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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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建立我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和“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主管单位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预警建议,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在现阶段通过我市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市交通局、市建设局、运城公路分局、运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消预警建议。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按照灾害可能发生区域,通报相关道路主管单位。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个(含)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县)道、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由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由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Ⅱ级(橙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Ⅲ级(黄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警时间范围。
  (二)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预警内容。
  (四)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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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珠港澳交流与合作,加强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我市对港澳的各项工作。市港澳事务局是我市归口管理涉港澳事务的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港澳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本市涉港澳工作的政策、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分析本市涉港澳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了解并重点掌握和反映与本市有关的港澳经济社会各方面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三)统筹协调、归口管理和服务全市涉港澳工作,对各区、各部门有关涉港澳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促进本市与港澳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统筹、协调和推动珠港、珠澳重点合作项目的落实。
(五)承办珠港、珠澳高层互访的组织策划、协调实施工作。
(六)负责办理和指导、协调珠港、珠澳官方、半官方以及重要民间往来事宜。
(七)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全市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审核、审批、签发、管理。
(八)配合和协助中央政府驻港、驻澳联络办开展相关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港澳办、省港澳办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要指定相应的领导和部门负责港澳工作。
第五条 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港澳事务是指涉港澳交往、涉港澳合作事务、因公赴港澳管理、出入境专办等事项。
第二章 涉港澳交往管理
第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或人员的往来活动以及重要民间交往活动,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七条 涉及重要和敏感事项的交往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随意对外表态,应当及时向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请示,并向市港澳事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受国家、省有关单位委托或协助其在珠举行涉港澳官方、半官方活动的,应在举办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并提供国家、省有关单位的报批材料给市港澳事务局备案。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驻内地机构的重要交往活动应在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九条 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和重要的民间组织申请在我市设立联络办事机构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十条 珠海花农前往澳门销售鲜花相关事宜,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与澳方协调。
第三章 涉港澳合作事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在国家、省有关内地与港澳合作协议的框架内,根据我市政府与港澳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和协议的要求,落实珠港澳合作的各项事宜。凡需政府出面推动与港澳协商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由市港澳事务局统筹协调并按程序上报。
第十二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或与港澳半官方机构签订各种有关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协议,应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向对方作出承诺、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要建立珠港澳合作项目信息库。各单位、各部门应将所负责的珠港澳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书面通报。
第十四条 建立珠港澳合作情况协调通报制度。市港澳事务局定期组织召开珠港澳合作情况通报会,市各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章 因公赴港澳管理
第十五条 我市公务人员因公赴港澳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因公赴港澳通行证统一管理制度。公务人员持用多次签注往返港澳,每次赴港澳前、后均须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领导请示、报告。
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将本单位持证情况和因公赴港澳情况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我市公务人员出国途经港澳时,在港澳停留并从事公务活动的,须请示其主管部门,并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五章 出入境专办管理
第十八条 市港澳事务局统一协调我市往返珠港澳的重要团组出入境手续专办业务,相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有关条件的市有关单位办理出入境专办业务,须提前2个工作日将出入境代表团的名单、出入境时间、出入境口岸、过境车辆的车牌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资料函告市港澳事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解释。



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保〔2003〕284号

关于印发《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河水利委员会,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水利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工程的顺利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我部根据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意见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作特点,制定了《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日

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水土保持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充分发挥项目效益,根据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意见,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管理、计划与资金管理、实施管理、验收与后评估等内容。
第三条 本项目属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基础,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以促进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项目建设内容要与《规划》确定的任务和目标一致,保证工程建设达到规划的效益指标。
第四条  规划范围内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由项目实施所在县人民政府出台有关封山禁牧的相关政策,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并确保治理成果长久发挥效益和《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的特点,在中央投资项目建设的同时,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有关政策的要求,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区群众投工参与项目建设。
第六条 项目包括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与水土流失监测两部分,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实施按照限额以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立项审批手续,推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按设计组织施工,按标准严格验收。
第七条 项目在“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与监督下,实行中央、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本项目前期工作按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编制设计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
第九条 本项目可按3000万元以内投资额度将实施小流域或单项工程打捆或拆分,分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海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进行技术审查后,由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地方投资的项目,按国家及地方有关基建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以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根据有关规程编制,达到施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委审核,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海委主要负责设计深度、效益指标、投资编制依据、投资规模以及项目的排序等的审核。地方投资的项目,按国家及地方有关基建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投资估算和概算,执行水利部颁布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报告由海委负责组织编制,水利部审批。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客观原因引起工程量和工程规模变化,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以内的,要对其变化和增加投资提出分析报告;若超过10%(含10%),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立项文件,以及上年度工程实施情况,提出下年度水土保持项目建议计划,经省级领导小组审核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并抄报中央协调小组。
第十七条 中央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下达,减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的层次和环节。
第十八条 实行招投标建设的工程,按相应合同进行资金管理;未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工程开工建设后,项目建设单位先给施工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资金,其余部分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向专用账户所在单位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开设专用账户存储,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财务制度,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须集中连片,规模治理,以发挥工程建设的整体和综合效益。
第二十二条 项目开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责任主体已明确,项目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项目负责和管理人员到位;
二、初步设计已批复;
三、年度投资计划已落实;
四、工程所需劳力或承建单位已落实;
五、项目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已落实;
六、其他必备的开工条件已具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本级配套资金;负责设计、施工和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工程自验。
第二十四条 种苗、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等单项工程,应推行招标投标制。
承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严禁转包。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质,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的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工作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应加强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综合示范区建设,提高项目的科技含量。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如确须变更,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概算变更等重大变动,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功能的一般性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项目责任主体备案。

第五章 验收与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验收制度。本项目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年度验收分为初验和复验。初验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各项治理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邀请省级计划部门、海委和省级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复验以县为单位,逐条小流域进行,对各项措施按20%的工程量进行抽查。对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复验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验收报告报水利部,同时,抄报中央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海委主持,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由水利部主持。单项工程和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主持单位提出验收报告,抄送中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项目的总体竣工验收,并根据规划目标要求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检查和总体评估。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竣工验收由水利部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
定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
度,有无违纪行为;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人为水土流失是否基本得到控制;
六、建管机制是否健全并得到落实。
第三十三条 加强工程建后管护工作,明晰产权,落实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5-10年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后评估,对项目建设的目标、措施布局、效益及管护状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水利部负责解释。