算方式、卷宗之分发、传唤、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保全程序、诉讼程序之形式(不论属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仅规定两种形式,即通常形式及简易形式)、诉讼程序之清理及预备、鉴定证据、司法变卖、非讼事件程序等方面的新规定。
此外,为加强当事人之权利而作出修订时,亦未计较已意识到之风险。在这方面规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可使用视听系统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在该听证中所作之陈述、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可就涉及事实事宜之裁判提出争执。此外,亦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际参与诉讼之权利,以及在进行旨在查明事实真相之措施中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新法典为使诉诸法院之权利,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实而作出之具有意义的抉择。
为发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公义之功能而作出修订,亦未计较因此而带来之风险。诚然,公义系须透过正式确立之途径方能取得,否则,难以确保人们获得基本之保障。但是该等途径并不应该使诉讼程序等同于一场竞赛,双方当事人在竞赛中互相角逐,而法官仅担任评判之角色,对诉讼结果并不关心。基于此指导思想,强调法官有义务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以及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弥补诉讼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强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之合作义务,力求所作之裁判是一个实体裁判而并非形式上之裁判,并且消除在调查证据方面的各种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仅适用于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三、现被废止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停止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请求继续进行已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声请或请求对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而受影响之文件确定其价值之声请,须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提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
五、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声请之保全程序;但该等程序如附属于经已提起之诉讼,则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
六、关于上诉之事宜,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诉讼规定,适用于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诉,并在该等上诉待决期间,继续适用于该等上诉;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
c)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诉;但有关规定之适用系以某些行为作为前提,而该等行为系不可能在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已作出者,尤其是关于记录证据方面之行为,则此等规定不适用于该等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经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该法典之法律规定,该法典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报》副刊,并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二、亦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民事诉讼规定,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号命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e)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号命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报》之三月七日第89/73号命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g)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c项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项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条;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一、其它法规对本法规所废止之规定之援用,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二、援用现核准之法典内无规定之特别程序,视为援用相应之普通诉讼程序。
第五条
法律代办之通则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此一职业。
二、现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律代办。
三、现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法律代办:
a)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获赋予之权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该等规定所指之知会应向有权限之实体作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亦得由法律代办促成。
五、如当事人同时由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或同时由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根据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应向诉讼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仅须向法律代办本人作出。
六、《律师通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纪律守则》中凡与以上数款及其它法律规定所指之权限无抵触之规定,适用于现有之法律代办,但关于具纪律权限之机关之组成之规定则除外。
七、对法律代办之纪律权限系由一独立委员会行使,其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法院司法官,并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检察院司法官;
c)两名由法律代办选出之法律代办;及
d) 一名由总督指定且并无在代表澳门律师之机构注册之法学士。
八、上款所指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辅助运作。*
九、本条所指之职业人士在从事其活动时,仅可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
十、未经许可而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 请查阅: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内部运作规章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上之期间
一、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五日以下,则改为五日,如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则改为十日。
三、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条
经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产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程序,如系自现核准之法典开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则适用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要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以附文形式并附于分居及分产程序之卷宗。
三、如系由夫妻双方提出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则立即作出判决。
四、如系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请求,须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诉讼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
五、提出反对时,仅得以夫妻双方和好为依据。
六、如无提出反对,则立即作出判决。
七、如系基于在分居及分产后通奸而请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但被声请人提出反对,则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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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1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检、文明办丧事的原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回族公民外,尸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外国人死亡,除由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外,还应当有死亡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院应当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太平间的尸体管理,尸体运离医院时必须持市、县(市)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运尸证》。严禁私自接运尸体。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尸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传染病尸体按照规定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90天,逾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回族公民死亡后,城区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市回族公墓;乡(镇)、村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当地回族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内的回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回族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回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及耕地内葬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自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市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且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本市城区除偏远乡(镇)和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得使用生产、生活用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设置的太平间,只准暂时存放尸体,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必须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并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花篮和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也不得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起尸火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平复,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没收非法所得,按其所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平复,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经营者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尸体(骨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接运尸体标准2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工商部门以取缔,没收其生产设备和所经营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没收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本市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的统一管理,搞活客运市场,解决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用车的情况下,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均可使用本单位自有机动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以下手续:
(一)一年以内有六个月以上时间兼营客运出租的车辆,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办理《长期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单位对外租赁的车辆,由出租单位持租赁合同和行车证,办理《兼租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婚、丧事宜的兼营客运出租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接班捎客的兼营客运出租通勤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接班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五)市内公共交通单位在非营运线路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也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第四条 除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以外,其他所有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持市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并在车门两侧喷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统一编号。
第五条 接班兼营运出租车辆依照市内线路公共交通车辆收费标准收取客运费;其他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都必须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客运出租费。
第六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严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兼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得抬高运价,勒索乘客。
严禁利用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没收营运车辆的全部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对单位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对单位处以多收客运出租费部分二十倍的罚款,并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者,除限期缴纳税、费外,并按日课征滞纳税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