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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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11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土地补偿、补助标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活动。
第三条 土地的补偿、补助以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为依据,以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内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人均耕地数量为基数。
第四条 年产量的确定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作物地产量按附表1执行;果菜、果粮、粮菜间、套、复种地产量按附表2执行(其他园地的产量根据实地调查确定)。
第五条 年产值的计算
被征收耕地年产值按照该耕地上各种农作物主副产品产量及价格计算。
㈠粮食作物价格按照国家收购价、市场价和粮农直补金等因素核定;蔬菜、果品以农民自销批发的各种蔬菜、果品的年综合平均价核定。
㈡粮食作物产值包括粮食和秸杆产值,即每公斤粮食另加2公斤秸杆计算产值。
㈢果菜、果粮、粮菜间套地的年产值可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亦可以一种主导农作物产品计算。
㈣间、套、复种耕地年产值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
㈠征收已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或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村集体的耕地,一律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㈡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该类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㈢征收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征收村民住宅用地按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征收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
㈣征收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人工渔塘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补偿。
㈤征收牧场、草原、养殖场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
㈠征收已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㈡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人工渔塘、养殖场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内同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附表3规定的倍数执行。
㈢征收草原、牧场一般不予补助,但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安置补助;征收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第八条 对按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后仍不能达到原生活水平的,且经省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或补贴的,城市建设用地由市、县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补贴,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㈠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补偿按附表4执行。
㈡征收果园地上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按栽植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补偿后树木由征地单位处理。各类用材树木和零星果树的补偿标准按附表5执行。
㈢征收苗圃地需要对苗木进行移植的,每亩按800元补给移植费(包括:起苗、运输、栽植费用);无法移植的用材林类苗木每亩补偿标准为:一年生一次性补偿1200元,二年生一次性补偿1800元,三年生一次性补偿2600元。经济类苗木每亩补偿标准为:一年生一次性补偿1400元,二年生一次性补偿2400元,三年生一次性补偿4000元。以上苗木经补偿后由征地单位处理。
㈣征收压有砂面的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给予砂面补偿。
第十条 青苗补助费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农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费税
㈠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即:征收一级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征收二级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㈡耕地占用税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税率执行。
㈢征地管理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征地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房地[2001]2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国务院和省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价格、农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职能分工,每年3月底前应对附表中农作物产量和农产品综合价格及时确定公布,并作为当年征地年产值计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抢建的建(构)筑物等附着物以及抢开的耕地、渔塘等,一律不予补偿。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死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白银市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办法》(市政发[2000]70号)同时废止。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作物地产量表
附表1 单位:公斤/亩
产量
类别
等级 蔬菜地 果园地 粮食作物地
小麦 玉米
水浇地 1 4000-5000 1800-2500 300 500-600
2 3000-4000 1000-1800 100-300 350-500
3 2000-3000 400-1000 200-250
旱地 川旱地
包括梯田沟坝地 300-600 150-230
山旱地 200-400 100-150


果菜地、果粮、粮菜间套复种地产量表
附表2 单位:公斤/亩
产量 类别



等级 蔬菜地 果粮地 粮食作物地
果品 蔬菜 果品 粮食
(小麦) 粮食
(小麦) 蔬菜
水浇地 1 1000-1500 1700-2000 800-1200 200-250 240-300 2000-2500
2 600-1000 1200-1700 400-800 150-200 160-240 1500-2000
3 200-600 900-1000 180-400 100-150 120-160 1000-1500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3
补偿倍数 人均耕地
(亩/人)

土地类别 0.5以下 0.5-0.6 0.6-0.8 0.8-1.0 1.0-1.5 1.5-2.0 2.0以上
耕 地 20 18-19 15-17 12-14 9-11 7-8 6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养殖场用地 8 7 6 5 4 3 3
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人工渔塘用地 10 9 8 7 6 5 4


