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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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第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经批准耕地被征用40%以上的村民小组的村民,或耕地被征用40%以上且在征地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的村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

  (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月缴费基数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月缴费基数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待就业后参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月缴费基数为2413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月缴费基数进行调整。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退休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月缴费基数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月缴费基数×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集体承担部分,由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包括盘活集体资产)和其他集体收入中列支;区、镇(街)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被征地人员,特别是困难家庭对象的参保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后期养老金。

  第十四条 对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但尚未实行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组织及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其征地补偿费应按一定比例,由镇(街)和村(居)共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准备金制度,防止分光用光。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五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低标准”参保的国有农场职工被征地后,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原来按照“低标准”缴费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可与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所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市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各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2004年9月28日印发的《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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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市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科,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股,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对劳动安全和职业危害治理等各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监察。
  (二)组织拟定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编制、实施及安措经费的提取与正确使用。
  (四)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审查和监察;对有关劳动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研成果进行试生产的鉴定、监察。
  (五)监察企业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状况;对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企业内运输车辆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和审核发证。
  (六)对企业领导、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和有关安全技术干部进行安全技术及其有关知识的培训。
  (七)监察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定性、统计、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做出结论或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九)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机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生产条件恶劣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或封闭。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部分企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中,聘任若干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作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派出人员,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委托,行使部分或全部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权。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职责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可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报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被监察单位应认真接受监察。
  (三)在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令其改正、停止作业或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通知有关单位领导立即处理。
  (四)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并监督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有权立即纠正和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单位给予处理。
  (六)积极参加上级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监察活动。在监察工作中,应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七)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视其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专兼职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查提名,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发给《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同时,报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备案。
  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工程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管理干部。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佩戴“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字样的徽章。工作中要秉公执法,尽职尽责,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平庸或难以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撤销其监察任命;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除在本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外,根据工作需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临时抽调或委托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第十条 为加强县、区、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各县、区劳动部门可提请县、区人民政府任命一批县、区级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调到其它岗位工作时,要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调做其它工作后,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免去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务,并收回《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接到限期整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敷衍应付,不积极整改或故意拖延逾期不改时,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隐瞒重伤事故,一经发现,加罚一倍。
  (三)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至四万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三同时”审查的,接到补审通知后,又故意拖延或拒不补审的,按项目总投资费用的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处罚;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处罚。
  (五)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单位按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下列数额的经济处罚:
  (一)对按第十二条规定被处罚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责任人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具体责任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领导违章指挥,罚款十元至一百元;造成事故后果的,除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三)工人违章作业,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对造成事故后果者,除追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劝阻不改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加罚一至二倍。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治理措施,但因受技术条件限制,一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发生重伤以及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以及市以上所属企事业和外市、县在抚企业发生的死亡、重伤事故均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处罚,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需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以上所属企业及外市、县在抚企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需报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
  (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以后,应向被罚单位送达《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被罚单位应在《处罚决定书》指定交款日期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交纳罚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财政罚没款收据。
  (三)被罚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罚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企业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从营业外支出;被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付,没有建立自有基金的,在事业经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全部由个人收入中交纳或由企事业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款代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报销。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以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奖励等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审查后,拨给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提供方便条件,供给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尊重监察建议,执行监察决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安全生产奖罚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法官文化的探讨

刘成江


法官文化的构成内容包含法官的知识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其次,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再次,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然后,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伦芗莆难????唤隹梢源噶蹲约旱奈难П泶锬芰Γ??矣兄?诜ü俑?羁痰牧私馍缁帷⑷鲜度松?⒓由钊宋牡自獭⒃鎏砑鄹聍攘Γ?⒃谘纤嗟乃痉ɑ疃?刑逑稚缁嶂饕宓娜宋墓鼗场W詈笫怯肷罄戆讣?嗍视Φ钠渌??丁7ü儆Φ币?蟹岷竦娜松??肪弑阜岣坏纳缁嶂?逗驮睦??煜さ钡氐姆缢紫肮吆头缤寥饲椋?⒘私馑?罄戆讣?钠渌?Э频闹?叮?┯腥绱耍?拍苁狗?傻墓?秸?逶诰咛灏讣?罄碇械玫礁?玫奶逑帧?br>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它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官文化的核心。首先,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其次,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再次,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首先,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其次,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再次,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最后,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司法廉洁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社交行为。以保障法官司法和社交行为的廉洁性。司法人事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任职等行为。除法定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在遵循审判工作规律,不盲目借用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法官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档案等一系列制度,以规范法官资格、优化法官群体、保障法官独立、维护法官尊荣、激励法官司法。法官文化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文化,文化作为意识形态和精神产品,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每个行业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法官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这种文化将司法理性、人文精神与实证作风有机结合在一起,展示法官积极的理想追求、卓然的职业风采、丰富的专业学识和清廉的操行品格。法官文化是法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官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是司法工作者优秀品质的积淀。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