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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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他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对未成年城镇居民、老年居民、其他非从业居民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160元、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政府按照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市内6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助50%,对商河县补助20%,对平阴县、济阳县补助10%,章丘市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按年度在缴费期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医疗年度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期,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可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返还当年所缴纳费用。

  新生儿可在户籍登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居民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工作,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负责办理。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自第一个缴费期开始为参保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就业后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终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失业的,可继续享受本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当在规定缴费期内将历年或者中断缴费期间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补齐后,方可享受下一个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门诊、住院以及门诊规定病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执行一次,标准为2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标准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参保人连续缴费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自第二个医疗年度起每年比照前款规定提高1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200元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后,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要转院到外地(限北京、上海和天津)住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级以上专科医院提出专家意见后,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经备案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个百分点;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照规定比例自付,再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生育及相关手术;

  (四)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五)康复性治疗的;

  (六)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七)其他不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在参保人首次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发给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件。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骗取医疗待遇,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参保人就医证件,并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账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居民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医疗档案、病历和有关数据资料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居民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骗取资格享受待遇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待遇支付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不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等所发生的群体性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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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20969277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结合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经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预算年度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部门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市财政局审核。

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编入部门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一批复到相应单位。

属于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确属对年初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采购单位应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并批复给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以及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进行汇总,包括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物品和服务项目,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给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给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三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七条 市直单位必须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八条 市直单位在实施集中采购项目前应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直单位应在集中采购机构的参与下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除外)。

第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或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在规定的招标时间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采购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限量以下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超过限量一次性采购量特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协议供货范围内再次以邀请招标及其它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及时要求采购单位提交《政府采购项目情况告知书》和《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与采购单位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同时要做好验收工作。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必须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一次性批量或单项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有采购能力的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由部门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一律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的40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市直单位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实施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在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独立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政府采购批复,主管部门组织采购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招标操作方案。

(二)实施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可由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与代理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代理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

  (三)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后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五章 单位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散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级及省级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其政府采购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已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编入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用款计划,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市直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由景德镇市财政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各市直单位。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公告、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委托书、供应商确认表、招标文件、采购活动记录报告、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委意见及结果、中标通知书、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一)市直单位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招标文件及评标方案在出售标书前7个工作日和开标前3个工作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采购单位,其资金支付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情况,政府采购项目受委托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