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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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7 号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是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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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
,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
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
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 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公章,并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告附体检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应重新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
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位。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位或地址;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断书等)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一、由3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两名)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应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时交该单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赴现场检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履行也不起诉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时,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结案: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主办卫生监督员填写结案报告单,予以结案。结案卷宗应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



1991年12月30日

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2号

《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的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用人单位,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按照一定标准预存,用于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强制交存,专户管理。

第四条 建设领域内,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的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非建设领域内,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领域内,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合同工程价款的3%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合同工程价款超过1亿元的,按合同工程价款的2%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超过1000万元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分期交存。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应将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

第六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责令该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标准为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上个月应付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交存期限为1年,到期后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建设领域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审批的工程项目,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审批的工程项目,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其他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非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时,应当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和指定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凭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应视为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没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建设领域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总承包企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取该总承包企业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建设领域内,用人单位在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取该用人单位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工程总承包企业或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全额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通过司法途径继续追偿不足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领域内,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名称和工资支付投诉举报方式。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总承包企业持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并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并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自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期满之日起,可持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凭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曲靖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对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多次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市、县分支机构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把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监督招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限制该用人单位的投标资格。

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等。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竣工验收备案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查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关证明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进行行政问责。同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受理许可或审批、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证明业务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中央、省属、省外等市外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后1个月内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过去市、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

2.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4.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





附件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承包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点


合同价款(元)


交存单位承诺
我单位承诺:按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我单位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相应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时我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承诺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交存单位填报,一式两份,分别由交存单位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属建设领域的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属非建设领域的只填“交存单位承诺”一栏。



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附件2


编号:



根据《曲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元(大写: )。

开户银行名称及地址:

账户: 账号: 。

开户银行联系电话: 。(交存备案表编号: )



签收单位:

签 收 人:

签收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业务专用章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备案表后出具。一式3份,分别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补交)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保存。

附件3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承包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点


合同价款(元)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名称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账号


交存金额(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3份,分别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保存。

附件4


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编号: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单位名称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额(元)


提取金额(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3份,分别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单位保存。



附件5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承包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地点


合同价款(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意见
经调查核实,本工程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办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3份,分别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竣工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