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5:5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20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四日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是指由贵港市教育局代表贵港市人民政府接收的珠海企业捐赠给我市用于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受灾地区的学校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用于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珠海市捐资建校项目,各县市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四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确保专款专用。

贵港市教育局代表贵港市人民政府接收捐赠资金,并将资金缴入贵港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贵港市财政局负责及时将项目资金划拨到项目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危改专户。

项目资金在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集中管理,不得将资金下拨到乡镇及项目学校。

第五条 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负责统一管理项目建设资金,并将根据各项目学校工程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企业。项目资金的拨付原则上分四次:

第一次:项目开工时。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表、项目进度确认表、工程施工过程记录(即工程进度形象照片3张)等材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审查后拨付项目资金额的25%。

第二次:项目一层结构完工时。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设进度确认表、工程施工过程记录(即工程进度形象照片3张)以及有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完整签章的一层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等材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审查后拨付项目配套资金额的25%。

第三次: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时。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设进度确认表、工程施工过程记录(即工程进度形象照片3张)以及有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完整签章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查后拨付项目捐赠款的25%。

第四次: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完工照片等资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审查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拨付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施工企业。

贵港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六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对不按规定拨付资金的,挤占、挪用、截流项目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项目资金流失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追回部分直至全部项目资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

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大大地拓展了。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九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种制度上的变迁,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有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然而,细心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还是有若干差异的: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但不含会计凭证),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不能。



第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阅。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复制会计帐簿或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甚至复制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无理要求。

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 山、河、湖、洲、溪、朱、洞、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 市、区(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 城镇的街道、里巷、居民区、区片和市郊区(县)自然村、自然镇、片村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 独立存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人工建筑物的名称;
(五) 著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的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市政建设、房地、交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地名管理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并应保等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命名,是指原来没有名称的地名实体的命名,或者经过改造、重建、延伸、扩展、旧貌完全改观,原有地名自然消失后的重新命名。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更名,是指原来有名称、并且基本保持原形的地名实体的更换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和外国的地名作地名;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城区和各县城镇的街道、居民区,以及同一乡(镇)的村庄,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称,并且避免名称字音相同;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四)以方位命名的地名,应采用东、南、西、北等概念明确的指位词;
(五)一般不用序数或大、小、新、老等词命名同一类型的若干地名;
(六)不用生僻字、繁体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地名应一律更名;
(二)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对派生地名应随主地名的更名而更名;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㈥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四)地名更名后,原来的名称不得作为正式名称使用。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和程序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的或跨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市地名委员报请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县)地名委员会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区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地名委员会报请区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需对无名自然实体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国各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里巷、居民区和市郊区(县)自然村、片村命名、更名,在区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区地名委员会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地名委员会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设计新建街道和居民区,应提出命名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命、更名,在征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命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定期公布。
不得在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标牌、书刊、新闻报道中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的地名为准。
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本市地名专业书籍、地图,须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章 地名备案、建档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备案;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为建立地名档案单位。市、县地名委员会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积极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市、县地名委员会的地名档案工作,应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由下列部门根据市、区(县)地名委员会的要求设置、更新和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门牌标志;
(二)市政建设部门负责规划道路标志;
(三)房地部门负责里巷、居民区标志;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镇、村庄地名标志;
(五)主管单位负责车站、码头、港口、公路、专用道路、古迹、纪念地等标志;
(六)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自然地理实体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施工需要移动,应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由施工单位在工程结束时复原.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未经同意擅自编辑、出版地名专业书籍,由市地名委员会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损坏地名标志必须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