说明:1、本表中人均耕地是指农村基本核算单位内总耕地面积与农业总人口之比,以统计部门在征地前一年底的年报数为准。
2、人均耕地栏目中设定的幅度含下限不含上限,人均耕地越少,补偿倍数越高。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附表4
类别 单位 结 构 特 征 补偿价格
(元)
砖混楼房 M2 砖混结构、地面砖、内外装饰 500-550
砖混平房 M2 砖混基础、砖土墙、混凝土预制顶、地面砖、内外装饰、未封闭的取下限,全封闭的取上限 400-480
砖木房屋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木檩条、瓦或水泥顶、地面砖、内外装饰、未封闭的取下限,全封闭的取上限 350-400
土木房屋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木檩条、泥顶、内外无装饰 190-270
砖木库房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泥顶或水泥顶 150-185
土木库房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90-130
砖木棚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泥顶 80-110
土木棚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55-70
简房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70-80
简棚 M2 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18-25
畜圈、厕所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架、泥顶 80-120
畜圈、厕所 个 土坯墙、无顶或泥顶 60-100
鸡舍 个 面积3平方米以内,土坯砌墙取下限,砖墙取上限 60-100
砖墙 M3 140-200
土墙 M3 30
门楼 M2 砖混结构、瓷面装饰、木(铁)质门 500-550
砖砌墙体、木质结构顶、木(铁)质门、全装饰 420-480
砖砌墙体、砖土木结构 220-260
水窖 M3 人工开挖、混凝土防渗处理 45
水池 M3 人工开挖、砖混或混凝土防渗处理 55
菜窖 个 人工开挖、砌砖盖顶 260
M2 人工开挖未处理的洞式窖 150
土炕 M2 50
炉灶 眼 砖砌体贴瓷面 140
土坯体水泥面 100
水泥地坪 M2 10厘米厚 30
塑料暖棚 M2 土坯墙体,钢材或混凝土预制构件骨架,塑料棚膜 20
塑料冷棚 M2 无墙体,竹杆支架,无塑料棚膜取下限,有塑料棚膜取上限 5-8
坟 座 500
衬砌U型渠 M 流量0.08m3/s(底圆半径0.2M、高0.4M、口宽0.55M) 25
流量0.05m3/s(底圆半径0.2M、高0.4M、口宽0.4M) 22
流量0.03m3/s(底圆半径0.15M、高0.3M、口宽0.4M) 18
衬砌倒梯型渠 M 流量0.08m3/s(下底0.3M、高0.4M、口宽1.1M、坡比1:1) 30
流量0.05m3/s(下底0.3M、高0.4M、口宽0.8M、坡比1:0.75) 25
流量0.03m3/s(下底0.3M、高0.4M、口宽0.8M、坡比1:0.75) 22
衬砌梯弧型渠 M 流量0.08m3/s(底圆半径0.2M、高0.45M、口宽1.06M、坡比1:1) 26
流量0.05m3/s(底圆半径0.15M、高0.4M、口宽0.78M、坡比1:0.75) 23
流量0.03m3/s(底圆半径0.15M、高0.4M、口宽0.78M、坡比1:0.75) 19



树木补偿费用表
附表5 单位:元/株
规 格(厘米) 经济类树木补偿标准 用材类树木补偿标准
2-3.9 3 1
4-5.9 12 4
6-7.9 40 8
8-9.9 80 12
10-11.9 160 16
12-13.9 250 20
14-15.9 350 30
16-17.9 460 50
18-19.9 580 70
20-21.9 700 90
22-23.9 820 120
24-25.9 940 160
26-27.9 1050 200
28-29.9 1140 240
30 1220 300
30厘米以上 参考有关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按其材质,根据当地市场价补偿


说明:1、规格尺寸经济类树木为距地面1米处树干直径,用材树木为距地面1.5米处树干直径。规格尺寸在两档之间的取高档。
2、补偿后树木由征地单位处理。
3、表中没有标准的灌木类、藤类作物如花椒、玫瑰、葡萄等视其实际情况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商征地双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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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9/M号法令: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废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

澳门


第57/99/M号法令

十月十一日

行政程序法典


为遵守核准《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之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之规定,现对该法典作出修正,以完善及明确其中若干规定,并引进重要更新,包括确立公共行政当局在其与被管理者产生关系之活动中应遵从之善意原则。
除此之外,更新之处尚包括扩大正当性概念之内容,并规定行政当局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方面之其它义务,且引入若干修改,其涉及行政合同之非有效制度及与裁判已确定之案件相抵触之行为之无效制度。
澳门立法会、众多公共机构及部门,以至热心之市民,对此项修正法典之工作均作出了不可估量之贡献。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h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
(司法上诉之期间)
针对总督及政务司以外之其它实体作出之行政行为之司法上诉,须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在四十五日期间内向行政法院提起。
* 已废止 - 请查阅: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号法令及其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尔日之后满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