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
(四)组织编制和实施辖区内消防专业规划;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州、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查;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
(二)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三)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督促辖区内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三)对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城镇10000元以下、农村5000元以下的火灾事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并将火灾原因、损失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及时组织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掌握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和监管单位消防工作基本情况;
(六)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志愿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民房、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三)建立并落实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做好弱势群体的防火及救助工作;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扑救火灾和疏散群众。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在职工中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供水、消防基础设施等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运用保险手段保障消防安全的机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实施村民住房火灾保险。
引导和推进企业、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易燃易爆场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鼓励建立消防中介组织。逐步完善以图纸审核、消防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咨询、提供消防保安人员等内容的消防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有条件的重点城镇可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履行与公安消防队相同的职责,享有与公安消防队相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下列社区和农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一)县城所在地;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
(三)50户以上的村寨。
第十九条 志愿消防组织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过消防技能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三)有消防工作室,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志愿消防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定期进行业务训练,熟练掌握基本灭火理论知识和技能;
(二)适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三)在农作物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开展防火巡查活动;
(四)组织、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的人民政府、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为志愿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消防安全工作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4号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包括矿山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上升为国家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八)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检验等技术事项作出一系列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规范、规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鉴定、管理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规程或者规程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某一具体设备、装置、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对其试验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储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仅包括部分技术特征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和标准所叙述的技术特征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全面叙述标准化对象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通用性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及其技术特征与导则、通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与安全生产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完成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对于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按照标准化有关规定编制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安全生产标准送审时,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已经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
没有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生产、使用、经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组织标准的审查;审查时,使用单位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应当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强制性或者推荐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写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报国家局审批。
安全生产标准报批时,应当附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者函审结论及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
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统一编号、发布。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号由安全生产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安全生产标准代号为AQ。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说明、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将安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修订国家标准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