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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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13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建筑有形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属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

  第四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有偿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项目,都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一)依法应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矿产及产权交易等项目。

  (二)水利、水电、地热等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包括交通和公交线路运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经营权、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养护权的委托管理和有偿服务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出让、租赁项目,包括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转经营性房屋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等。

  (五)其它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包括房屋拆迁工程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储备粮轮出经营、国有林业森林资源利用等。

  第五条 各类交易活动主体发布招标信息、投标报名、资格审查、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拍卖、挂牌等有关活动,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交易活动。

  第六条 交易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或交易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不得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搞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其职责是:

  (一)组织学习国家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文件规定,全面加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有序有效推进。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三)审议制定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总体方案和阶段性工作方案,认真制定具体措施,有效推进方案的落实。

  (四)定期分析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问题的对策和措施,提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六)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七)协商处置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简称“市交易管理办”)负责全过程指导、协调、管理和再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三)负责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招标(拍卖、挂牌)情况备案管理,视情况对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抽查。

  (四)受理各类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根据实际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或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

  (五)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对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投标人(受让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建议。

  (六)负责对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有形交易市场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政策法规、企业、价格、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四)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

  (五)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管理维护交易场所和秩序。

  (六)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十条 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认真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依法对参与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

  (二)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核准必须依法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三)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四)市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对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备案或核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文件资料,为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市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对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对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七)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医疗设备、器械)进行监督管理。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与卫生部门共同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

  (九)市经贸委负责监督管理工业项目和机电设备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市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水利项目招投标活动,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备案和审查,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一)市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按有关规定核准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督促交易中心落实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交易活动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应服从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交易管理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交易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交易管理办要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做好客观真实记录。

  第十五条 进入市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市交易管理办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交易管理办将根据不同交易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通知有关市直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凡未按要求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交易管理办和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个人经济活动;市交易中心内各机构不得与任何中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凡违反规定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戒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不依法依规受理投诉或受理不及时、对核实结果处理不恰当或不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审核、备案有关文件和批准交易方式的,由市交易管理办协同监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将责成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纠正或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推诿扯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招投标(拍卖、挂牌)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行政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市交易管理办应协助调查和监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参照本暂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大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逐步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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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工程运输车辆运输和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预防和减少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沙石、泥土、钢筋、棚架等建筑材料、建筑工具以及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运输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中心城区;各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和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未办理过户手续,或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租用借用车辆等情形下,实际支配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交通、建设、公安交警、公路、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输车辆泄漏遗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污染道路行为和乱倒乱卸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对存在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报废车、套牌车等交通违章情况的工程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业户和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其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的工地出入口和道路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五)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公路上的乱倒乱卸和污染公路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泥(石)场的采挖手续,并把采矿许可证上的有关资料抄送上述五部门。
第六条 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方)应与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签订运输劳务合同。运输劳务合同应载明工程运输车辆的号牌和驾驶员姓名,并明确规定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及驾驶员的权利义务。
禁止使用无牌无证和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在我市从事运输劳务。
第七条 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经营人或驾驶员属流动人员的,必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各类受纳或排放泥土的场地及建筑施工工地,施工方应在工程动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10000元卫生保证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卫生保证金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施工完毕,由施工方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期间施工方及其雇请的工程运输车辆没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与施工方签订运输劳务合同后,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发给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运输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二)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工程运输车辆有效期内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工程运输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其复印件;
(五)工程运输车辆道路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施工方与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签订的运输劳务合同及其复印件;
(七)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与驾驶员的身份证、暂住登记或暂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卫生保证金证明;
(九)其他需要出示的证明文件。
工程运输车辆符合车辆驻点运输条件的(营运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籍车辆),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驻点运输手续后,方能在我市从事运输劳务。
第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程运输车辆号牌;
(二)驾驶员姓名、照片及驾驶证号;
(三)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姓名或名称;
(四)施工方姓名或名称;
(五)工程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间及装卸地点。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物料时,必须按工程运输车辆标识上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营运证,必须将号牌和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安装在车辆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道路运输许可证、号牌、驾驶证、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标识不得出租、买卖、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装载货物时,严禁超载滥运;运载泥土、沙石的车辆,必须加装液压可伸缩顶盖,车厢底部铺上防漏垫,防止泥土、沙石外漏;运输石灰、泥浆等液(流)体的车辆,车厢要按规定申请改装成全密封车厢,以防滴漏液(流)体。
第十五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必须在指定位置倒卸,禁止擅自倒卸泥土、沙石及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受纳、排放泥土的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实行硬底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出场车辆,禁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未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的工程运输车辆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工具、建筑垃圾搬运装卸等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其车辆,直至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并对驾驶员依照冲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伪造、涂改、假冒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有关人员、车辆不得继续参与工程运输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或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施工方有义务暂扣其运输劳务费用,以预付或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员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强行超车等违章行为3次以上的,或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收回工程运输车辆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受泥土、沙石污染或工程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漏洒泥土、沙石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并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扫干净,逾期不清扫或清扫不干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扫,所需费用由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承担或在卫生保证金中扣除;对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工程运输车辆沿途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并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扫干净,并可按污染道路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前两款所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工程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挂军、警牌号的工程运输车辆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查扣后移交部队(含武警)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散装物料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安徽省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转来你们六月五日(63)工活字第661号函收悉。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略)
二、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季节工,在季节生产结束时,因病未愈还不能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或产假尚未届满的,仍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的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病假待遇或生育待遇。但请病假的,必须有所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的证明。



196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