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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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0日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州经济委员会组织州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情况及绩效水平确定。

第五条 表彰奖励范围: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被评定为省以上清洁生产合格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一半以上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能、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四)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把审核成果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制定持续清洁生产规划,保证稳定的清洁生产资金来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五)在组织、管理实施清洁生产中发挥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经济(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负责初审。

中央、省驻州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企业”、“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单位”、“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州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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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7号

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视察我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在广东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分支机构和省属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范、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四)企业要积极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五)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班子要每个月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
  (六)企业要积极推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建立健全的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依法配置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或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按照《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执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八)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做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企业应进行全员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十)企业要积极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一)企业应当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十二)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企业必须依法保证并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十四)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五)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六)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互助互保活动。
  (十七)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管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及省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十九)省属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
  1.负责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安全生产标准;
  2.督促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3.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4.参与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5.督促所属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十)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发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和鼓励群众监督安全生产工作,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实行控制指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制订综合监管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制订本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

  三、安全事故的处置
  (二十二)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十三)企业发生一次性轻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重伤、死亡事故,在当立即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会组织接到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二十五)事故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组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其它各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用于农业的科技费用和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年度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支出的及时拨款、按时到位和周转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税收、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五)检查监督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及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以及科技等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年度发展计划,提出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农业专项资金;
(三)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确定农业投资项目,应经过科学论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及使用农业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确责任,讲求效益。农业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管理、核算、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并使用好基金。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乡(镇)农业投资项目及其资金使用的管理,防止浪费和滥用。

第五章 农业投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报告时应将农业投资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投资计划、预算作部分调整变更时,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在农业投资中不执行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当地的农业投资情况进行视察、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代表关于农业投资方面的意见、建议,应及时作出认真答复。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本级或下级农业投资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的资金进行审计。有违反政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挤占农业投资,造成农业投资损失浪费及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