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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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2月16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是指市本级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需要由市本级提供担保或偿还的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它融资。

第四条 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等。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三)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四)与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配套的项目;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二章 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五条 项目的提出

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项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

第六条 项目建设方案初审

项目建设方案提出后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批准,项目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资金筹措方案并附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程序。

第七条 资金筹措方案

资金筹措方案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额度、项目单位资产置换方式和金额、缺口资金解决途径,其中包括需要贷款的资金额、可利用的赞助款、能够争取到的上级专项资金等。银行贷款项目还应分别与市金融办、相关银行落实贷款意向,按照《呼伦贝尔市利用市本级财力和信用向金融机构申请建设项目贷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委托有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办理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项目审查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后,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充实完善相关内容及支撑要件。

第十条 项目审批

由投资主管部门向政府报送审查修改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支撑文件,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审核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批复后,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许可,国土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需自治区或国家审批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支撑性要件的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审查

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立项审批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查,出具《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报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批复《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并最终明确工程预算额;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领导小组批复的《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及工程造价,合理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

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项目需成立项目部。

第十三条 招投标

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根据工程种类及材料占工程造价的比重确定的大宗材料采购、设备采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要参与招投标标底的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同时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

所有市政府投资项目大宗原材料和设备均要实行政府采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要在招标前20天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要提前3个工作日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信息。所有采购结果均要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

监察部门要对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以及大宗材料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要对招标方案的制定、信息发布、资质审查、标书发放、评委的选定及通知、评标、定标和中标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以确保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守规。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加强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计划控制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预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5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安排2至3人进行跟踪监督。确需变更增加投资的,需提交项目审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遇有重大变更,应重新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凡因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政府不予追加投资。

第十八条 工程结算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要将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相关合同要件以及隐蔽工程记录、签证等经济资料一并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以上资料及相关额定标准进行竣工决算审查,出具《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移交、固定资产登记手续。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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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长例会、秘书长例会及全市经济发展情况调研督查三项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宜府办发〔2005〕44号


关于印发市长例会、秘书长例会及全市经济发展情况调研督查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长例会制度》、《秘书长例会制度》和《全市经济发展情况调研督查制度》予以印发。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市长例会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工作的整体性、协调性及和谐性,使各块之间的信息得到有效沟通,工作得到及时衔接,工作重点进一步明确,进而使工作得以落实,效率得以提高,特制定市长例会制度。

一、会议内容和要求

会议内容重点是六个方面:

1、通报《政府工作报告》中列出的今年主要工作;

2、政府主要领导明确的各块重点工作;

3、当前各块有必要做的工作;

4、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配合支持的工作;

5、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

6、“每会一议”,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或中心工作进行讨论。

提倡开短会,通报工作要直奔主题,简明扼要,言简意赅,重点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会后将布置的工作列入《每周要讯》内容,并视情印发会议纪要。

二、会议议程

1、各分管市长、市长助理通报上半月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对下半月工作作出安排;

2、市长作概要总结,对下步工作提出要求。

三、参会人员

由市长主持召开,副市长、市长助理、党组成员、秘书长参加,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办公室其他县级干部列席,必要时,请科室负责人同时列席。

四、会议时间

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时间原则上定为会议召开周的星期一上午八点三十分。

秘书长例会制度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例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调度各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沟通各口信息,传达和贯彻落实市政府领导的指示要求,特制定秘书长例会制度。

一、会议内容和要求

依据上期《每周要讯》,会前调度进展情况,对未达到进度要求的说明原因,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通报工作要直奔主题,简明扼要,言简意赅。会后将情况列入《每周要讯》。

二、会议议程

1、各对口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通报对口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沟通有关信息;

2、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作概要总结,对工作提出要求。

三、参会人员

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其他县级干部参加,办公室各科室负责人列席。

四、会议时间

每周星期一上午八点三十分(市长召开例会周不开,列席参加市长例会)。

全市经济发展情况调研督查制度

为及时掌握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现问题,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各项工作落实,特制定全市经济发展情况调研督查制度。

一、总体安排

实行“每月一督查,一季一调度”。市政府在每个月初派出督查组赴各县市区调研督查,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左右,召开全市经济形势调度分析会。

二、主要内容

(一)上个月(季度)主要经济指标(即市政府对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中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重点项目、重要工作完成情况,取得的新进展,遇到的新问题,推出的新举措;

(二)市政府部署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基本要求

坚持实事求是,力求全面、客观地掌握第一手材料,分析问题,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收集意见,经过梳理和归纳,得出科学的符合实际的结论,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四、工作方式

集中座谈与实地调研相结合,侧重于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实地调研,掌握第一手情况。

五、人员组成

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直主要经济部门参加。参与调研的人员相对固定。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人事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